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王連陞
王連卿王李麗娥王文正王聖中王昭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盧美慈律師被 告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被 告 珂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被 告 王玉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凡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遷出。
被告珂思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B 、C 位置( 面積分別為:
十一點三平方公尺、二點三四平方公尺) 之物品騰空,將B 、C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珂思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B 、C 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庚○○、己○○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暨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屆期之翌日( 即次月壹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B 、
C 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庚○○、己○○每月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暨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屆期之翌日( 即次月壹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告珂思有限公司、丙○○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珂思有限公司、丙○○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第1 欄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如附表第2 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己○○、丁○○○、乙○○、戊○○、辛○○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庚○○於民國68年間與兄弟即原告己○○、訴外人王年章、王永山、被告丙○○共同繼承訴外人王黃春桂名下之系爭房地,每人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嗣後訴外人王年章、王永山過世,王年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丁○○○繼承;王永山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乙○○、辛○○、戊○○等繼承。系爭房地1 、2 樓部分長期以來均由被告丙○○占有使用,並將系爭房地1 樓提供予被告富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凡公司)及被告珂思有限公司(下稱珂思公司)分別作為公司營業登記處所及堆放公司雜物之倉庫,原告等其他共有人認為被告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自行使用收益共有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全體共有人權益。嗣共有人間為共同討論共有物使用方式,原告庚○○遂通知全體共有人於102 年
3 月26日召開共有人共有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者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 分之4 ,僅被告丙○○一人未出席。於系爭會議中,出席共有人全體就系爭房產使用達成協議,並通知被告富凡公司,珂思公司遷離系爭房產,惟前開人等於接獲通知後,至今未返還共有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請求被告富凡公司、珂思公司應將公司地址遷出,並將占有如附圖所示之B 、C 位置範圖返還全體共有人。另原告等於103 年9 月11日時查知被告丙○○於
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間,向被告富凡公司收取租金共新臺幣( 下同) 5 萬8800元,且系爭房地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1 樓合理租金為2 萬5913元,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可知,被告珂思公司使用系爭房地1 樓之面積,即系爭附圖標示B 、C 部分共占系爭房地1 樓總面積13% ,故被告珂思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以該占用面積13% 為計算基準,則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032元。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凡公司給付各共有人如附表第二欄第3項至第8 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丙○○分別給付各共有人如附表第二欄第9 項至第14項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收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請求被告珂思公司分別給付各共有人如附表第二欄第16項至第2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丙○○分別給付各共有人如附表第二欄第22項至第27項所示之金額。並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富凡公司、珂思公司就不當得利部分,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則如被告富凡公司已履行第3 項至第8 項之給付義務,則被告丙○○於被告富凡公司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反之亦同;如被告珂思公司已履行第16項至第21項之給付義務,則被告丙○○於珂思公司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反之亦同等語。並聲明:㈠詳如附表第2 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事項第3 項至8 項、第9 項至第15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現址之原有房屋興建於日據時期,原係木造房屋,於53年9 月間因火災而全數燒毀,當時因申請重建手續繁雜,因而以整修名義申請,事實上並非整修而係重建。系爭房屋重建時,被告丙○○之父王基發、母親王黃春桂均因病在家休養,未外出工作故無收入。被告丙○○為家中長男,系爭房屋重建時,其弟妹們或有為工廠工人,無資力支付房屋興建費用,或尚在服役中,或尚在就學中仍須被告丙○○支付學費。被告丙○○當時從事印刷業多年,又同時擔任公務員,是當時家中惟一有資力重建房屋之人,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丙○○單獨出資,並因此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重建完畢後被告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其母王黃春桂名下,雙方雖無書面借名契約,但系爭房屋向來由被告丙○○實質管理使用,系爭房屋重要文件之正本如系爭房屋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原始設計圖、抵押權消滅證明書、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及房屋稅繳納收據等均由被告丙○○保管;且重建後,被告丙○○一家即居住設籍於此,歷年來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均由被告丙○○繳納;系爭房屋1 、2 樓及後續於59年,62、63年間加蓋之3 樓、4 樓部分等使用狀況亦均由被告丙○○分配。