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鄭錫銘
周瑞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莊明哲
莊金堂莊高賢莊雪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被 告 吳惠媛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複 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土地,其中標示B 、E 、G 、
I 、C 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並設置水管、電力、電信及瓦斯管之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據以請求之對象為被告莊明哲、莊金堂、莊高賢與莊雪麗;嗣又以被告吳惠媛亦不願其土地供原告通行,且原告主張通行權所在,亦經過吳惠媛所有之土地為由,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士簡卷第6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之所有人,上開土地並無對外聯繫之道路,因此有通過鄰地即同小段179-3 、191 、191-1 、191-2 等地號土地(以下分別僅以地號稱之,省略段名,並合稱系爭周圍地),以為通行之必要。原告請求之通行權為三米路寬,俾使農用機具車輛能順利進出,以進行土地開墾或農作。且原告之通行範圍選擇由被告土地邊緣經過,以求不破壞被告土地之完整性,所占面積亦不大,應屬損害被告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況被告亦得一併使用新開設之道路,難謂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
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得通行範圍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2 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E 、G 、I 、C所示、並得於其上開設道路並設置管線。
ꆼ被告辯稱系爭周圍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應受山坡地保育條例
之規範與限制,且環境若遭受破壞,將造成無法預計之損害。惟開設道路是否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係屬行政法規之問題,且開設道路應如何進行,亦屬行政程序之問題,均與本案通行權之私權爭訟無涉。況原告特請水利工程技師至現場勘查,其亦表示系爭土地得開設道路,並提出建議之水保施作方式(士簡卷第67頁),是被告片面主張開設道路會有土石流等危險,並不足採。再者,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第788 條等規定主張權利,並無被告所述權利濫用之情形。
ꆼ據上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周圍地,如附圖所
示B 、E 、G 、I 、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於言詞辯論之當庭聲明漏未表明G 、I 所在之土地地號;見本院卷第49頁,但已完整聲明上開通行權範圍,兩造亦係就完整聲明範圍加以辯論,故無礙本院依此聲明範圍審理、判決)。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及設置水管、電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
二、被告莊明哲、莊金堂、莊高賢與莊雪麗(下稱被告莊明哲等四人)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ꆼ被告莊明哲等四人所有之191 及191-2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
保育區,土地坡度超過20% ,應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範與限制。原告委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亦提及本案勘估標的即原告所有系爭182-1 及182-3 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應依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而區域土地利用型態以農林使用為主、區域內土地利用強度屬低度使用(鑑定報告書第7 頁)。而原告起訴即表明將於系爭土地上開設三米道路及設置水管、電信、電力及瓦斯管線,是原告欲於系爭土地開發建屋之意圖甚明。然因系爭土地地處山頂,若因環境破壞,一旦水土鬆動發生土石流,將殃及山下平地上之他人原有住屋,其損害將無法估計。
ꆼ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現狀為梯田,其間鄉鄰民眾均可由彼此
阡陌之間自由通行,相約成俗,並無不能通行之事。又梯田現委由佃農種植有機蔬菜、櫻花樹苗及竹林,極具經濟價值,系爭土地一旦遭受破壞,將蒙受極大損失。且鄰近之土地所有人均從事農作,維持好山好水,實難容忍原告恣意破壞自然生態、水土保持並致生不可知之危險。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覆說明,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經辦妥農地重劃,需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始准開發。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其上尚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種植農作物,故在該農地未變更使用以前,不得開發。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請求不但違反水土保持之規定,且損及整個區域之安全,自當不應准許。ꆼ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惠媛則以下列各點置辯:ꆼ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購自於訴外人蘇正義,蘇正義於未
