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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被 告 鄭漢忠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上 一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林哲安律師羅孟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訴之聲明㈠所請求本金部分擴張為6,215,086 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對於計算數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而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擴張在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被繼承人吳讚盛於民國81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及其他地主等人,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7

4 、575 、576 、577 、578 、579 、661 、662 、663、664 、666 、668 、660 、667 、669 地號、永吉段一小段310 、311 、312 、312-1 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19筆土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嗣於本院簽訂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吳讚盛於92年9 月15日將其就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相關權利均移轉予原告,鄭文章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6 條之約定,系爭19筆土地出售價金超過158,725,290 元之部分,扣除增值稅等費用後,原告應受分配60%。

(二)吳讚盛、被告及其餘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地主等人,曾於91年8 月1 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共同委任訴外人鄭美蘭代書出售系爭19筆土地,截至92年11月15日為止,出售金額已超過158,725,290 元,此後系爭19筆土地之其餘出售金額,扣除增值稅等費用後,原告應受分配60%。

(三)系爭19筆土地中,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8 地號土地)於97年間經訴外人陳清河、吳明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以10,700,000元拍定,經扣除土地增值稅341,523 元後,原告應受分配6,215,086 元(《10,700,000-341,523 》×60%=6,215,086 )。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系爭19筆土地出售後,原告即得依約定比例分受價金,並無其他任何條件,亦無須由原告出售始得分配之限制;又訴外人陳清河、吳明謙前對被告提起類似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亦認為拍賣屬於出售之一種,而認被告應分配價金予陳清河、吳明謙,足證拍賣亦屬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應分配價金之土地出售方式。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1條已約定土地賣價分配之比例仍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2條則約定給付之方式,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應受分配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倘認系爭委託契約書並非真正,則原告退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亦可向被告訴請為上開給付。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15,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5 、6 條約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負有協力出售土地及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之義務,必須因其履行義務致土地順利出售,始得依約分配價金,然系爭668 地號土地係遭法院拍賣,非因吳讚盛或原告履行義務而售出,原告無由請求給付價金。至訴外人陳清河、吳明謙並非依系爭和解筆錄而獲勝訴判決,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所載,渠等係依與被告之父鄭文章所簽訂授權書而請求分配拍賣土地價金,與系爭和解筆錄無關。

(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6 條約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吳讚盛、鄭文章固有就系爭19筆土地經出售後所得價款如何分配事宜達成和解,然此僅係就售得土地價款之分配比例及計算方式加以規範而已,並未就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三方當事人應於何時、如何進行價金分配及交付、收受等事宜進行約定,依系爭和解筆錄第9 條約定,土地出售價金應先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進行核算分配,及處理繳納稅捐費用,再代為收受或轉交當事人,是在土地共有人未將土地出售價款交付予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核算分配前,系爭和解筆錄之三方當事人,均不得直接向任何當事人一方本於系爭和解筆錄第5 、6 條約定請求分配價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分配土地價款,殊無理由。

(三)系爭和解筆錄係於81年6 月30日製作,吳讚盛自斯時起即已取得出售或請求協同出售土地之債權,然原告遲至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系爭668 地號土地拍賣之價金,其主張之金額亦不正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所約定「出售之價金」,係指出售系爭19筆土地之全部價金而言,應將訴外人鄭美蘭代書受託出售土地與系爭668 地號土地拍賣金額合併計算,再計算出售價金於158,725,290 元範圍內、逾該金額之範圍,原告所各應受領之價金,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將系爭668 地號土地拍定價格扣除增值稅後逕行分配60%予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出售價金在158,725,290 元範圍內者,原告取得65%,即10,317,144元(158,725,290 元×65%=10,317,144),又被告就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0,故就上開部分,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343,905 元(10,317,144元×1/30=343,

905 )。另就出售價金逾158,725,290 元範圍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77年度以後發生之地價稅、增值稅及其他欠稅與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被告計算後,原告應負擔之總數額為2,307,078 元,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除系爭668 地號土地外其他各筆土地之實際出售金額,故無法據以計算出逾158,725,290 元範圍部分,被告應分擔支付予原告之金額。

(五)系爭委託契約書乃訴外人鄭美蘭代書自行製作,被告從未同意其內所記載之事項,系爭委託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及指印,僅係與會者出席討論時表示到場之簽名紀錄表,至印文則非被告所蓋,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因時隔久遠,曾一度誤為自認系爭委託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然經被告確認後,始發現被告所曾簽署者,為91年8 月13日所簽署予鄭美蘭代書之另一份委託契約書,且被告嗣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對鄭美蘭代書表明終止委任關係,該份委託契約書亦已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依鄭美蘭代書收受該律師函後所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即可知被告所簽署者,係於91年8 月13日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而非原告所稱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被告自得撤銷先前所為對系爭委託契約書真正性之自認。是被告就系爭19筆土地出售之條件、價金分配比例及方式,仍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3 年5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章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77年間將系爭19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其後雙方因系爭19筆土地之買賣糾紛而涉訟,雙方及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後改名吳明謙)等人經本院於81年6 月25日以80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同年6 月30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2.鄭文章於82年5 月18日死亡,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單獨繼承,吳讚盛於92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讓與原告。