嗣被告丙○○之母即王黃春桂死亡後,唯一名義上遺產僅有系爭房地,遺產稅亦全數由被告丙○○繳納等情,可證被告丙○○與訴外人王黃春桂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屬無疑,故被告丙○○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縱認被告丙○○僅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則被告丙○○與原告等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蓋如前述,系爭房屋各樓層使用狀況均由被告丙○○分配,欲使用系爭房屋1 樓者,尚須經過被告丙○○同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向來均由被告丙○○繳納。被告丙○○獨資設立之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被告丙○○配偶壬○○設立之被告富凡公司、被告丙○○長子甲○○設立之被告珂思公司,均陸續設立登記或堆放物品於此,長年以來原告等均未予干涉等,可認各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在,原告等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拘束。再者,原告等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合理租金應為
2 萬5913元,惟系爭房屋僅供自用,實際上並無出租,設若實際出租,因地居巷內且屋齡老舊,未必有人承租外,即便出租也未必有如此行情,且系爭房屋隔壁即30號1 樓之月租金亦僅每月1 萬5000元,原告等以每月2 萬5913元為計算基礎,與實際市場行情顯有差距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等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曾遭火災,並於54年間建造完成1 樓及2 樓,後續加蓋完成3 、4 樓。
㈡、系爭房屋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原始設計圖、抵押權消滅證明書、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及房屋稅繳納收據等正本均由被告丙○○持有。
㈢、原告庚○○、己○○、丁○○○、乙○○、戊○○、辛○○及被告丙○○登記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地共有人,共有比例分別為庚○○、己○○、丁○○○、丙○○各
5 分之1 ,乙○○、戊○○、辛○○各15分之1 。
㈣、共有人庚○○、己○○、丁○○○、乙○○、戊○○、辛○○等人,業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召開共有人會議,協議共有物之管理處分,並達成原證七之決議。
㈤、被告丙○○長期占有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之1 、2 樓,提供被告富凡國際有限公司,富凡公司並將公司地址登記於台北市○○○路0 段00巷00號1 樓,登記使用期間自98年3 月1 日起。
㈥、被告丙○○自行將重慶北路1 樓部分供被告珂思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依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附圖可知,珂思公司部分占一樓總面積之13% ,使用期間至少可追溯至103 年7 月1 日起。
㈦、另案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11號曾就重慶北路1 樓合理租金乙事,委由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依據該報告,重慶北路房地1 樓合理租金為每月2 萬5913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按依論述之順序調整爭點之順序) :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富凡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北市○○○路○ 段○○巷○○號1 樓遷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珂思公司將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之物品騰空,返還原告?( 原漏載此部分之爭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珂思公司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丙○○是否應就被告珂思公司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
㈤、被告富凡公司是否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富凡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被告丙○○是否應就富凡公司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富凡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遷出;被告珂思公司將系爭附圖編號B 及C 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丙○○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於53年9 月間因火災而全數燒毀,由被告丙○○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被告丙○○始為實際之所有權人,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有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富凡公司登記為公司地址,提供予珂思公司使用;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丙○○分別共有,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即其母王黃春桂生前,即已使用系爭房地1 、2 樓,復於王黃春桂死亡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1 、2 樓達2 、30年之久,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是其使用系爭房屋1 、2 樓即屬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丙○○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後,借名登記予王黃春桂一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設計圖及抵押權消滅證明書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及房屋稅繳納收據(本院卷一第35頁、第41頁、第45頁)等書證,並舉證人即被告丙○○之妹王秋霞、王麗霞於本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04號案件(下稱本院1504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言為證。惟查,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黃春桂,王黃春桂業已死亡,而被告丙○○為其繼承人復為家中長子,是其持有前開書證,與社會常情無違,尚難以被告丙○○持有前開書證之客觀事實,即推論系爭房屋係被告丙○○為所出資興建。