出售土地予原告前,係借用鄰地之私設道路通行至公路。而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亦明定,賣方蘇正義及介紹人陳世峰願盡力協助買方即本案原告與通行所須經過之土地地主協商,使原告得通行其中。是原告系爭土地本得藉由鄰地私設之道路通行至聯外公路。嗣後係因原告與鄰地所有人溝通發生問題,鄰地所有人遂放置巨石,阻止原告通行其私設道路,致使原告車輛無法行駛至其所購買之土地,而原告不循賣方蘇正義及介紹人陳世峰之途徑,向私設道路之鄰地所有人溝通解決,而逕向被告訴請另闢道路通行,自有未合。
ꆼ依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顯示,原告購買之
第182-1 地號土地與現有公路相關位置圖(被證2 ,本院卷第58頁),鄰地所有人私設道路之長度(被證2 之CD點)僅為原告起訴請求新闢道路(被證2 之AB點)長度之四分之一。且私設道路為已開闢之道路,原告直接由開闢完成之私設道路聯絡公路,對於周圍地之損害,遠小於經由被告所有土地之新闢道路。是原告起訴請求通行新闢道路,顯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依據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應無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
ꆼ原告購買之土地與周圍地相同,均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
而周圍地進行農牧植林時,向來均以步行進入,並未使用車輛,故無設置道路之必要。而現實一般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亦不可能均得以車輛直達,若每筆農地均要求設置道路通行鄰地,不僅不可能,且減損太多農牧用地。是以被告所有之179-3 地號土地而言,面積原僅136 平方公尺,原告新闢道路即用去59平方公尺,使用效能減損甚大,故原告請求設置道路實缺乏必要性。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土地具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依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規定,原告亦應同時支付償金,始得通行及設置管線。
ꆼ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ꆼ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依此法律規定,土地所有人有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要件有三:ꆼ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ꆼ因此不能為通常使用;ꆼ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而其通行之方法則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ꆼ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為系爭袋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
認對於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周圍地有通行權,業據其提出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證明其為系爭袋地所有權人,被告則分別為系爭周圍地之所有人,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袋地除上開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處,並無其他車行道路,業經本院於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士簡調卷第78頁),足認系爭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被告均未抗辯此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自屬有據。
ꆼ又原告主張確認袋地通行權之範圍,如附圖所示B 、E 、G
、I 、C 之所示,其中B 、C 部分各占191 地號土地182 、50平方公尺,I 部分占191-1 地號土地122 平方公尺,所占各該筆土地比例各約2%及5.5%(計算式:(182+50)/ (182+50+11085)X100% ≒2%;122/(122+2109)X100% ≒5.5%),比例甚小,且為均係坐落於各該筆土地之邊緣處,至於
E 、G 部分雖分別占191-2 地號及179-3 地號土地各約75%及43% 之比例,(計算式:110/(14+110+21)X100% ≒75%;59/ (59+77 )X100%=43% ),但其乃系爭袋地藉由B 、
