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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陳伯東訴訟代理人 薛亞寧被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天外天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該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屬無效。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以101 年

7 月3 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被告提出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申請,顯見系爭決議確屬無效。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101 年3 月4日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01 年3 月4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 年7 月3 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無效,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惟其後業於同年10月13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同年11月6 日完成報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101 年3 月4 日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故其決議應不生效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7 月3 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083號卷第12-14 頁),且天外天大廈社區為此已於同年10月13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亦有卷附101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可資參照(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083號卷第26-28 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乙事,應無爭執甚明,自難認該項法律關係有何存否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既無不明確之情事,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