又證人王秋霞在本院150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重建所需的費用是由大哥丙○○出錢,當時房屋燒光了,每天放學回家我就看工人建房子,建屋之際曾看到被告丙○○付款給建商;我知道大哥有去向鄰居工作的銀行借錢;大哥在跟媽媽講的時候我有聽到,大哥說要登記給自己,但媽媽說暫時先保持這個樣子,先放在媽媽的名義下,以後要變更再說等語( 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27 頁),證人王麗霞則證述:房屋火災後,重新興建的費用是丙○○負擔,當時都是丙○○跟建商說過年前趕快把房子蓋好,不然全家沒有地方住,印象中所有細節都是由丙○○與建商在溝通,丙○○給錢的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看見丙○○交錢給建商等語( 本院卷一第237 頁) 。惟被告丙○○亦自承系爭房屋重建費用係向土地銀行貸款16萬元而來( 本院卷一第25頁) ,然前開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之借款債權,其借款人為王基發、王黃春桂,擔保提供人( 即抵押義務人) 為王黃春桂,承還保證人為回生堂老藥房呂東年,此有前開抵押權設定書( 本院卷一第35頁) 在卷可憑。
是可知系爭房屋興建經費,係來自銀行之貸款,惟依前開抵押借貸契約之記載,其借款人係王基發、王黃春桂,則銀行借款撥貸之對象,即為王基發、王黃春桂,建屋資金來源顯係來自王基發、王黃春桂,與證人王秋霞、王麗霞前開所證相佐。是系爭房屋是否確由被告丙○○所出資修建,尚有疑義。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其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王年章、己○○、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王年章先生等業於陸拾捌年陸月貳日申報被繼承人王黃春桂女士之遺產,並於陸拾捌年陸月拾玖日繳清應納遺產稅款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正…」、「繼承日期68年1 月1 日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王年章、己○○、庚○○」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68年度遺產稅繳納通知書、69年度遺產稅繳納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87頁、第88頁) 。依前開遺產稅繳納通知書、繳清證明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及繳清遺產稅之人為王年章、己○○、庚○○,亦與被告丙○○所辯,系爭房地之遺產稅為其繳納一事不符。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苟被告丙○○就系爭房屋與王黃春桂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於王黃春桂健在時,被告丙○○即隨時得終止請求返還,復至遲於王黃春桂68年間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已終止,被告丙○○亦得請求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惟被告丙○○卻捨此不為,反同意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由被告丙○○與其他兄弟各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且迄本件爭訟發生,已歷近30多年,期間均未曾主張借名登記之情,是被告丙○○與王黃春桂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實令人生疑。準此,被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復借名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事實之確定心證,依首揭規定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即無可採。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丙○○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1 、2 樓( 參不爭執事項㈤) 。再參酌證人王秋霞於本院1504號案件中證稱,系爭房屋1 、2 樓是大哥丙○○一家使用,父母和大哥住2 樓,3 樓前半部是二哥王永山一家在住,後半部是三哥王年章一家在住,4 樓是四哥庚○○、五哥己○○、二姊王麗霞和我一起住,四哥庚○○62年結婚就搬出去住,我父親過世後因為我要就近照顧母親,所以我就搬到2 樓和媽媽一起住,我是69年3 月出嫁後才不住在那裡,己○○68年4 月結婚搬出去住,4 樓就沒有人住,三哥王年章一家人就向大哥丙○○說想要搬到4 樓,二姊是65年結婚搬出去的等語。承上可知,系爭房屋1 、2 樓於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各共有人之被繼承人王黃春桂在世時,即安排由被告丙○○占有使用,至王黃春桂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時,仍由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房地1 、2 樓歷30多年。足見於辦理分割繼承後之各共有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安排被告丙○○使用系爭1 、
2 樓之意思,並無意見,復同意由被告丙○○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1 、2 樓。故應認各共人間就被告丙○○使用系爭房地1 、2 樓部分,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⑶、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共有人間,為協議管理系爭房地,業於102年3 月26日就系爭房地召開共有人共管會議,僅被告丙○○一人未出席。該會議達成變更系爭房屋目前管理使用之現狀,變更為1 樓由原告庚○○、己○○共同使用,2 樓由被告丙○○使用,3 樓由原告乙○○、戊○○、辛○○共同使用,4 樓由原告丁○○○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共有人共管會議記錄為證( 士調卷第53頁至56頁) 。而前開決議,業經原告同意,其應有部分合計為5 分之4 ,顯已逾前開應有3 分之2 以上之應有部分同意之規定。且本院參酌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變更原使用方式之決議,係約定由被告丙○○繼續使用系爭2 樓部分,而2 樓原即為被告丙○○現居住使用之範圍,且依面積計算,被告丙○○使用二樓,其面積約占系爭房屋面積約為4 分之1 ,已逾其應有部分5 分之1 ,且自共有人間共有系爭房地迄至102 年
3 月26日決議止,被告丙○○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1 、2 樓逾30多年,使用之面積約占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顯逾其應有部分5 分之1 多年。故共有人前開變更系爭房地管理使用之內容,應屬適當。是以,共有人既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範變更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被告自不得再持變更前之默示分管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被告另辯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係發生在98年7 月23日民法第820 條修正施行前,而無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兩造共有系爭房地雖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惟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為共有物管理之決議,係發生於該條修正施行後,即有該條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1 樓,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則其提供該址供被告富凡公司作為公司所在地址登記使用及提供系爭附圖所示B 及C 部分予被告珂思公司占有使用,被告富凡公司將公司所在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地1 樓之舉,應屬妨害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珂思公司占有系爭附圖所示
