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法定代理人 懷敘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被 告 高義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宿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積約52.2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元整。」,嗣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返還上開房屋,原告於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2,447元」核其聲明關於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數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宿舍),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興建作為眷屬宿舍,並於63年8月間將之配借予任職該局之被告使用;嗣前陽明山管理局於67年間改組為臺北市陽明山管理處,系爭宿舍乃移撥予原告管理。然被告於獲配系爭宿舍前,已於62年間獲核定購宅貸款,另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吳美櫻亦於83年9月間任職北投區公所時,獲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輔助購買住宅,是被告並非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合法現住人」資格。原告為此於103年2月2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終止與兩造間之借用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宿舍,經被告於103年3月4日收受上揭終止函,後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於原告。則被告自兩造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迄至被告返還系爭宿舍止,其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積約52.2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於103年3月3日收到原告之通知,103年3月9日即陳報願返還系爭宿舍,絕無繼續占用之意圖;且伊係獲原陽明山管理局配住系爭宿舍,而非借用。次觀原告等主管機關從未善盡系爭宿舍維修之責,是伊與配偶所獲貸款均用以修繕系爭宿舍,迄今未能另行購買住宅;且伊曾於101年聲請修繕系爭宿舍,並經原告等主管機關同意,然仍未獲處理,反於103年間令伊搬遷。況伊使用系爭宿舍係每月扣交房租津貼,退休後自配偶薪資中扣交房租達32年之久,且多次貸款自費修繕系爭宿舍,自非無償使用系爭宿舍。又系爭宿舍已逾折舊年限,其價值應已折舊殆盡;且原告等主管機關本有修繕系爭宿舍之責,然於32年間從未依法管理維修,而多次要求伊自行耗費鉅資修繕系爭宿舍,如今原告於自身並無損失下,反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宿舍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興建作為眷屬宿舍,於63年8月間將之配借予任職該局之被告使用,嗣前陽明山管理局於67年間改組為臺北市陽明山管理處,系爭宿舍乃移撥予原告管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陽明山管理局宿舍配件證影本、臺北市陽明山管理處不動產移轉報告單影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於民國72年2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未曾獲政府各項補助購置住宅。」,而被告前於62年間已獲核定購宅貸款,另其配偶即訴外人吳美櫻於83年9月間於任職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時,曾獲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會輔助購買住宅,此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68年1月5日北市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會84年度輔購住宅貸款人員名冊及貸款提前清償切結書影本為證,是被告顯不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合法現住人條件。
據此,原告乃於103年2月2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函並於103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及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一節,洵堪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於103年11月27日返還系爭宿舍,此有臺北市政府人事處眷屬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證,惟被告自原告催請返還系爭宿舍之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自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而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宿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即103年11月27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宿舍之房屋現值為33,3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宿舍位於陽明山上,介於文化大學與陽明山公園間,靠近聯勤陽明山招待所,附近並無商圈,需下山約1.3公里至文化大學附近始有商圈,交通方面於系爭宿舍步行約2 分鐘有公車站牌,至陽明山國家公園亦約2 至3 公里左右可到,此有原告所提地圖及環境照片7 幀在卷可佐,是斟酌系爭宿舍坐落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宿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宿舍房屋價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後,每月租金278 元(33,300×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堪稱適當。是以被告自103 年3 月4日起至103 年11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447 元(278 ×28/31 +278 ×7 +278 ×27/30 )。
㈣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宿舍全部騰空返還原告部分
,被告業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爭宿舍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有前開卷附臺北市政府人事處眷屬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可證,系爭宿舍既已騰空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因占有系爭宿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共計2,4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宿舍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