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蕭元盛被 告 楊良雄
楊金璇楊翠美楊世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讓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楊良雄、楊金璇間如附表被告楊良雄、訴外人楊翠美、訴外人楊世鳳共同繼承訴外人楊文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範圍內公同共有遺產權利3 分之1 讓與行為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追加前開抵押權之公同共有人楊翠美、楊世鳳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楊良雄、楊翠美、楊世鳳之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登記債務人為潘文及潘寶貝、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字號:南港字第112500號)及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205 萬元債權於3 分之1 範圍內,於民國
102 年12月4 日讓與被告楊金璇應予撤銷。㈡前揭讓與撤銷後,被告楊良雄、楊翠美、楊世鳳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登記債務人為潘文及潘寶貝、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205 萬元債權,公同共有權利應予分割為3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5
8 頁),且為被告當庭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73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告楊良雄之債權人,計有520 萬8,297 元債權,原
告為請求被告楊良雄清償債務,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楊良雄、楊翠美、楊世鳳從其被繼承人楊文雄處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楊文雄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潘文、潘寶貝之抵押債權(如附表所示),於被告楊良雄所繼承上開抵押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潘文、潘寶貝核發命令,禁止潘文、潘寶貝向被繼承人楊文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良雄、楊翠美、楊世鳳清償在案。詎被告楊良雄、楊翠美、楊世鳳於法院查封期間之102 年12月11日將被繼承人楊文雄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金璇,致害及原告對被告楊良雄系爭抵押債權3 分之1 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楊良雄、楊翠美、楊世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前開抵押權所擔保20
5 萬元債權於3 分之1 範圍內,於102 年12月4 日讓與被告楊金璇應予撤銷。
㈡前開讓與行為撤銷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即回復為被告楊
良雄、楊翠美、楊世鳳公同共有,原告為保全債權,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楊良雄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權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楊良雄、楊翠美、楊世鳳之公同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登記債務人為潘文及潘寶貝、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3 分之2 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字號:南港字第112500號)及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205 萬元債權於3 分之1 範圍內,於102 年12月4 日讓與被告楊金璇應予撤銷;⒉前揭讓與撤銷後,被告楊良雄、楊翠美、楊世鳳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所設定登記債務人為潘文及潘寶貝、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3 分之2 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205 萬元債權,公同共有權利應予分割為3 分之1 。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楊良雄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 號請
求給付會款事件審理中主張將前開事件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全數轉讓訴外人郭金賜,係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所列之所有債務,而該事件之對造即訴外人郭金賜主張其曾嫌上開抵押權所在之土地不佳,故不願意接受而要退還,訴外人即該案證人蕭如建則附和訴外人郭金賜說詞,該判決對兩造上開主張均不採,而認定被告楊良雄移轉抵押權予訴外人郭金賜,性質僅為擔保之用,並認定訴外人郭金賜將前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再讓與訴外人蕭海珊及原告,於經訴外人蕭海珊及原告執行所受償之金額範圍內,已生擔保清償之效果。
㈡訴外人蕭如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 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100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略以:
「(問:為何沒有將系爭抵押權退回去換又移轉給蕭海珊、蕭元盛?)因為我替會首他們經手很多錢,楊良雄有說被上訴人不要的話我可以拿去清償給其他的債權人,所以我就移轉給其他的債權人,其中包括我自己的部分我是轉移給蕭海珊即我的女兒。蕭元盛的部份是清償林欽隆的債權。」、「……原本應該是被上訴人移給會首,會首再移給債權人,但是這樣子很麻煩,直接移轉就可以省代書費。這是楊良雄自己這樣子講的……。」等語在卷(參見前開事件判決書第12頁),則依訴外人蕭如建(按係原告之叔叔)所稱被告楊良雄提供予訴外人郭金賜用作擔保之抵押權,訴外人郭金賜不願接受,而直接將抵押權移轉給原告,雖證稱是清償訴外人林欽隆的債權,然直接將抵押權移轉給原告之債權額並非僅是清償原告受讓訴外人林欽隆債權部分,包括原告自己之債權,因為訴外人蕭如建亦陳稱被告有說訴外人郭金賜不要的話我可以拿去清償給其他的債權人,所以於直接將抵押權移轉給原告時,包括原告受讓訴外人林欽龍之債權及原告自己之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對被告楊良雄已無債權存在;且訴外人郭金賜於簽立協議書後之86年即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3年向臺灣基隆、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其所代表之訴外人林欽隆之債權640 萬元,訴外人即債權人林欽隆曾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民執天字第4557號強制執行受償168,000 元及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實行前開抵押權強制執行受償金額並未返還訴外人郭金賜,足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 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訴外人即證人蕭如建所證應係屬實,原告對被告楊良雄確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㈢又被告楊良雄為訴外人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鴻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慶鴻公司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有所有權,顯見被告楊良雄並非無資力之人,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參照)。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7 條第3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無應有部分可言,各公同共有人,尚不得按公同共有之特定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裁判參照),是以,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在未分割前,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就遺產自不得按其潛在之應繼分比例為處分。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良雄之債權人,及被告楊良雄、楊翠美
、楊世鳳於102 年12月11日將其等繼承之被繼承人楊文雄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金璇乙情,固據提出債權憑據2 件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03 、104 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5月19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30 頁);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原屬被繼承人楊文雄之遺產,為被告楊良雄、楊翠美、楊世鳳本於繼承所公同共有,此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亦為原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楊良雄對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翠美、楊世鳳共同為之,被告楊良雄不得單獨就其潛在之應繼分比例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無從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割裂,被告楊良雄讓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楊金璇之行為,亦不得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翠美、楊世鳳單獨而分離。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既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即被告楊良雄之行為,而不得訴請撤銷非債務人之被告楊翠美、楊世鳳之行為,且基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為公同共有物之性質,被告楊良雄讓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楊金璇之行為,復不得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翠美、楊世鳳單獨而分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楊良雄、楊翠美、楊世鳳於102 年12月4 日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205 萬元債權於3 分之1 範圍內讓與被告楊金璇之行為。
㈣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楊良雄、楊
翠美、楊世鳳於102 年12月4 日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205 萬元債權於3 分之1 範圍內讓與被告楊金璇之行為,既無理由,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即仍登記於被告楊金璇名下,並未回復為被告楊良雄、楊翠美、楊世鳳所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楊良雄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權利,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良雄、楊翠美、楊世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205 萬元債權於3 分之1 範圍內於102 年12月4 日讓與被告楊金璇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良雄、楊翠美、楊世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205 萬元債權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予分割為
3 分之1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附表: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所有權人 │ 抵 押 │登記日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 務 人 │設定權利範圍││(即設定義務人)│ 權利人 │ 字號 │ │(新臺幣) │ │ │├────────┼─────┼─────┼──────┼───────┼─────┼──────┤│潘文(所有權權利│第三順位抵│80年5月21 │全部 │最高限額240萬 │潘文、潘寶│3 分之2 ││範圍300000分之19│押權利人楊│日、南港字│ │元 │貝 │ ││7435) │文雄 │第036950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