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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順益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陳國寬訴訟代理人 陳林阿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55號卷第4 頁反面)。嗣於本院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易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字102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母即訴外人潘玉珠之名義借款50萬元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陳震遠,被告並因而於96年5 月23日將其所有坐○○○區○○段○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潘玉珠以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嗣於97年11月間,陳震遠又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並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 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潘玉珠名下(前揭建物業由潘玉珠於102 年

3 月15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其後陳震遠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所借金額累積至250 萬元,幾經原告催討,陳震遠均拒不返還,直至原告採取法律手段,代理潘玉珠向鈞院聲請拍賣前揭土地,且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被告與陳震遠始展現還款意願,後兩造於102 年4 月29日在林瑞圖市議員服務處進行協調,約定陳震遠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由被告承擔,原告同意此債務承擔並將債權額自250 萬元降為230 萬元,兩造終於達成共識並於訴外人乙○○、己○○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竟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2 年7 月30日前支付原告230 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97年12月8 日因擔保陳震遠與原告間60萬元債務,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 號建物變更為原告指定之潘玉珠所有,原告並承諾待被告為其子清償前開60萬元後,再由原告負責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有原告書立之承諾書可按。詎原告簽立承諾書後,即經常帶一些不相干人等到被告住處騷擾被告及其家人,並向被告要錢,直至102 年4 月26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之住處,向被告放話要對其不利,被告為此乃於3 天後即102 年4 月29日前往臺北市議員林瑞圖服務處請求協處,豈料原告竟欺被告年事已高,在林瑞圖服務處藉故將所有人驅離,隨即趁與被告獨處之機會,擾亂被告之自由意志,加上被告對原告前3 天出言要對被告不利之話語,被告在受脅迫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允給付原告230 萬元,被告之子陳震遠實則僅欠原告共60萬元,被告爰依法撤銷遭原告脅迫所為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民事委任狀、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收據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55號卷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辯稱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簽立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舉證人乙○○、己○○、甲○○為證。然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因兩造間有債務問題,希望服務處幫忙協調,遂由前里長己○○約同兩造來到服務處,由伊居中協調後,兩造達成共識,再由伊擬具協議書,並解釋協議書內容給兩造聽,內容主要是被告願支付230 萬元,原告就願配合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過戶及塗銷手續,之後兩造簽立協議書,伊並予以見證,協議書簽立當時服務處裏有很多人,有服務處團隊、己○○、被告、被告之妻、原告及另一人在場,協議時伊全程在場,偶有離開片刻或去接聽電話,然均馬上返回,伊接聽電話兩造均看得到,不會離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證人己○○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做里長,被告找伊說他有欠人錢,已經跟對方約好要到林瑞圖議員那裡協調,但他不敢去,要求伊陪著去,去了之後,大家沒講好,就開始吵,吵完之後,結論是叫林瑞圖議員助理要說如何做,由林瑞圖議員助理寫協議書,兩造說好了要伊見證伊就簽了,有跟他們說要雙方願意才簽,兩造應該是有瞭解協議書的內容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正面);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前開原告將土地抵押權設定及建物移轉登記予潘玉珠,均為被告委託伊所辦理,設定及移轉登記義務人所應出具之相關文件均為被告所提供,且由被告所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是依據上揭證人所述,足徵前開土地抵押權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被告之意思且所需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為,而系爭協議書乃是在非僅有兩造獨處、經過討論、協商之後所達成之共識,並由他人見證之情形下,由兩造簽訂完成,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因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思之情,是被告所辯原告欺負被告年事已高,刻意驅離他人,趁獨處之際脅迫被告簽立協議書等語,難予採信,又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3日前曾遭原告到伊家中騷擾被告及其家人並揚言對被告不利,致其心生畏懼等語,然僅空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雖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及協調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有反應前幾天有被原告脅迫之情,惟稱:「…有說他們是老人,兒子欠人錢,結果債權人來找他們要錢,被告當然不好意思講,討錢一定不可能是好聲好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證人乙○○僅聽聞被告敘及其兒子欠原告錢,前遭原告催討等情,其證稱被告遭原告脅迫等語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況證人己○○證稱:未有印象聽聞被告反應因遭原告脅迫而為協調,僅記得被告說有5、60萬什麼的及房子被抵押,錢是被告兒子欠的,伊也不知道究竟是何事,被告叫伊陪他去協調,伊就陪他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難予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簽立,而協議書上業已載明被告願於

102 年7 月30日前支付原告230 萬元,準此,原告依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通知證人陳震遠到庭作證,惟其待證事實為陳震遠與原告間借款金額究竟為若干,此事實與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關連,核無通知證人陳震遠到庭作證之必要。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