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陳炳宏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陳垣湖訴訟代理人 莊春山律師
謝賢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廠牌保時捷、型式993
、車號00-0000 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其後,原告於102 年9 月將系爭車輛出賣於訴外人陳逸恩,詎訴外人陳逸恩於同年11月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於88年間已發生過重大事故,經原告向原廠確認,系爭車輛確有諸多維修紀錄,證實確曾發生過重大事故,具有物之瑕疵至明。然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特別保證系爭車輛絕無發生重大事故,原告旋即與被告聯繫,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
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03 萬元,及自原告給付價金之翌日(即100 年4 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汽車買賣契約書第5 條規定,車輛保證售出時絕無重大事故
,否則車款原價退還,如有疑慮請於交車七日內到原廠會同檢查確認。系爭車輛既曾發生重大事故,即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當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03 萬元。至於交車七日內至原廠會同檢查確認,係指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並非因此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車輛發生重大事故係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於原告發現後旋即通知被告,是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明。
㈢如本院認為本件不宜解除契約,則系爭車輛因曾發生重大事
故,於原告購買時應僅有100 萬元之價值,原告溢付價金10
3 萬元。此外,原告轉售予陳逸恩,本可取得32萬元之價差利益。為此原告亦可基於瑕疵擔保責任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 、227 條)、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360 條),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共135 萬元。又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所謂折舊之問題,惟古董名車實乃年代越久,價錢越貴,被告就此不可能不知。是本件係基於解除契約所為之請求,並無損害賠償折舊問題之適用。
㈣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受有使用利益64萬元,並未
詳細說明主張之基礎及計算之內容,僅泛以折舊會計準則為主張。然原告占有或使用系爭車輛,亦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使用利益64萬元,為無理由。
㈤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第5 條規定,系爭車輛若有重大事故,
應於交車後七日內至原廠會同確認,否則賣方毋須負責。是系爭車輛買賣迄今已逾二年,被告毋須再負擔保責任至明。且依會計準則,車輛每年折舊百分之20,迄今已折舊百分之40,如仍得解除契約,則顯失公平。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88年間曾發生重大事故,惟被告於99年買入時,介紹人強調並無發生事故,且被告駕駛時亦無異狀,應請原告舉證證明重大事故之事實及影響車價之程度。再者,原告為車商,對於車輛外觀、性能及市價均甚了解,以203 萬元買受,使用二年後,仍得以235 萬出賣,顯見原告買受價額顯低於市價,如使用二年後仍可解除契約並取回原價金,對被告則顯失公平。
㈡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所受領之物。所謂通常程序,須依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而定,系爭車輛為廠牌保時捷、型式993 、價金高達203 萬之高級汽車,按系爭車輛之性質,縱使是通常程序之檢查,亦須至原廠為之,方符合社會一般常理與交易習慣,此亦可由訴外人陳逸恩向原告購入後,即送至原廠檢查可證。本件買賣契約於100 年4 月即已成交,惟原告卻遲至102 年11月始發現此車於88年間曾發生重大事故,怠於檢查及通知,即喪失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應不得依民法第
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對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買賣價金。
㈢又物之瑕疵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始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至於債務人是否曾保證物之品質,則與債務人是否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無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於100 年4 月7 日成立,但早於88年間系爭車輛即已發生重大事故,且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雖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第5 條明確記載系爭車輛保證售出時絕無重大事故等語,然瑕疵既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有瑕疵,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㈣退步言之,若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前,被告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且被告另得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100 年4 月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至今之使用利益。按車之使用利益,性質上屬不能返還,應依會計準則每年折舊20% 、二年折舊36% 之計算方式,請求原告應償還64萬元。
