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AMR MOHAMED RASHAD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得益請求返還公共空間等事件,原告追加翁得益之配偶及翁得益之父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業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係因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甲○○之配偶及甲○○父親為被告,惟原告未提供其姓名,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追加被告甲○○配偶及父親之姓名,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3 年5 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其追加之新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