B 、C 部分,對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亦屬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自得本件於民法第767 條、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凡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地1 樓地址遷出,及被告珂思公司應將占有系爭附圖所示B 及C 部分之物品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庚○○、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3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查系爭房地第1 樓業經共有人數過半數,應有部分比例逾3 分之2 同意由原告庚○○、己○○管理,僅有其2 人得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1 樓,其他共有人自無就系爭房地1 樓部分為單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是被告占有或使用系爭房地1 樓,雖因此受有利益,惟僅有致原告庚○○、己○○受有損害。故原告庚○○、己○○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地1 樓部分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則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合先敘明。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丙○○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即將如附圖所示之B 、C 之範圍,提供予被告珂思公司堆置物品,是被告珂思公司為直接占有人,被告丙○○為間接占有人,皆為無合法占有權源,占有如系爭附圖所示之B 、
C 部分,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庚○○、己○○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庚○○、己○○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地之申報地價102 年每平方公尺為3 萬8497元,房屋課稅現值為15萬6150元( 計算式:〈152100+472500 〉×1/4=156150) ,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及103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71頁)。又該系爭房地座落於商業區,近主要聯絡道路民生西路及重慶北路,鄰近公共設施有公園、市場、銀行、電信局、醫院、郵局、兒童遊戲場、加油站、中小學及高中、體育場等設施,生活機能良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以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被告丙○○、珂思公司占有系爭附圖所示B 、C 部分之面積經複丈結果為13.64 平方公尺。是原告庚○○、己○○,即得請求被告丙○○、珂思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附圖所示B 、C 部分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庚○○、己○○1811元(計算式:〈38497 ×13.64+156150×13.64/11
7.46〉×8%×1/ 12 ×1/2=1811;四捨五入)。惟原告庚○○、己○○僅請求606 元,自應於其請求之範圍內准許之。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丙○○、珂思公司,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各原告庚○○、己○○各606 元,如逾期未為給付,原告庚○○、己○○,自得請求自各期屆期之翌日起,即次月之1 日( 每月應給付之日為當月之末日,遲延利息起算為次月之1 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丙○○、被告珂思公司,對原告庚○○、己○○之債務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被告丙○○與被告珂思公司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應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5、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將系爭房地1 樓提供予被告富凡公司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址,而被告富凡公司於102 年度曾給付租金5 萬8800元予被告丙○○,足見被告丙○○受有此部分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富凡公司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丙○○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一第307 頁),其上記載被告丙○○曾自富凡公司取得租賃所得5 萬8800元。惟按公司未實際占有使用房地,僅以房地所在地址作為公司所在地址之登記,而公司登記之地址,係在作為他人與公司聯絡之地址使用,是提供房地供公司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如未代理公司收受相關文件,則無法達到登記公司地址於系爭房地之目的。是以,提供房地供公司登記為公司所在地,顯係著重在於提供者願代理公司收取相關文件,並處理相關聯絡事宜之勞務給付上。是縱公司對於提供房地供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址之人,有給付對價之情,該對價給付之主要標的,亦應為代為收受公司文件,處理相對聯絡事宜之勞務提供之對價。查被告富凡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之配偶壬○○,此有富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士調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7頁) 。而被告丙○○自系爭房屋興建以來即與父母及配偶壬○○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地1、2 樓,業據證人王秋霞證述在卷,復觀原告提出之共有人共管會議記錄記載系爭房地使用現況係由被告丙○○一家人使用系爭房地1 、2 樓等情自明( 士調卷第53頁至56頁) 。
是壬○○既與被告丙○○一同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1 、