C 、I 部分通行時,所不得不然,且係因191-2 、179-3 地號土地本身面積較小所致。倘因此為規避通行191-2 、179-3土地,勢必造成其他周圍土地更大面積,或不能沿191 地號土地邊緣處通行,而影響191 地號土地之較完整使用。此外,被告亦未提供其他通行方案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吳惠媛逾時始提出之通行方案,應依法予以駁回,而不能斟酌,詳後述)。從而,如附圖所示B 、E 、G 、I 、C 連結所示,應可認為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本件有車輛通行之必要,詳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與處所。
ꆼ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 條第1 項、第78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希望能運送肥料、除草機具,以對系爭袋地進行種植蔬果、樹木、花卉之用(士簡調卷第78頁),併請求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水管、電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經本院審酌:現今農業科技之發展,多已使用機械動力設備,在袋地通行權是否併准設道路之考量上,應自與時俱進,且查前開通行權範圍自公路至系爭袋地約有181.6 公尺,此有原告所提經水利工程技師簽證之系爭袋地用路通行方案設計圖可查(士簡調卷第64頁),倘僅准許通行權,卻不准開設道路,以致原告往來均需步行並以人力運輸相關農作物料及機具,實有違准許袋地通行權促進袋地使用效益之立法初衷,是原告請求開設道路,亦有理由。而原告請求開設之道路為三米寬(此正為附圖B 、E 、G 、I 、C 所示),以車輛通行而言,亦有必要。另系爭袋地既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已經認定如前,若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接公用事業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情形自已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在准許開設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等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系爭袋地之使用效益,應屬適當,自應併准許。
ꆼ原告關於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水管、電信、電力及瓦斯管「等
」管線之請求聲明,為使判決範圍明確以利執行,並供兩造遵循,原告聲明中所用之「等」字,應認為係表示多數管線之意,而非例示尚有其他未列舉之管線亦可設置之意。是本院雖准其請求,但就此部分於判決主文內即不再使用「等」字。此為解釋認定原告聲明之結果,而非有駁回原告部分請求之意,爰併此敘明,以資明確。
ꆼ被告莊明哲等四人雖抗辯:ꆼ系爭周圍地之191 及191-2 地
號土地,應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範與限制,原告請求開設三米道路,且設置各類管線,顯欲開發建屋,若因此環境破壞,殃及山下他人住屋,損害無法估算;ꆼ系爭袋地及周圍地,鄉鄰民眾依習俗均可彼此於阡陌間通行,無不能通行之情事;ꆼ系爭周圍地現有經濟作物,倘予開路破壞,損害極大;ꆼ原告請求開設之道路,並未經環境影響評估,且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自不得開設道路;ꆼ原告請求危害整個區域安全,屬於權利濫用;ꆼ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依法應支付償金,但其訴之聲明中,並未有支付償金之聲明,自非適法。惟查:
ꆼ原告請求以袋地通行權開設道路,此係物權法上對於相鄰關
係之調整所賦予私法上權利,此與國家為維護公益,基於公法所進行之行政管制,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本院作為民事法院准許原告在周圍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僅係在私法上確認或形成其權利,旨在避免使其於周圍地之道路開設通行及設置管線利用,成為侵權行為,或成為周圍地所有權排除侵害之對象。但此並不使原告免除基於公法關係,所應履行之相關公法上義務。是原告在開設道路、設置管線時,自仍應遵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不因本院在私法關係上之判決,即解免其公法上之義務。事實上,原告亦已提出由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系爭袋地用路通行方案預算書,其內即有經水利工程技師陳家豪(專業證照字號:技執字第007162號)用印之工程設計圖(設計之寬度即為三米寬道路,士簡調卷第67頁),可見於系爭周圍地開設三米道路,於山坡地保育及水土保持上,均具有可行性。至於被告莊明哲等四人認為原告係欲開發建屋,此為渠等自己之臆測,倘原告真有此行為,亦有相關建築法規加以規範,並不得以此為由,否定原告請求。
ꆼ即使系爭袋地及周圍地,鄉鄰民眾依習俗均可彼此於阡陌間
通行,但其與開路通行仍屬有間。而本件應准許開路通行之理由,已經詳述如前,此顯非依習俗之阡陌間步行功能所能替代。質言之,物權法上為調整相鄰關係所設之袋地開路通行制度,旨在提高袋地之使用效益,以增進土地之社會機能,而僅准許阡陌間步行之通行權,顯然無法達成此目的。
ꆼ系爭周圍地現況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其中191 地號土地確
為梯狀菜園,沿坡往上191-2 地號右側及195 地號土地均為未開發樹林,是在191 地號土地部分,確實可能造成較大損害。但袋地開路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之制度,均非造成周圍地損害即不應准許,而係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換言之,「損害最少」乃相對概念,本判決所准許如附圖BE