㈤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4 月間以203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車輛。其後,於102 年9 月原告將系爭車輛出賣於訴外人陳逸恩,陳逸恩則於同年11月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於88年間發生過重大事故,經原告向原廠確認,證實確曾發生過重大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維修紀錄、原告與陳逸恩間之協議書、車輛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2-23頁),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系爭車輛雖曾有重大事故之維修紀錄,但其既經維修完全後
,始出售於原告,原告亦未主張系爭車輛於兩造買賣交付時有何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減少或滅失,自難認其有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雖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於兩造買賣時,應僅有100 萬元之市場行情,惟並未加以舉證證明,自亦不能認定系爭車輛於兩造買賣交付時,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其據此主張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之請求,亦均無理由。
㈢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第五條規定:「此車保證售出時絕無重
大事故、泡水及賊車,否則車款原價退還。如有疑慮請在交車七日內到原廠會同檢查確認,否則一概不負責。」其中「保證售出時絕無重大事故」,應可認為係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對於品質之特別保證;但「如有疑慮請在交車七日內到原廠會同檢查確認,否則一概不負責」則應認為係就前開品質保證之解除條件限制,目的在使其前開品質保證責任得以儘速確定。是如買受人有疑慮,應在交車七日內會同出賣人至原廠檢查確認是否有保證品質欠缺之瑕疵,以確定出賣人之品質保證責任;如買受人無疑慮或有疑慮但未於交車七日內會同出賣人到原廠檢查確認,則其解除條件成就,該項品質保證即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出賣人即不再負此品質保證責任,此由該規定最後使用「否則一概不負責」之文義,即可清楚明瞭。
㈣系爭車輛曾於88年間發生重大事故,雖經認定如前,而應由
被告依上開合約規定於出售時,負品質保證責任,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交車七日內到原廠會同檢查確認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主張,其亦係在102 年11月向原廠確認而得知,可見只須在交車七日內,到原廠檢查確認,即可知悉此重大事故之存在,而在當時即可確立被告之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捨此未為,遲至102 年11月,始單方向原廠確認,則依前開說明,於交車七日後,被告關於系爭車輛「絕無重大事故」之品質保證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被告不再負有此品質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354 條第2 項,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理由。其因此主張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之請求,均屬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上開條文規定,係指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非免除被告因保證品質而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卷第47頁)。姑不論原告如此解釋,全然置上開條文末所使用「否則一概不負責」之文字於不顧,即以民法第356 條之從速檢查義務而言,本在適當平衡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絕對性,儘速確定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以避免不必要爭議。此觀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明。從而,買受人於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時,出賣人即得解免其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兩造汽車買賣合約第五條規定,等同對此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義務之時間、方法,均予具體明確之規範,亦即「應在交車七日內」、「到原廠會同檢查確認」為之。兩造汽車買賣契約第五條既已對買受人從速檢查之時間、方法均有具體明確約定,原告均未依此規定檢查確認,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亦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法律效果,被告據此亦應解免其品質保證之瑕疵擔保責任。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故依民法第357
條,不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規定。惟原告對於被告究竟何時明知系爭車輛曾有重大事故存在,卻於買賣時故意不告知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原均聲明被告之前手吳晉賓為證人,惟於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吳晉賓未到庭,被告即表示無再通知訊問必要;原告最終則捨棄該證人之傳訊聲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自不能據以認定本件有不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情形。更何況,依兩造汽車買賣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本可認被告之品質保證責任,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消滅,是縱未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亦不影響被告不負「絕無重大事故」品質保證責任之認定。
㈦原告復自行詮釋「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尚應包括:⑴
