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AMR MOHAMED RASHAD被 告 翁得益訴訟代理人 翁林月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共空間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第1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後述第二、㈠、㈡項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移除放在屋頂平台之私人物品,及賠償後述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後述被告有第二、㈢至㈤項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見湖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尚無須經被告同意,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林宜靜之夫,且系爭3 樓房屋之貸款為其繳納,惟因其為外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無平等互惠約定,故不能登記成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乃與林宜靜協議若林宜靜早其死亡,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即歸屬於原告及二人所生之女兒。被告翁得益為同棟(G 棟)公寓5 樓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翁得益竟:㈠與其配偶於民國95年間在G 棟公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鑿洞打釘以支撐被告翁得益加蓋之人字形金屬屋頂,並於103 年利用取得系爭公寓4 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鑰匙之機會,於4 樓房屋住戶不在住處之時,在4 樓房屋屋內每日持續丟重物及重敲地板,致系爭3 樓房屋內之3 間房間天花板損壞。㈡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擺放私人物品及瓦斯桶,當颱風侵襲或大風吹起時,上開物品恐四處亂飛而招致公共危險。㈢被告翁得益和其父親幾乎每日撞擊滅火系統,致使滅火系統受到損害。㈣將緊急出口之鐵門加鎖,並自己保管鑰匙,若有火災發生即非常危險。㈤將通往系爭屋頂平台處樓梯間之緊急出口標示拆除後丟到系爭3 樓房屋窗邊,致使系爭3 樓房屋窗戶受到損害。被告翁得益第㈠項之行為,造成其受有新台幣75萬元之損害;第㈡項之行為,造成其受有12萬5 千元之損害;其餘行為,共造成其受有12萬5 千元之損害,以上合計100 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父親應就自系爭公寓5 樓樓梯間傾倒汽油至3 樓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不能主張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伊沒有4 樓房屋之鑰匙,物理邏輯上在系爭屋頂平台放置金屬支撐柱會造成系爭3 樓房屋損壞也不合理。系爭屋頂平台上僅有放置盆栽,並因瓦斯行不及回收桶裝瓦斯空桶而將瓦斯空桶放置在系爭屋頂平台上。伊已於103年4 月2 日將盆栽等物品全部移除。通往系爭屋頂平台的門也未曾上鎖。伊並無使用滅火器撞擊之行為,也沒有拆除緊急出口標示的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第㈠及第㈢至㈤項之行為乙節,尚屬不能證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第㈡項在系爭屋頂平台擺放盆栽及瓦斯桶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照片1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4-69 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第㈠及第㈢至㈤項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其所主張上述第㈠及第㈢至㈤項侵權行為事實之行為人乙節,先負舉證之責。⒉原告固提出燒錄有照片檔案之光碟三片為證(見湖調卷及本院卷外放證物袋)。但查:
⑴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為:「5-TH Floor DAMAGE of OUR
Ceiling Due to Their ILIGAL ROOF EXTENTION」內存放之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58-63 頁,同本院卷第80-8
5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固可見房屋臥室、樑上、天花板掛燈旁、書房天花板、客廳掛燈旁等處有裂縫、書房天花板之油漆顏色不均勻及龜裂剝落,以及臥室天花板角落油漆有隆起及裂痕等情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惟室內油漆斑駁、龜裂之原因所在多有,以系爭3 樓房屋所在之汐止區而言,因建物所在氣候環境潮濕,房屋易受水氣浸潤致使面漆有斑駁、龜裂、隆起等現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非僅止於外力破壞一端。原告徒以系爭3 樓房屋有如前揭照片所示之損壞狀況,推認被告有以第㈠項之行為造成系爭3 樓房屋受有照片所示之損害,即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破壞滅火系統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照片
18張為據(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儲存之檔案資料夾名稱為「5-TH FloorApt-51-DESTROY FIRE Distinguishe
r Box 」)。然觀諸前開照片,僅攝得滅火設備邊緣有白色刮痕,及火災報知機按鈕前方之保護蓋有脫落情形。至造成上開損壞之原因為何?孰為真正之行為人?實不得而明。原告雖陳稱:其尚有拍到被告破壞滅火系統,及原告配偶說被告破壞滅火系統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等語。但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原告並未現實提出上開影片,自與未聲明該項證據相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071號判例參照)。基此,即不能認定原告關於被告有為第㈢項行為之主張為真正。