GIC 所示之通行範圍,何以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已經詳如前開第ꆼ點項下所述,於此不再重複。
ꆼ有關環境影響評估與土地使用分區項目變更之問題,經核亦
屬公法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義務。如確有此公法上義務,原告於開設道路時,自應加以遵循。而原告因遵循行政法規而就開設通行道路申請之各項許可,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倘確有違行政法規致周圍地所有人受損害,受損害之人均得依法加以爭訟救濟(行政法上常見之鄰人撤銷訴訟,即屬於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12 號判決參照)。
從而,凡此可能涉及之行政法規問題,均應循行政爭訟加以解決,始為正辨,不應據此影響私法上土地相鄰關係之判斷。
ꆼ原告於本件所行使者,乃物權法上袋地開路通行權及管線設
置權,其目的在促進袋地之使用效益,發揮土地之社會機能,其因此對於周圍地造成之損害,乃已經立法權衡後為價值選擇,法律上亦已對於袋地所有人課予償金支付義務。又原告因袋地通行開設道路,必須遵循相關行政管制法規,亦屢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因此危害整體區域安全,而為權利濫用,均屬無據。
ꆼ原告因本件袋地開路通行、設置管線,依法均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第787 條第2 項、第788 條第1項但書參照),而此償金之具體數額,得由兩造進一步自行協調,如協調不成,自得另訴確認,並非必須在本件請求之聲明中,予以表明。是原告雖未於聲明併予表明,但不能因此即謂原告之請求於法不符(因袋地開路通行、設置管線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權利)。
ꆼ據上,被告莊明哲等四人之抗辯,均不影響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ꆼ被告吳惠媛則抗辯:ꆼ原告應向其土地出賣人、介紹人請求
協助,經由其他鄰地解決其袋地通行問題,不應向系爭周圍地請求通行;ꆼ系爭袋地應另有較短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可與公路聯絡,其損害小於本件請求確認之通行路線;ꆼ被告所有之179-3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36 平方公尺,提供如附圖
G 部分59平方公尺供原告開路通行,僅剩77平方公尺,造成過大損害;ꆼ如判決原告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應一併判決原告應支付償金,始得為之。惟查:
ꆼ要求袋地所有人必須向其前手、介紹人解決袋地通行問題,
實屬於法無據,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已如前述(參前開第ꆼ點項下所述),並無此要求。
ꆼ被告吳惠媛所提系爭袋地之其他通行處所及方法,係於言詞辯論中始臨時提出,經查:
ꆼ原告早於102 年11月15日提出訴之追加書狀(士簡調卷第68
頁),追加吳惠媛為被告,而追加書狀、原起訴狀、原告準備書狀,並於同月19日送達於被告吳惠媛。同時亦將本院現場履勘通知一併送達(士簡調卷第74頁)。
ꆼ被告吳惠媛於102 年12月12日之現場履勘期日,既未到場表
示意見,或事先提出系爭袋地之其他通行方案請求測繪,亦未陳報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場,或不能提出其他通行方案。
ꆼ其後本院依法行書狀先行程序,以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在書
狀先行通知中,不但請被告吳惠媛應於文到14日內,提出答辯狀記載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註明:「請注意:未依本通知提出答辯狀或聲明證據,且經法院命以書狀說明理由,仍未說明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於言詞辯論時,均不得再行主張事實、聲明證據。」(本院卷第8頁背面)此項通知已於103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吳惠媛住所,由其夫黃傳堯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吳惠媛並未依此通知於期限內,提出答辯狀。
ꆼ本院見被告吳惠媛對於本院通知置之不理,乃於103 年4 月
24日再通知被告吳惠媛應於文到7 日內,以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且於通知主旨中已載明:「逾期未提出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情形者外,於言詞辯論時,均不得再行主張事實、聲明證據。」,並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及第268 條之2 (失權效之法律依據)全文(本院卷第22頁)。此項通知亦已於103 年4 月29日送達被告吳惠媛住所,由其女兒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25頁)。然而,被告吳惠媛對此通知仍未置理。
ꆼ嗣本院乃於指定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被告吳惠媛於同
年5 月16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始由訴訟代理人於103年5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委任書(本院卷第35頁),但至言詞辯論前,被告吳惠媛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準備辯論。直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突襲性地抗辯系爭袋地另有損害較小之對外通行處所與方法。
