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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AMR MOHAMED RASHAD被 告 張哲豪

劉正宗張嘉訓陳保任蘇聖仁張譯升陳櫸林張峻綸楊哲豪陳逸芬鍾朝瑞黃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此為同法第33條第2 項所明定。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卷第89頁背面),經本院其他合議庭於103 年6 月1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查。又原告分於本院103 年5 月7 日、13日行勘驗程序時,主張法官有職權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云云(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02 頁),然核其聲請理由,僅就審理程序中取捨證據、指揮訴訟之情形任意指摘,然未據提出具體應聲請迴避事由,顯係藉詞阻止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達延滯訴訟目的意圖。依上開說明,其迴避之聲請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被告張哲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庭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伊曾於102 年4 月21日凌晨1 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然被告張嘉訓受理報案時不盡職責,立場不公且散佈不實謠言,亦企圖對伊拔槍。

(二)伊鄰居即訴外人張勝文試圖關閉伊住家電源,且至伊住家門外吸毒、對伊比中指。伊於102 年9 月10日晚間以攝影機錄下張勝文吸毒、比中指等明確犯罪畫面,並撥打110報警處理。然警員即被告張哲豪、劉正宗當晚到達伊住家門口後,指伊提供之畫面並非犯罪畫面,並與隨後到場之警員即被告陳保任、蘇聖仁等人,於伊語言不通下,未以英文告知伊將遭逮捕,而無故將伊合力壓制,並不斷告以中文。壓制時由被告蘇聖仁坐在伊背部、由被告陳保任對伊戴上手銬、由被告張哲豪一路推擠伊上手銬的手,將伊解送至長安派出所。後由被告劉正宗解開手銬,並將伊手反押至背部抓住。當伊在長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一旁為翻譯之警員即被告陳逸芬指責伊為罪犯,並與在場警員一同嘲笑伊。又員警即被告張譯升於伊製作筆錄後,將伊自長安派出所解送至汐止分局途中,對伊反手上手銬,並有壓制、推擠、腳踢等動作。而伊於事後方知上揭被告所為逮捕情事,係惡鄰居偷走法院對伊通知,使伊因不知情而未至法院報到所致。

(三)被告張嘉訓受理伊報案,其態度不公;又被告張哲豪、劉正宗、陳保任、蘇聖仁、張譯升無故壓制逮捕伊之行為,致伊受有雙前臂挫傷瘀傷、左肘擦傷、右側後腰挫傷瘀傷、左背部、左側腰及雙下肢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而被告陳逸芬製作筆錄時態度輕浮,且無憑無據指責伊為罪犯,係對伊口頭加以凌虐。顯見被告等既身為警察,而未恪守其保護民眾之職責。且伊身為外國人,且語言不通,惟其權益不僅未獲應有之保障,反遭受不公平之待遇。且其所欲提告之被告共14人,除已知之12人外,尚有2 姓名不詳之員警(該2 名姓名不詳員警部分,已另為裁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哲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本件實係執勤員警即伊依法令執行職務,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逮捕法院公告通緝犯即原告所生之訴訟,然伊逮捕過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對執勤員警惡意興訟為本件訴訟之主因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則以:

1、原告被逮捕前,於102 年5 月2 日凌晨1 時許至派出所向被告張嘉訓報案,稱有民眾對其妨害自由及竊電情事,但於5 月1 日下午8 時許,原告即曾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當晚即由被告張嘉訓前往現場查看,發現並未有妨害自由及竊電之情事,調查完後發現,竊電部分是因為原告毀損社區公物,由管委會請人修繕;而妨害自由部分,有至原告住處頂樓查看,並無其所稱逃生門反鎖之情形。而5 月

2 日原告至派出所,要求被告張嘉訓開立報案證明,內容要記載有民眾向原告竊電及妨害自由,以便原告向法院提告。被告張嘉訓向原告表示經查並無其所稱之情事發生,故拒絕原告開立報案證明之要求,原告並向被告張嘉訓說:「所以你是不開給我」,並拿出攝影機自行拍攝,而原告咆哮時,被告張嘉訓有制止其咆哮並禁止其攝影;