2 樓,而可自行處理收受公司文件相關聯絡事宜之勞務,不需委由被告丙○○處理,且其亦係與被告丙○○同財共居之配偶,則以壬○○為負責人之被告富凡公司是否曾因單純將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地1 樓而每年給付被告丙○○租金5萬8800元,即有疑義。是被告辯稱,被告富凡公司雖有申報給付租金,但實際並未給付租金予被告丙○○等情,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再者,提供房地供人登記為公司所在地此行為之目的,著重在於勞務之給付,業如前述。則縱被告丙○○確有收受每年5 萬8800元之對價,代為處理他人與被告富凡公司相關聯絡事宜,則前開對價部分,其中何者為單純提供房地登記之對價,何者為被告丙○○提供勞務之對價,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再者,依原告所提之被告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丙○○102 年之所得事宜,並無法證明被告丙○○103 年有無自被告富凡公司收受此部分之所得,而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以被告丙○○受有被告富凡公司給付之租金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富凡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凡公司將公司所在地之登記,自系爭房地1 樓地址遷出,被告珂思公司應將附圖所示B 、C 部分之物品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庚○○、己○○依同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珂思公司及被告丙○○各應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B 、C 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庚○○、己○○606 元,暨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屆期之翌日
(即次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丙○○與被告珂思公司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應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僅就聲明第3頁至第8 項、第9 項至第15項有關向被告被告富凡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假執行,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附表┌──┬─────────────┬───────────────┐│項目│ 起訴時訴之聲明 │ 減縮後訴之聲明 │├──┼─────────────┼───────────────┤│ 1 │被告富凡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公│被告富凡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 │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路0段00巷00號1樓遷出│0 段00巷00號0 樓遷出。 ││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 ││ │體共有人。 │ │├──┼─────────────┼───────────────┤│ 2 │被告珂思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被告珂思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 │碼台北市○○○路○ 段○○巷00│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房││ │號1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屋,於附件二邊B及編號C部分騰空││ │全體共有人。 │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 3 │被告富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富凡國際有限公司應自98年3 ││ │全體共有人新臺幣116萬6085 │月1日起至完成第一項所示之變更 ││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庚○○││ │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周│新臺幣49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利息。 │├──┼─────────────┼───────────────┤│ 4 │被告丙○○應給付全體共有人│被告富凡國際有限公司應自98年3 ││ │新臺幣全體共有人新臺幣116 │月1日起至完成第一項所示之變更 ││ │萬60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己○○││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新臺幣49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利息。 │├──┼─────────────┼───────────────┤│ 5 │如被告丙○○及被告富凡國際│被告富凡國際有限公司應自98年3 ││ │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履行第三│月1日起至完成第一項所示之變更 ││ │、四項之給付義務,則另一人│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王李麗││ │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娥新臺幣49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 ││ │ │算之利息。 │├──┼─────────────┼───────────────┤│ 6 │被告珂思有限公司應給付全體│被告富凡國際有限公司應自98年3 ││ │共有人新臺幣15萬5478元,及│月1日起至完成第一項所示之變更 ││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乙○○││ │,至清償日為止,按周年利率│新臺幣327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 ││ │5%計算之利息。 │之利息。 │├──┼─────────────┼───────────────┤│ 7 │被告丙○○應給付全體共有人│被告富凡國際有限公司應自98年3 ││ │新臺幣15萬5478元,及自本起│月1日起至完成第一項所示之變更 ││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戊○○││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新臺幣327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 ││ │利息。 │之利息。 ││ │ │ │├──┼─────────────┼───────────────┤│ 8 │如被告丙○○及被告珂思有限│被告富凡國際有限公司應自98年3 ││ │公司其中一人已履行第六、七│月1日起至完成第一項所示之變更 ││ │項之給付義務,則另一人於清│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辛○○││ │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新臺幣327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 │├──┼─────────────┼───────────────┤│ 9 │被告富凡國際有限公司應自 │被告丙○○應自98年3月1日起至完││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成第一項所示之變更登記日止,按││ │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全體│月給付共有人庚○○新臺幣490元 ││ │共有人新臺幣2萬5913元。 │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10 │被告丙○○應自103年1月1日 │被告丙○○應自98年3月1日起至完││ │起至富凡國際有限公司返還第│成第一項所示之變更登記日止,按││ │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付│月給付共有人己○○新臺幣490元 ││ │全體共有人新臺幣2萬5913元 │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11 │如被告丙○○及被告富凡國際│被告丙○○應自98年3月1日起至完││ │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履行第九│成第一項所示之變更登記日止,按││ │、十項之給付義務,則另一人│月給付共有人丁○○○新臺幣490 ││ │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2 │被告珂思有限公司應自103年1│被告丙○○應自98年3月1日起至完││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 │成第一項所示之變更登記日止,按││ │房屋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月給付共有人乙○○新臺幣327元 ││ │新臺幣2萬5913元。 │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13 │被告丙○○應自103年1月1日 │被告丙○○應自98年3月1日起至完││ │起至珂思有限公司返還第一項│成第一項所示之變更登記日止,按││ │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全體│月給付共有人戊○○新臺幣327元 ││ │共有人新臺幣2萬5913元 │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4 │如被告丙○○及被告珂思有限│被告丙○○應自98年3月1日起至完││ │公司其中一人已履行第十二、│成第一項所示之變更登記日止,按││ │十三項之給付義務,則另一人│月給付共有人辛○○新臺幣327元 ││ │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5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如被告丙○○及被告富凡國際有限││ │ │公司其中一人已履行第三項至第八││ │ │項或第九項至第十四項之給付義務││ │ │,則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 │。 │├──┼─────────────┼───────────────┤│ 16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事│被告珂思有限公司應自103年1月1 ││ │項三、四、六、七、九、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 │十二、十三項宣告假執行。 │按月給付共有人庚○○新臺幣606 ││ │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17 │ │被告珂思有限公司應自103年1月1 ││ │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 │ │按月給付共有人己○○新臺幣606 ││ │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8 │ │被告珂思有限公司應自103年1月1 ││ │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 │ │按月給付共有人丁○○○新臺幣 ││ │ │606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19 │ │被告珂思有限公司應自103年1月1 ││ │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 │ │按月給付共有人乙○○新臺幣202 ││ │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0 │ │被告珂思有限公司應自103年1月1 ││ │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 │ │按月給付共有人戊○○新臺幣202 ││ │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1 │ │被告珂思有限公司應自103年1月1 ││ │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 │ │按月給付共有人辛○○新臺幣202 ││ │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2 │ │被告丙○○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 ││ │ │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 │ │付共有人庚○○新臺幣606元及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3 │ │被告丙○○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 ││ │ │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 │ │付共有人己○○新臺幣606 元及按││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4 │ │被告丙○○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 ││ │ │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 │ │付共有人丁○○○新臺幣606元及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5 │ │被告丙○○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 ││ │ │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 │ │付共有人乙○○新臺幣202元及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6 │ │被告丙○○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 ││ │ │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 │ │付共有人戊○○新臺幣202元及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7 │ │被告丙○○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 ││ │ │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 │ │付共有人辛○○新臺幣202元及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8 │ │如被告丙○○及被告珂思有限公司││ │ │其中一人已履行第十六項至第二十││ │ │一項或第二十二項至二十七項之給││ │ │付義務,則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 │ │其責任。 │├──┼─────────────┼───────────────┤│ 29 │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 │ │ │├──┼─────────────┼───────────────┤│ 30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事項三││ │ │至第八項、第九至十五項,宣告假││ │ │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