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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陳彥清被 告 鍾春霞

李昇展李昇鴻宋文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陞公司)前任負責人李瑞仁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配偶即被告鍾春霞,二子即被告李昇展、李昇鴻,詎被告鍾春霞、李昇展、李昇鴻明知李瑞仁負債龐大,債務關係複雜,無法順利繼承,卻不理威陞公司股東之要求,令威陞公司自101 年5 月起迄今,均不得正常營運,無視股東存在,故股東已於102 年9 月13日對被告鍾春霞等提出偽造文書罪嫌等刑事告訴。又具備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之少數股東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後,始有公司法第17

3 條第1 、2 項之適用,然被告未依法辦理繼承,並非適格之股東會召集人,被告鍾春霞竟持侵占威陞公司之公司大小印章,聲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3 條等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提出申請違法召集102 年9 月12日威陞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簡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進行決議,茲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自始無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被告鍾春霞、李昇展、李昇鴻、宋文景等四人於102年9 月12日以威陞公司股東會名義所為之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鍾春霞之配偶李瑞仁原為威陞公司三位董事之一,任期自98年7 月31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茲因李瑞仁於

101 年5 月11日董事任期中逝世,威陞公司董事因缺額達三分之一,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惟被告鍾春霞多次向威陞公司當時董事即原告陳彥清、訴外人葉士毅以及監察人賴彩紅請求依法召開股東會,均未獲置理。又威陞公司前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自98年7 月31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屆至,但董事會並未於任期間依法召集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因原任董事就威陞公司業務營運、員工薪資發放等事均未予處理,為使公司得以正常營運、維護員工及股東權益,被告鍾春霞始於102 年5 月29日以威陞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許可後,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於102 年8 月30日以書面載明選任董監事之召集事由通知威陞公司每一位股東(包含原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依公司法第174 條、第198 條等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以發行股數

200 萬股過半數即代表107 萬6800股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進行董監事改/ 補選,再依公司法第

183 條規定於會議後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包含原告),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二)被告鍾春霞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此與被告鍾春霞是否持有威陞公司大小章並無關連。被告鍾春霞、李昇展、李昇鴻早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召集股東會前,依法辦理繼承,茲因遺產清查、核定價額等程序繁雜,於102 年4 月1 日已完納遺產稅後,即向威陞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並由會計師於同年月17日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究竟有何無效決議,未見原告敘明,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由包含被告4 人等7 名股東出席,依法定程序共同做出之決議,原告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4 人所為之決議,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威陞公司訴請被告鍾春霞返還威陞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大小印章部分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茲因原告威陞公司之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之,業經本院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餘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依前開說明,應以威陞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仍認應將出席股東會之部分股東即鍾春霞、李昇展、李昇鴻、宋文景列為被告(詳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是以,原告以不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