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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李銘璽被 告 張瑞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及簡易通信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依年息百分之20之利率按日計息,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亦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至92年11月19日止,計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9,949元,及自92年11月1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

㈡被告於86年4 月10日向原告申請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3 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基此,被告迄至

103 年1 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441,101元(含本金144,576元、利息296,525元)未為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依約應付之利息。

㈢被告於90年9 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經

原告核貸後撥款200,000 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2 日繳款,詎被告自申辦上開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 年1 月19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積欠424,666元(含本金139,647元、利息285,019 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949元,及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41,101 元,及其中本金144,576 元自103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66 元,及其中本金139,647 元自10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證據影本為憑,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徵授信審核表、預備金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互為相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及通信貸款之消費借貸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