出賣人在未檢查瞭解標的物情況下,對買受人提出具有重要性之主張,買受人因此信賴出賣人陳述;⑵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詢問,毫無事實根據而為不正確之告知;⑶故意誇大品質,而告知事實上不存在之性質。並認為以上情形縱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適用,亦應有類推適用(本院卷第77頁)。惟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引據既存實務或學術見解出處供參,足
認純粹為其主觀法律見解。其可否採納,應審究說明如後。⒉瑕疵擔保責任本屬無過失責任,故以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
加以適當衡平,但在「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況下,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不應據此解免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其間利弊得失,法律價值已有所細緻考量,如無堅強論理依據,並不應任意擴大「故意不告知」之適用範圍,而為類推適用。
⒊以原告所舉上開應擴大類推之情形而言,其中「故意」誇大
品質部分,倘指明知無此品質,卻為此品質之保證,其本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涵蓋範圍。倘出賣人不確知品質存在與否,包括原告所舉:未檢查瞭解標的物、毫無事實根據,卻因交易需求,而為品質之保證,則此應屬契約自由之範圍,並無強行排除從速檢查義務、解免擔保責任之必要。如此可以保留交易彈性、免除不必要之交易成本。
⒋在本案中,被告雖事先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曾有重大事故,但
仍不妨為此品質保證,而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可考量相關風險,而反映於交易價格。當然,只要契約雙方合意,亦可對此品質保證責任,加以條件限制,並以交易價格之調整,滿足雙方之風險偏好與控制需求。
⒌就原告而言,倘對於交易條款中「如有疑慮請在交車七日內
到原廠會同檢查確認,否則一概不負責」之規定,認為不符風險控制需求,大可以提高價格為對價(此為相對概念,並非指高於本件成交價格),議約要求刪除此條款;反之,亦可接受此條款及交易價格,而於交車七日內到原廠會同檢查確認,以控制其風險。甚至,如原告認為無重大事故之品質保證與否並不重要,亦可逕行接受此項交易條款,並消極放任此限制條件之成就而解免被告之品質保證責任。
⒍就被告而言,品質保證之條件限制,正是在不確知品質存在
與否之情形下,願意做出品質保證之重要風險控管機制所在。倘在契約條款中,已對於品質保證設定條件限制,事後卻又要求被告無條件、無限期地負擔品質保證責任,此顯然已有害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⒎倘如原告所主張,只要出賣人不確知品質存在與否,而做出
品質保證,就一律不得解免其品質欠缺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出賣人或必先付出成本以確知品質,然後將成本反映於交易價格,或必不能做出品質保證,以致不能完成交易,或以較低價格完成交易(此亦為相對概念,亦非指低於本件成交價格),如此交易型式、內容之僵化,原告或認較可保障買受人利益,而無不可,但此並不符合現行民法所設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交易模式及價值預設,難為本院所採納。
⒏民法第366 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
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依此反面解釋,以特約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只要出賣人非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法律上即承認此特約之效力。此正是民法容許契約當事人特約限制瑕疵擔保責任,以調控彼此風險承受、促進交易進行之設計,殊無必要擴大或類推「故意不告知瑕疵」之適用範圍,而壓縮契約雙方對於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形成自由。
⒐據上,原告所提出對於「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詮釋見解,並不能信採。
㈧民法第360 條雖有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依此規定之要件,必須以品質之保證責任有效存在為其前提。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依約對於「絕無重大事故」之品質保證,已因原告於交車七日內,並未會同至原廠檢查確認而解除條件成就,其保證責任已歸於消滅,原告據此已解除消滅之品質保證,請求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已無不履行可言)。更何況,在原告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情形下,可否再請求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法律上亦容有疑問(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即採否定見解,可供參照)。
㈨原告另又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先不
論被告所為品質保證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是被告所為之給付,已無不完全可言,即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論,其亦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此與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然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重大事故存在有何可歸責之處,自難認被告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㈩原告另再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見解,認為
出賣人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瑕疵存在,買受人不知瑕疵存在而為購買,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查該案事實係購買「建地」,卻依法不得供建築使用(因屬法定空地),故認未事先告知買受人,應屬不完全給付(購買建地之目的不達)。但本案中,系爭車輛雖曾發生重大事故,但已經維修完全,並無不能供行車駕駛使用之情形,除另有是否符合保證品質之問題外,尚不能認有何瑕疵存在,而使購車之目的不達(系爭車輛並無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減少滅失之瑕疵,已經認定如前)。而此特別品質之保證(絕無重大事故)附有解除條件(如有疑慮,應於交車七日內會同至原廠檢查確認),亦為契約所明定而為原告知悉,兩者顯然不能相提並論。是亦不能憑此最高法院見解,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