3.系爭19筆土地目前已確定出售部分之總價格已超過158,725,

290 元。

4.被告就系爭6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前經訴外人陳清河、吳明謙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72

662 號),以10,700,000元拍定,依98年3 月10日分配表,被告尚得領回9,728,438 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第6 條約定,及系爭委託契約書(參本院卷第201 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對請求權依據所為之補充陳述),與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668 地號土地拍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60%即6,215,086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第6 條所取得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直接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668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

1.依系爭和解筆錄5 條約定:「(系爭19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在158,725,290 元範圍內,其中15,872,529元(其中35%由陳清河、吳石象(即吳明謙)取得,各取得17.5%)由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包含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在內)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取得35%(各分得17.5%),出售價金超過158,725,290 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60%,上訴人40%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後(被上訴人負擔60%,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40%),雙方律師共分得2 %(各1 %)。上開出售金額,如有隱瞞情事,隱瞞之一方喪失其超額利率之請求權利。」,第6 條約定:「第5 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分得6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中,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分得35%(各17.5%)。」,第9 條約定:

「出售價金應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負責核算分配,及處理繳納稅捐費用等事宜,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部分由林辰彥律師代為收受轉交,被上訴人分得部分由戴森雄律師代為收受轉交。」(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2.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後段、第6 條之內容,係約定系爭19筆土地出售價金超過158,725,290 元範圍之部分,於扣除第5 條後段所約定77年度以後發生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費用(由該事件被上訴人吳讚盛負擔60%、該事件上訴人即鄭文章等人及參加人負擔40%)後之金額,應先給付戴森雄律師與林辰彥律師各1 %之酬勞,所餘款項,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約定之比例,由該事件之兩造與參加人進行分配。是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第6 條之內容,實僅為關於系爭19筆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比例及計算方式之約定,並未約定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三方當事人(包括該事件兩造及參加人),應於何時、如何進行價金分配,以及彼此間相關款項如何交付、收受之事宜,且因系爭和解筆錄係屬該事件兩造及參加人之三方約定,而系爭19筆土地之出售價金在分配之前,又牽涉不同年份之稅捐等相關費用之分擔比例計算,及律師酬金給付等細部事項,故系爭和解筆錄第9 條乃就此約定系爭19筆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均應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統籌核算分配,並先處理繳納稅捐費用等事宜後,始由林辰彥律師代收該事件上訴人鄭文章等人與參加人分別應分得之價金,另由戴森雄律師代收該事件被上訴人吳讚盛應分得之價金,再分別轉交予各該應得款項之人,該事件上訴人鄭文章等人、被上訴人吳讚盛及參加人等三方,在將土地出售價金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核算分配之前,均不得直接向其他任何一方請求給付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5 、6 條約定比例之得受分配價金款項,是原告雖已因債權轉讓而取得吳讚盛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仍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前揭約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68 地號土地拍賣價金之比例分配款。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訴請給付系爭668 地號土地之拍賣分配款,則關於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第6條所取得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有無理由之部分,已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書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668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

1.關於系爭委託契約書作成之真正性,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本院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然嗣以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為由,而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189 頁、148 頁至150 頁反面),並辯稱:系爭委託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及指印,僅係被告出席討論時,訴外人鄭美蘭要求與會者表示到場之簽名紀錄表,至印文則非被告所蓋,因時隔久遠,被告曾一度誤為自認系爭委託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然經被告確認後,始發現其所曾簽署者,為91年8 月13日所簽署予鄭美蘭代書之另一份委託契約書,且被告旋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對鄭美蘭代書表明終止委任關係,該份委託契約書亦已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依鄭美蘭代書收受該律師函後所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即可知被告所簽署者,係於91年8 月13日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而非原告所稱之系爭委託契約書等語,並提出其於91年8 月13日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蒼國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鄭美蘭於91年8 月16日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之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58 頁),是被告對於系爭委託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性,並非全無爭執。再者,依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32頁)所載,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係將其對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經過監護人吳林仁惠之同意,於92年9 月15日轉讓予原告,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137 頁),然關於吳讚盛以系爭委託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是否亦一併轉讓予原告,則未見諸記載於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內,亦未據原告提出何種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業已取得吳讚盛對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權利,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委託契約書也是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而來,應該是包含在系爭和解筆錄的範圍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業已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系爭和解筆錄為吳讚盛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章等人、及訴外人陳清河與吳明謙等人間,所成立關於系爭19筆土地出售及分配價金之約定,至系爭委託契約書倘為真正,則為系爭19筆土地之地主與吳讚盛、陳清河、吳明謙等人委託訴外人鄭美蘭代書辦理系爭19筆土地之買賣仲介與簽訂買賣契約等事項之約定,上開兩份約定,非但當事人不同,具體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亦屬有別,是吳讚盛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委託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兩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徒以前開債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即率認吳讚盛已同時將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至原告雖於本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8 日另行具狀提出協議書影本1 紙,陳稱吳讚盛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於93年9 月20日同意將吳讚盛就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並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然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與其在本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陳述不同,且原告當時並未表明其與吳讚盛本人或繼承人間有該紙協議書或類此之債權轉讓關係存在,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項文書證據,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應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不能適時提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並請求再開辯論,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本院認應駁回原告該項攻擊防禦方法;故原告是否如其所稱業已取得吳讚盛對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權利,並得據以對被告有所主張,亦非無疑。

