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李銘璽被 告 李怡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1 月1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3 年9 月14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18 萬6,216 元(內含消費本金38萬6,888 元及利息79萬9,328 元)未按期給付,而依兩造所簽立之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且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因未如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6,216 元,及其中本金38萬6,888 元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被告之信用卡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6頁、第38-20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881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