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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劉仕駿(原名劉國華)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被 告 徐炳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為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12萬5000 元,及依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稅費計61萬98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112萬5000 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為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其追加前後均主張其出售系爭汽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遲延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業經原告當庭撤回追加,該部分自不予審究;見本院卷第10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15日委託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並由被告本人出資購買,且約定登記於訴外人黃麗紅所設立長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為長清公司)名下。兩造並約定被告於96年1 月15日接管系爭汽車後,其行駛交通違規責任及該車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90萬元,且未配合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程序,致伊遭稅務機關及監理機關追索關於系爭汽車自96年1 月15日起至今所有發生之稅金及罰單。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0萬元及以年息5 %計算5 年之利息22萬5000元,暨相關稅費計61萬9800元(即包含:①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之稅費計53萬8983元;②燃料費及滯納罰款計3萬8826 元;③系爭汽車重新領牌所需繳納之牌照稅1萬4926 元、燃料稅3615元及領牌驗車照費1250元;④系爭汽車違規罰鍰計2萬2200 元;以上各項合計為63萬3927元,於本件僅請求61萬98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伊於96年1 月15日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並約定被告於96年1 月15日接管系爭汽車後,應負擔行駛交通違規責任及該車所產生之一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下稱為系爭合約)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核系爭合約確經兩造簽署,且載明「⒈甲方(即原告)所有....汽車乙輛(即系爭汽車),委託乙方(即被告)尋找買主,以高於新台幣玖拾萬元以上之價格售出。⒉售出之款項優先償還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以清償債務。⒊乙方於96年元月15日時接管該車後,其行駛交通違規責任、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由被告本人出資價購,且約定登記於訴外人黃麗紅所設立長清公司名下,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及5年內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計112萬5000元(即買賣價金90萬元+利息22萬5000元);縱非由被告買受,原告亦應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將受託出售系爭汽車所收受之買賣價金併計利息交付被告云云,雖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合約)影本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

㈠經核系爭買賣合約首行立合約人之買主係記載為「長清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其後方雖連綴有被告之簽名,然合約下方當事人簽署欄之「乙方(買方)」則為「黃麗紅」之簽名,且蓋有「長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黃麗紅」之印文,被告姓名則簽署於「見證人」乙欄,有系爭買賣合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僅以系爭買賣合約之形式以觀,實難逕認該合約之買方確為被告個人。則原告徒憑該紙買賣合約訴請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云云,尚乏所據。

