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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李坤育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被 告 賴慶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李宗男(下稱李宗男)於民國82年間曾就其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及訴外人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得公司)簽有合建契約,嗣於101 年4 月23日,被告及銳得公司以李宗男違反合建契約為由,向本院對原告等李宗男之繼承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同時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願與原告就上開訴訟以81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承諾書為證。嗣於101 年8 月29日,原告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給付被告81萬元後,被告亦承諾願立即撤回對李宗男等繼承人之起訴及假扣押之聲請,並簽立承諾書補充條款(下與前述承諾書合稱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詎被告收受前開和解金後,遲未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已乃於102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撤回對原告及其他李宗男之繼承人之訴訟,逾期不另通知即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102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自已於102 年9 月3 日解除。

㈡兩造復於101 年8 月29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527 萬元向被告購買訴外人鄭添富之房屋,被告並承諾原告給付112 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將立即辦理過戶。惟被告自101 年8 月29日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後,多次經原告口頭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02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逾期不另通知即解除該買賣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02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限期履行,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於102年9 月3 日解除。

㈢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81萬元、買賣價金11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及買賣契約後,被告遲未依約履行,且經定期催告,仍置之不理,業由其依民法第

254 條之規定,發函解除前開2 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承諾書、承諾書補充條款、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系爭和解契約及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和解金81萬元及買賣價金112 萬元,合計193 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07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