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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翁秀鳳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張細高

張日新裴氏月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張家郝黃建翔江慶平洪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細高、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張家郝、張日新、裴氏月、黃建翔、江慶平、洪振榮應自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張細高、張日新、斐氏月、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張家郝應將其戶籍自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屋為遷出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細高、張日新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張家郝、張日新、裴氏月、黃建翔、江慶平、洪振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買受而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伊所有。被告張細高前以借名關係對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被告張細高敗訴確定。又被告張細高簽立保證切結書,允諾自99年8 月15日逐月支付新台幣(下同)28,700元,如有逾期即自願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張細高於99年8 月17日、9 月16日各繳付28,700元後,即未再繼續繳付。另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止,共計38個月之款項1,090,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另被告張細高、張日新、裴氏月、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張家郝、黃建翔、江慶平、洪振榮,共計10人均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然上開被告均未經伊同意即居住其內,自屬無權占有,伊依保證切結書、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又被告張細高、張日新、裴氏月、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張家郝均設籍於系爭房屋,然上開被告亦未經伊同意即設籍其內,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細高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張日新所有,只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當時只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事宜,並沒有立下書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張細高、張日新、裴氏月、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張家郝7 人及房客黃建翔、江慶平、洪振榮3 人,共計10人居住使用,其中黃建翔或洪振榮其一已經搬離,但無法確定是誰已經搬走;而設籍於系爭房屋的人共7 人,分別是被告張細高、張日新、裴氏月、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及張家郝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日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系爭房屋雖然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上確係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張日新,被告張日新係於30多年前以50、6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張家郝、裴氏月、黃建翔、江慶平、洪振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1-12 頁)。㈡被告張細高以借名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4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404 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71號裁定(本院卷第27頁),判決駁回被告張細高之訴確定在案。

㈢湖調卷第19頁原證四所示「保證切結書」為被告張細高簽立。

㈣被告張細高、張日新、裴氏月、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張家郝均設籍於系爭房屋(本院卷第33-36 頁)。

㈤被告張細高、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張家郝、張日新

、裴氏月、黃建翔、江慶平、洪振榮共10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被告黃建翔、江慶平、洪振榮與被告張日新就系爭房屋簽有租賃契約。

㈦對於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8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33-36 頁),沒有意見。

㈧對於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頁),沒有意見。

㈨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 年10月2 日北市警南

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75 頁),沒有意見。

㈩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 年8 月7 日北市警南

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45 頁),沒有意見。

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 年7 月24日北市警南

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23 頁),沒有意見。

對於戶籍謄本內容(本院卷第215-216 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五、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1-12 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而被告張細高僅以系爭房屋是被告張日新所有,只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除空言爭執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張細高曾以借名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4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404 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71 號裁定(本院卷第27頁),判決駁回被告張細高之訴確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則被告張細高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張日新所有,其非無權占有之抗辯,自非可採。又系爭房屋現有被告張細高、張日新、裴氏月、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張家郝等7 位居住一事,亦為被告張細高所自承(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另黃建翔、洪振榮及江慶平亦因承租而住在系爭房屋一事,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 年10月2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則原告訴請被告張細高、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張家郝、張日新、裴氏月、黃建翔、江慶平、洪振榮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張細高、張日新、裴氏月、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張家郝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15-216 頁),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可能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所不利,是原告另請求被告張細高、張日新、裴氏月、張世忠、王靜雯、張儀萱、張家郝應將渠等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以排除侵害,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2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自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