ꆼ本院乃於言詞辯論時就此闡明發問,究竟有何正當理由,以
致未配合書狀先行程序進行,被告吳惠媛之訴訟代理人僅答稱:被告吳惠媛照顧其中風之先生,都沒有時間,且係上週始行委任代理人等語,惟當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所述情形。
ꆼ由於被告吳惠媛所提系爭袋地之其他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否
可行,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是否損害較小,均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亦與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袋地「並無其他車行道路」容有出入之處,有待進一步釐清,倘容許被告吳惠媛主張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勢必延滯訴訟終結,核其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76 條得令其發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且其未配合書狀先行程序之進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未能即時釋明正當理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之規定,亦得依此條項規定,駁回其主張。
ꆼ本院亦當庭就此進行辯論,原告堅持認為應令被告吳惠媛之
主張事項發生失權效果,被告吳惠媛僅謂此涉及事實問題,仍應作為法院判斷基礎等語(本院卷第50頁)。但查違反書狀先行程序或遲延提出攻防方法之失權效規定,正是對於當事人遲延提出事實主張或抗辯之訴訟法上制裁,被告吳惠媛所辯,顯然不影響失權效果之發生。
ꆼ本院因此審酌以下各點,認被告吳惠媛所提系爭袋地之其他
通行方案主張,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76 條規定,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故無庸加以斟酌:
ꆼ民事訴訟法上有關書狀先行程序及當事人不配合之失權效果
規定,早在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迄今已超過14年之久,依本院實踐結果,大多數當事人均能配合,有效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少部分不能配合者,亦會具狀陳明其困難,鮮少全然置之不理,直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臨時提出突襲對造;ꆼ訴訟為集團現象,眾多當事人同時使用法院訴訟資源,因此
訴訟資源之妥適合理分配,實乃公益所需,書狀先行程序及適時提出主張原則,即同時寓有維護促進司法資源妥適分配之公益意義。當事人違反書狀先行程序、逾時提出訴訟主張,不僅侵害對造之程序權益,實亦於公益有違;ꆼ本件在相關書狀先行通知上,均已載明不配合書狀先行程序
所可能發生之制裁效果,各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吳惠媛,縱被告吳惠媛確因家庭因素,未便親自配合書狀先行程序,並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ꆼ事實上,被告吳惠媛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約一個月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是被告吳惠媛對於違反書狀先行程序之制裁效果,無論是藉由通知上之教示記載,或透過訴訟代理人之協助均應已事先知悉,惟仍在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突襲性提出難以即時調查判斷之攻擊防禦方法;ꆼ在前述客觀背景及情形下,倘仍容任被告吳惠媛任意提出無
法即時調查,以致影響終結之主張,不僅對於配合書狀先行程序之原告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且書狀先行程序規定之制度公信力亦將蕩然無存,有心拖延訴訟之當事人亦得藉此干擾訴訟終結,妨害正當權利當事人之適時裁判請求權,同時亦於司法資源妥適分配之公益有違,是本件有必要給予失權制裁。
ꆼ如附圖G 所示准供原告開路通行部分,面積確有59平方公尺
,因而造成被告吳惠媛所有之179-3 地號土地有將近一半,均無法自行使用,但此乃為整體袋地通行方案之一小部,而為必要之特別犧牲,此情形立法者已預先考慮,設有強制通行權人購買通行地及其形成畸零地之制度(民法第788 條第
2 項參照),是不能因此影響原告系爭袋地之開路通行權。ꆼ原告因本件袋地開路通行、設置管線,依法均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第787 條第2 項、第788 條第1項但書參照),不待本院另行判決。如被告吳惠媛請求本院一併判決原告應支付償金之真意在於須由本院於判決中定其償金具體數額,則其已屬另有待辯論調查而延滯訴訟終結之事項,但此被告吳惠媛並未先於書狀先行程序中提出,揆諸前開第ꆼ、ꆼ點項下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主張,因違背書狀先行程序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依法無須再加斟酌。
ꆼ據上,被告吳惠媛之抗辯,或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或依法已無須再加斟酌。
五、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