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楊柯芝瑛訴訟代理人 楊功銓原 告 詹正維被 告 林怡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柯芝瑛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正維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楊柯芝瑛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詹正維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參與由訴外人即綽號「勇哥」
、「小楊」及其他不詳姓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明知其等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亦無得行使扣押刑事證據之法定職權,竟各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照片1張交予綽號「勇哥」之人,再由「勇哥」於不詳時、地,以被告前述照片貼在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上,而偽造完成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完成「臺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公印文3枚後,由「勇哥」將該公印文3枚置入前揭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封套後,連同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有、已裝載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交予被告收執。嗣分別為下列詐騙原告之行為:
⒈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多次撥打原
告楊柯芝瑛住處電話,再分別佯以「健保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陳信宏」等身分向原告楊柯芝瑛訛稱:「健保卡已遭盜用」、「涉入詐騙案」、「應將郵局存摺、印鑑交給『楊思婷』保管」云云,再由「勇哥」撥打已交由被告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即持前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冒充檢察官前往原告楊柯芝瑛住處,向原告楊柯芝瑛訛稱需保管郵局帳戶云云,並提出前揭偽造識別證以行使,使原告楊柯芝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予被告,並於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揭帳戶之提款密碼,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以前述行動電話與「勇哥」聯絡,並依「勇哥」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世貿郵局處,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之私文書處,填載日期、前述帳戶之局、帳號及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7,500元等文義,並盜用原告楊柯芝瑛之印章蓋印於該提款單內,而偽造完成該提款單後,將該偽造提款單向郵局經辦人員提出以行使,使該郵局經辦人員誤信原告楊柯芝瑛確有提領款項之意,而將前述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即以前述行動電話與綽號「小楊」相約,並將前述款項交予該「小楊」之人。被告隨後即將前述存摺、印章先返還原告楊柯芝瑛。
⒉又於102年10月8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陳信宏」身分,撥打電話給原告楊柯芝瑛並詐稱是否有定期存款未交付保管,使原告楊柯芝瑛誤信為真,先前往郵局內將面額5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後,再由被告前往原告楊柯芝瑛住處拿取前述郵局帳號存摺、印章後,以前述行動電話與「勇哥」聯絡,並依「勇哥」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五分埔郵局處,在提款單處,填載日期、前述帳戶之局、帳號及提領46萬5,000元等文義,並盜用原告楊柯芝瑛之印章蓋印於該提款單內,而偽造完成該提款單,並將該偽造提款單向郵局經辦人員提出以行使,使該郵局經辦人員誤信原告楊柯芝瑛確有提領款項之意,將前述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復以行動電話與「小楊」相約,並將前述款項交予該「小楊」,被告隨後即將前述存摺、印章返還給原告楊柯芝瑛。
⒊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多次撥打原告詹正維住處電話,再分別佯以「健保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陳警官」、「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陳信宏」等身分向原告詹正維詐稱:「健保卡已遭盜用」、「涉入擄人勒贖及毒品案件」、「帳戶將遭凍結」、「應將富邦銀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給『楊思婷專員』並辦理公證帳戶」云云。經「勇哥」撥打前述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即持前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冒充公證處專員前往原告詹正維住處對面巷口,並提出前揭偽造識別證以行使,使原告詹正維誤信為真,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並於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揭帳戶提款密碼,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先以前述行動電話與「勇哥」聯絡,並依「勇哥」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處,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處,填載日期、前述帳戶帳號及提領38萬元等文義,並盜用原告詹正維之印章蓋印於該取款憑條內,而偽造完成該取款憑條,並將該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經辦人員提出以行使,使該銀行經辦人員誤信原告詹正維確有提領款項之意,而將前述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前揭原告詹正維所交付提款卡,插入設於台新銀行某自動櫃員機內,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被告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人,被告即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盜領詹正維前揭帳戶款項合計12萬元。被告得款後,復即以前述行動電話與綽號「小楊」聯絡,將前述款項交予該「小楊」,並隨後即將前述存摺、印章、提款卡返還給原告詹正維。
㈡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柯芝瑛8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正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其受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刑案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6頁、第64至67頁、第81至83頁、第88至89頁、第142頁、第154至156頁、本院刑事卷第8至10頁、第22至23頁及第24至27頁),且與原告楊柯芝瑛、詹正維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所各證述遭詐騙及交付帳戶資料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8頁、第31至34頁、第86至88頁及第142頁),並有原告楊柯芝瑛臺北吳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世貿郵局、臺北五分埔郵局函覆之影像光碟、郵政儲金存簿提款單、原告詹正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查詢/ 列印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公司函覆之光碟、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可佐。而被告上揭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故意以詐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或一部之損害。本件原告楊柯芝瑛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9萬2,500元(427,500+465,000=892,500),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0萬元(380,000+120,000=500,000)。
則原告楊柯芝瑛向原告請求賠償89萬2,500元;原告詹正維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楊柯芝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萬2,50
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4日(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75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詹正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4日(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