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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蔡宗宇被 告 李安螓(即李美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103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叁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雙方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民國92年05月2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自發卡起至103 年02月09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下同)67萬448 元,未依約給付(內含消費本金22萬7,122 元整、利息44萬3,326 元整)。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另被告係於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40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1.9% 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 年02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81萬7,046 元未為給付(內含本金37萬4,952 元整、利息44萬2,094 元)。依據兩造間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通信貸

款本金利息,均已未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消費款、貸款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如主文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 內含『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及『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 各乙件及帳務查詢明細二件(以上皆影本)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消費款、貸款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