2.次查,縱認系爭委託契約書之作成確屬真正,且原告亦已經由債權轉讓而取得吳讚盛就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權利,惟觀諸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內容,委託人為系爭19筆土地之地主林再興等人、吳明謙、陳清河、吳讚盛等人,受託人為鄭美蘭代書,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 條約定:「. . . .甲方願意委託鄭美蘭代書,向台北市政府爭取出面協調扮演遷建戶與甲方之媒介,亦同意由鄭美蘭代書為雙方完成轉讓土地所有權之手續,但甲方保有一般買賣契約中賣方應有之權利保障。」,第3 條約定:「本委任契約,甲方願意給付賣價的4 %作為乙方之酬金。付款方式為簽約時先付1 %,買方銀行貸款核下時,同時支付3 %(買賣成交時,收取第一次款項,三天內付清賣價的1 %)」,第

4 條約定:「委託事項如下:㈠遷建戶與地主(即甲方)間簽定買賣契約之協助與仲介,並完成簽約手續。甲方同意特別授權乙方以完成交易行為。」㈡買賣過戶之一切代書手續,至買賣完成。㈢向市府爭取優惠貸款之努力(遷建戶而言)。㈣雙方之成交價,則由雙方當事人主導以致達成共識。」,第7 條約定:「委任期限自民國91年2 月

1 日起至93年2 月1 日止,若因甲方之原因造成買賣過戶之延誤,雙方同意延長上述之時間,反之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買賣過戶手續無法如期完成,本約自動失效,但不可歸責於乙方的責任不在此限。」,第11條約定:「地主與關係人(吳明謙、陳清河、吳讚盛)間之賣價分配以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內容之協議為主。」,第12條約定:「第一階段:買賣簽約時,收取頭期款地主按比例支付關係人(吳明謙、陳清河、吳讚盛)及鄭美蘭代書酬金。第二階段:所有關係人(吳明謙、陳清河、吳讚盛)及鄭美蘭代書酬金,直接從賣價銀行九成貸款中,直接由地主開立提款單直接撥入關係人(吳明謙、陳清河、吳讚盛)及鄭美蘭代書(台北銀行戶頭)完成提款程序。」(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性質,為系爭19筆土地之地主林再興等人、及吳明謙、陳清河、吳讚盛等人對鄭美蘭代書之委任契約,委任之事項包括系爭19筆土地上之遷建戶與地主間簽訂買賣契約之仲介、簽約、過戶及爭取優惠貸款等,並約定給付土地出售價格4 %予鄭美蘭代書作為酬金,至地主與吳明謙、陳清河、吳讚盛等人間之價金分配比例仍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然系爭委託契約書所約定對鄭美蘭代書之委任期限,已於93年2 月

1 日屆至,雙方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其後系爭668 地號土地始經法院拍賣,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1、12條約定之分配及給付方式履行土地賣價之分配,已屬無據;再者,系爭668 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陳清河、吳明謙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而非由鄭美蘭代書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完成出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3 條、第12條約定,收取土地出售價格

4 %之酬金,又系爭668 地號土地既係經由法院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拍定人,自無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2條中「第一階段」所約定之「買賣簽約時」及「頭期款」,更無「第二階段」所約定之「賣價銀行九成貸款」,則身為地主之被告,亦無從依該條約定「自賣價銀行九成貸款中直接開立提款單撥入關係人及鄭美蘭代書帳戶」,是被告就系爭668 地號土地所取回之拍定價金,顯然不能適用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前揭條款加以分配,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依約定比例給付系爭668 地號土地拍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亦非可採。

(三)依前析述,不論本於系爭和解筆錄,或依系爭委託契約書,原告均無從訴請被告依比例分配系爭668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至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係以訴外人陳清河、吳明謙與被告之父鄭文章等地主間於71年間所簽訂之授權書為依據,而為陳清河、吳明謙2 人勝訴之判決,核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委託契約書所為之請求,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或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68 地號土地拍定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餘額60%比例計算之分配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