2、約於102 年9 月某日晚間9 、10時左右,被告陳保任接到東山所所長黃創榮來電表示,其轄區有一名通緝犯請被告陳保任前往協助逮捕。被告陳保任至現場時,現場已有被告劉正宗、張哲豪在場與原告對話,當時原告口氣不佳,有點歇斯底里、咆哮,故被告陳保任確認原告即為通緝犯時,即上前向原告出示通緝電腦報表,並當場向原告告知罪名及3 項權利,並拿出手銬同時以眼神示意在場之被告蘇聖仁、劉正宗、張哲豪上前逮捕原告,逮捕過程原告極力抗拒、一直用中英文夾雜發言,並歇斯底里的咆哮。因原告身材壯碩、孔武有力,並且極力的反抗,故4 人合力將原告壓制在樓梯間,過程費時約1 至2 分鐘才順利反銬逮捕原告。而逮捕原告時,原告家中大門未關,而被告4人欲將原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故被告劉正宗詢問原告是否攜帶家門鑰匙在身上,經原告示意鑰匙在其口袋後,由被告劉正宗自原告口袋取出鑰匙替原告鎖上家門後,因原告的鑰匙有一大串、且大門鑰匙是分3 段伸縮式的,被告4 人擔心將鑰匙交由原告保管,會成為原告的攻擊武器,故被告劉正宗鎖上原告家門後,被告陳保任直接保管原告鑰匙。於逮捕原告的過程中,原告的手一直抱著錄影機,可能在逮捕過程因為原告之抗拒而有碰撞,但原告手上的錄影機如何損壞詳情渠等並不確定。被告陳保任並請在場其他同事將該錄影機取下,並交由被告陳保任保管,之後即解送原告回長安派出所;

3、解送原告至長安派出所後,先由被告楊哲豪、張峻綸在所內負責戒護原告,此時原告沒有為任何不當行為,被告楊哲豪、張峻綸也未與原告發生任何言語或肢體衝突;

4、其後由被告張譯升、陳櫸林對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並由被告陳逸芬擔任翻譯,製作筆錄過程中,原告態度囂張、極度不配合,耗時約3 個小時才做完筆錄,期間並沒有與原告發生任何口語或是肢體上的衝突。但因原告拒絕回答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所以分局告知要重新製作筆錄,故在隔日早上由被告陳櫸林重新為原告製作筆錄,此時原告神情比較恢復正常,故僅費時約2 個小時始完成筆錄,期間並沒有與原告發生任何口語或是肢體上的衝突,之後即解送至汐止分局;

5、被告鍾朝瑞為原告住所地之刑事管區,曾問原告有無收到地檢署傳票,否則為何會被通緝,至於為何被提告,被告鍾朝瑞並不了解;

6、被告黃志銘負責承辦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決業務,因原告涉及一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屢傳不到,被逮捕至汐止分局偵查隊時,被告黃志銘負責對原告製作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筆錄,被告黃志銘曾問原告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調查經過,至於為何於本件被提告,被告黃志銘並不清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嘉訓對其報案未公平處理及散佈不實謠言,並對其拔槍等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據,然為被告張嘉訓所否認。經查:依上揭紀錄表中報案內容所載,均係原告單方面所為陳述,則此是否當然可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已令人質疑。此外,原告對被告張嘉訓該當侵權行為一事,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與實務見解之說明,則其空言上情,主張被告張嘉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張哲豪、劉正宗、陳保任、蘇聖仁等4 人無故為逮捕壓制行為(下稱系爭壓制行為),暨其後被告張哲豪多次擠壓原告之手臂、被告劉正宗反壓其手臂等行為,造成伊受有受有雙前臂挫傷瘀傷、左肘擦傷、右側後腰挫傷瘀傷、左背部、左側腰及雙下肢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一事,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9 頁),並提出照片光碟及影音光碟1 片。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原告所提之光碟檔案1 (本院卷第98頁背面)之內容均為照片檔,並陸續出現被告陳保任、陳櫸林(任職於長安派出所)、張譯升、張峻綸(服務於長安派出所)、楊哲豪(服務於長安派出所)、不詳姓名員警、黃志銘(服務於汐止分局偵查隊)、陳逸芬、鍾朝瑞(服務於汐止分局偵查隊);又光碟檔案2 之內容(本院卷第99頁)則均為傷勢照片、沾有血跡之內褲照片。

是依上揭照片檔案之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身體確有傷勢,然無從由上揭照片證明照片中之傷勢究為被告何人之何行為所致。

2、另依被告所提影音光碟,就檔案1 至檔案6 部分內容(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所示,乃因被告張哲豪、劉正宗於102 年9 月10日先至原告住家門口觀看原告所提錄影畫面,隨後被告陳保任、蘇聖仁亦到場,被告陳保任以口頭告知原告因其係通緝犯故隨即要逮捕原告,故被告陳保任以中文向原告告知其訴訟法上的權利後,即進而著手逮捕原告,然原告並非單純配合員警逮捕動作並有抗拒,復因原告體型比在場員警壯碩,因而現場4 名被告即合力逮捕原告,原告方遭被告共同壓制在住家門口樓梯間地板上。

