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清(自稱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 鍾春霞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大小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鍾春霞返還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登記使用之公司大小印章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陳彥清主張其為原告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陞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威陞公司前負責人李瑞仁之遺孀,被告未經威陞公司董事會合法選任,即自行繼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並侵占威陞公司大小印章,故而訴請被告返還威陞公司正式登記使用之公司大小印章一節,有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民事告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68 頁背面),惟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是以,本院於103 年3 月21日命原告應於103 年4 月14日前補正法定代理權,逾期不補,駁回起訴(詳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
(二)經查閱台北市政府檢送威陞公司登記案卷,威陞公司於本件起訴當時起迄今之董事長係被告鍾春霞、監察人為同案被告宋文景,均非陳彥清,雖陳彥清提出102 年1 月9 日召集董事會之存證信函、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74 至
175 頁)為憑,然依威陞公司98年8 月變更登記之董監事計有李瑞仁、賴彩紅、葉士毅、陳彥清等4 人,任期均至
101 年7 月30日止,換言之,陳彥清於101 年7 月31日起,已因任期屆至仍未改選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此觀諸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可明。復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而陳彥清迄未提出於解任董事後,有再經威陞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其係有權召集董事會之證據資料,因此,單憑前開資料,無法採認陳彥清為威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參以威陞公司之登記案卷,被告鍾春霞乃現任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彥清以威陞公司為原告訴請被告鍾春霞返還公司大小章部分,即屬前開條文所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應由威陞公司監察人代表威陞公司起訴,亦即由監察人於本件訴訟中擔任法定代理人至明,然陳彥清並非威陞公司之監察人,已見前述,亦未以監察人宋文景為威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威陞公司顯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所為之起訴,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已於103 年3 月2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前補正威陞公司法定代理人(詳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迄未補正,原告威陞公司此部分起訴自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原告威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係按原告起訴狀及當庭陳述予以暫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