㈡又被告經通知雖未於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然其於

原告另案告訴其涉嫌背信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29號刑事偵查案件(含101年度他字第90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878號)中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林於賢係於95年10月間向伊表示為經商所需欲購買系爭汽車代步,伊乃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合意以15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其中90萬元價金係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餘款60萬元原告及林於賢均未支付,渠等並將系爭汽車持往新北市三重區久大當鋪典當得款80萬元,伊因而支付88萬元向當鋪贖回該車並付費維修,再加上先前辦理汽車過戶原告之費用支出,伊實際上等同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復因原告表示係遭林於賢所騙,伊始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並以長清公司名義簽署系爭買賣合約,目的在協助原告處理該車代售事宜,以清償銀行貸款並一併取回伊可得買賣價金;嗣公司業務人員陳家豐表示有買家詢問,故將系爭汽車開出供客戶看車;惟陳家豐已不知去向,系爭汽車則在苗栗地區保養廠尋獲等語(見士檢他卷第48頁至第50頁,士檢調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70頁、第71頁、第86頁,士檢偵卷第16頁、第17頁);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長清公司車輛進出管制表、力聖汽車專業保修服務中心等件(均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可稽(見士檢調偵卷第65頁,士檢偵卷第28頁、第29頁)。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自述:伊友人林於賢因信用不佳,故於95年11月29日借用伊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其中90萬元價金係以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其餘價金伊不知被告與林於賢如何處理,伊與林於賢約定所有購車費用及貸款利息均由林於賢支付,伊並未有任何出資,系爭汽車亦由林於賢占有;然林於賢於95年12月20日即不見蹤影;後來被告有要伊去當鋪贖車,伊並與被告一同前往當鋪,由當鋪將系爭汽車交給被告取回;伊因遭銀行追討貸款本息,乃委託被告協助將系爭汽車出售,系爭合約(即士檢他卷第18頁告證3)及系爭買賣合約(即士檢他卷第19 頁告證4 )都是當時委託被告賣車所簽署,所得應優先償還汽車貸款;然後來被告並未積極處理賣車事宜,反將系爭汽車轉借予訴外人陳家豐使用等語(見士檢他卷第44頁、第45頁,士檢調偵字卷第58頁、第59頁、第80頁,士檢偵卷第16頁、第25頁)。另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8號交通事件審理中並陳稱:伊於96年1 月15日委託被告把車子賣掉,過了1 年多車子都沒有賣出去,後來被告說把車子借給陳家豐等情,則有該事件裁定書影本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稽(見士檢他卷第25頁)。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你於偵查中曾經提到,你根本不知道車子有無賣出,你只是委託被告賣車同時簽立買賣契約?)因為被告說把車賣給他,他才可以幫我賣車,我不曉得他的用意為何,所以我們就簽了買賣契約」、「(問:被告是否必須將車賣出去之後,才幫你還貸款?)但是貸款一直都是我在付,被告數年來都沒有認真在幫我賣車,而是把車交給陳家豐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併參以系爭買賣合約簽署之日期與原告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汽車所簽署系爭合約同為96年1 月15日,如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或長清公司買受系爭汽車,實無必要於同日另行簽署系爭合約委託出售之常情;堪認兩造或原告與長清公司間雖曾簽署系爭買賣合約,然其目的應僅在便利被告協助原告處理系爭汽車出售事宜,實際並無買賣系爭汽車並由被告或長清公司交付買賣價金之合意,且被告係於系爭汽車售出後,始有以所得價金代償原告銀行貸款之義務,至為灼然。查被告或長清公司與原告間既無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業經被告售出取得買賣價金;則其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因受託處理系爭汽車出售事務所取得之價金90萬元,併加計5年內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2萬5000元云云,俱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並約定被告於96年1 月15日接管系爭車輛後,其行駛交通違規責任及該車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自96年1 月15日起關於系爭汽車之稅費,於法自無不合。茲查:

㈠關於原告自96年1月15日起因系爭汽車交通違規事件經裁罰2

筆計1萬2200 元罰鍰(即10800元+1400元=12200元)及強制責任險罰款1萬元,暨積欠燃料費本費及罰款計3萬8826元等情,有違規紀錄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查證確認屬實,有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3年6月13日函及違規罰鍰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罰款及稅費計6萬1026元(即122 00元+10000元+38826元=61026元),洵屬有據。

㈡惟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曾經行政執行署函命繳納之稅費53

萬8983元,以及為系爭汽車重新申領牌照所需支付之牌照稅

2 萬6310元、燃料稅6358元及領牌驗車換照費1250元部分,雖據提出命原告應清繳滯納使用牌照稅計53萬8983元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100 年11月15日宜執愛97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及記載重新領牌應繳金額之稅費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然查:

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卷證查明,該行政執行事件

業經債權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1 年7 月13日宜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撤回執行在案。該局並以103 年6月18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汽車截至目前尚滯欠98年期牌照稅本稅9107元、滯納金1366元及違章罰鍰11萬0554元,經該局宜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定應由系爭汽車實際使用人徐炳清負擔繳納稅捐及罰鍰之義務,系爭汽車之欠稅人為徐炳清等語,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查原告既非系爭汽車牌照稅之欠稅義務人,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復經全部撤回執行,相關執行函令自應失其效力;則原告仍執前揭業已失效之執行函令主張負擔稅費53萬8983元,並訴請被告給付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②又查系爭汽車因未辦理驗車,其牌照業經註銷,如欲重新申

領牌照,估算應繳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牌照稅為2萬6310元、燃料費6358元,以及領牌驗車換照費1250元等情,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稅費管理課印送之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然上開費用既僅為監理機關為假設系爭汽車重新領牌時所預估之稅費支出,實際原告迄未重新申領牌照,將來亦非必然重新申領牌照,自難逕將該等事實上尚未支付之稅費逕認為系爭汽車之必要稅費並責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稅費云云,亦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