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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柯娜雯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被 告 王杏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七之房屋交付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涉訟時,以標的物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7)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2年1月1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特別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2年1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詎料,被告卻未依上開約定於最後交屋日交付系爭不動產,屢經原告促請交屋,然未獲置理,致使原告迄今仍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有效之使用。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賣方若違約且可

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被告無端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已給付遲延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當得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至102年1月31日止已繳付買賣價金計390萬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每日以3,900元(計算式:已繳價金3,900,000÷1,000=3,900)計算之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無故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屋日交付系爭不

動產,爰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7之房屋交付與原告,並自民國102年2月1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9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900元之違約金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交付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