⑶原告主張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鐵門遭上鎖之情,雖據原
告提出照片8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 頁,儲存之檔案資料夾名稱為:「5-TH FloorApt-51-(LOCK EMERGEN
CY EXIT )of The ROOF 」)。但查:被告辯稱:此係因同棟公寓住戶擔憂設置在系爭屋頂平台之水表遭人惡意關閉,始由管理委員會人員加鎖,原告亦非不能通行等語,並提出G 棟公寓五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復自陳:係主委虞恉剛擋住逃生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堪認被告辯稱:上開鐵門加裝之鎖頭非伊所設等語,非屬虛妄。原告另主張:盧恉剛將鐵門鑰匙交給被告等語。惟上開鐵門鑰匙係存放在警衛室,住戶如有需要即可借用之情,為前揭同意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復未就被告保管上開鐵門鑰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原告主張:被告有將通往系爭屋頂平台鐵門上鎖之第㈣項行為乙節,亦屬不能證明。
⑷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緊急出口標示乙節,縱據原告提出
照片4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86-87 頁,儲存之檔案資料夾名稱為:「5-THFloorApt-51-DESTROY EXIT Sign+Th
row it to MY HOME WINDOW」),惟上開照片所示影像僅為有一緊急出口標示掉落在平台上,至於該緊急出口標示掉落之成因是否係人為所致?若係人為,行為人係何人等節,均無從由上開照片判斷得悉。再則上開照片也未見到系爭3 樓房屋窗戶有缺角、碎裂之情形,實難率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第㈤項之行為且造成系爭3 樓房屋窗戶受損等節,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第㈠及第㈢至㈤項之行為乙節,尚屬不能證明,自難採為真正。
㈡原告非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能認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第㈠項行為損害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
、以第㈡項之行為違法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以第㈢項行為損害滅火系統及以第㈤項行為損害系爭3 樓房屋窗戶等語。但查: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屋頂平台之底板係房屋之屋頂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應屬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再依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8-93 、86-87 頁)所示,系爭滅火系統及緊急出口標示係放置在系爭公寓之樓梯間,供作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撲滅火源及斷電時指示避難方向使用,性質上亦屬於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避難設備。再查: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林宜靜,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既非系爭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未與其他區分所有人共有系爭屋頂平台、滅火系統及緊急出口標示,亦未享有屬系爭3 樓房屋構造一部份之天花板及附屬設備之窗戶之所有權等事實,甚為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行為,以及損壞滅火系統、緊急出口標示暨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窗戶等節,因系爭屋頂平台、滅火系統及緊急出口標示為同棟公寓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系爭3 樓房屋窗戶及天花板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再系爭3 樓房屋形式上所有權人為林宜靜,原告不具所有權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所有之財產受到侵害,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第㈠、㈡、㈢、㈤之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亦難謂有據。
⒊原告雖陳稱:系爭3 樓房屋貸款實其所支付,且林宜靜同
意系爭3 樓房屋於林宜靜身後即歸屬原告及二人所生女兒所有等語。但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登記之內容為準。縱林宜靜同意原告於林宜靜身後可取得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然於原告未現實登記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以前,原告自不能本於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以原告所陳上情,縱屬真正,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第㈠及第㈢至㈤項行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3 樓房屋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為林宜靜,原告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屋頂平台為被告占用及系爭滅火系統、緊急出口標示暨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和窗戶受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受損之損害75萬元、因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損失12萬5 千元,及被告將鐵門上鎖、破壞滅火系統及拆卸緊急出口標示並致系爭3 樓房屋窗戶破損之損害12萬5 千元,合計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