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被 告 黃博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移轉管轄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本件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本院就本案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信用貸款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已於
103 年3 月27日裁定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9 月9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加付自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計付之違約金,另約定申請分期36期分期金,每期應按原始消費總額0.33%收取分期金手續費用,分期期間如有遭強制停用信用卡或終止契約,並收取提前清償處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逾期清償,至95年5 月2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0萬6100元、利息及違約金1萬6091元及依分期金專案申請書第11條、第12條約定之分期金及提前清償處理費3112元,合計22萬5303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分期金專案申請書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 至12、16至26、65頁),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分期金專案申請書影本與原本互為相符(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64頁),堪信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合併提起之兩宗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合併固逾50萬元,但因另宗信用貸款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此與客觀訴之合併,分別裁判者,如各宗訴訟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無異,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1084頁之反面解釋,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之反面解釋參照)。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