3、又原告因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偵字第6608號案件偵辦中,並於102 年8 月30日以士檢朝偵廉緝字第1239號通緝在案,而於上揭壓制行為時,亦經被告陳保任告知要逮捕原告,且對原告敘明訴訟法上之權利後方為壓制等情,亦如影音光碟檔案1 (本院卷第99頁背面)、檔案6 所示(本院卷第100 頁),復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等影本可憑(本院卷第60-61 頁)。

4、綜觀上揭事證,可知原告前遭通緝,經被告陳保任告以訴訟法上之權利後,方由被告張哲豪、劉正宗、陳保任、蘇聖仁對原告施以逮捕;復因原告抗拒逮捕而施以強制力。是依上情,均徵系爭壓制行為係屬被告張哲豪、劉正宗、陳保任、蘇聖仁依法逮捕通緝犯,復因原告抗拒,而為遂行其職務所為,顯屬公權力之行使,自難謂該行為係屬不法。至原告主張其未收受法院傳票,無從知道要出庭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中通緝犯逮捕之要件無涉,而對系爭壓制行為係屬被告等公權力之行使一事不生影響。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哲豪多次擠壓其手臂、被告劉正宗反壓捉住其手臂等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亦屬被告等因逮捕解送原告,對原告之身體施以強制力,經核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另原告主張被告蘇聖仁於警車內不斷嘲笑伊云云,亦未據此提出任何事證。此外,原告亦未就系爭壓制行為,及被告張哲豪、劉正宗對其所施強制力係屬不法一事,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與實務見解之說明,原告空以上情,主張被告張哲豪、劉正宗、陳保任、蘇聖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四)原告另口頭追加被告張峻綸、楊哲豪為被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被告張峻綸、楊哲豪究竟有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均未經原告敘明被告張峻綸、楊哲豪所為侵權事實為何?原告復未就被告張峻綸、楊哲豪有何侵權行為提出任何事證,且被告張峻綸、楊哲豪亦否認渠等於原告解送至長安派出所於所內戒護原告時,有何不當行為等語,故原告空言主張上情,亦難憑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製作筆錄時,在場之被告陳逸芬無端指其為罪犯,另有被告於製作筆錄後將伊被上手銬之照片放到臉書上,在場警員一同嘲笑伊云云,並以錄影光碟為據。查,原告於長安派出所,係由被告張譯升、陳櫸林為其製作筆錄,並由被告陳逸芬為翻譯一事,為被告所自陳;然佐以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檔案9 (本院卷第100 頁)所示,原告於長安派出所內製作筆錄之情況,其中僅有1 女性聲音以英文為原告翻譯警察詢問之問題。縱認該女性聲音即為被告陳逸芬,然客觀上未見被告陳逸芬於該影像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亦未經原告指明被告陳逸芬於上揭影像中何部分屬侵害行為,且客觀上亦未見任一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是縱認原告係主張在場之被告張譯升、陳櫸林及陳逸芬侵害其權利,然依上揭事證仍無從證明被告陳逸芬有何毫無憑據即指原告為罪犯、或被告張譯升、陳櫸林、陳逸芬有何造成原告非財產權上損害之行為,且原告對此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空言上情,主張被告陳逸芬以口頭凌虐原告,或在場被告嘲笑伊云云,亦無足採。

(六)原告另口頭追加被告鍾朝瑞、黃志銘等人,主張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被告鍾朝瑞、黃志銘究竟有何侵權行為?致生原告何等損害?原告均未敘明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況被告鍾朝瑞僅對原告詢問遭受通緝之原因、被告黃志銘僅負責製作原告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筆錄,而均不知何以被原告起訴等情,均經被告陳明。故原告空言上情,主張被告被告鍾朝瑞、黃志銘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足據。

(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譯升解送原告至汐止分局途中,為原告戴上手銬,並為壓制、推擠、腳踢等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云云,然就被告張譯升有何不當壓制、推擠、腳踢等行為,俱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張譯升確為原告戴上手銬,亦屬被告因逮捕解送原告,對原告之身體施以強制力,經核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均同上述。則原告空言被告張譯升傷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被告等人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被告等就其行為係為行使公權力一事,亦提出相當之事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原告另請求本院再行勘驗其自行拍攝之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經核無必要,故不予調閱及鑑定,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