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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錢清祥林芷伃被 告 陳妍君

傅安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58/10000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1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傅安康塗銷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追加請求塗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

2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傅安康塗銷前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20 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妍君原積欠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新臺幣(下同)2,021,125元,及自9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嗣中聯信託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9 月30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故原告現應為被告陳妍君之債權人。又被告陳妍君明知其尚有前述債務存在,且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資產,竟於92年12月12日及93年1 月29日,分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其母被告傅安康,並於93年2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傅安康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93年1 月29日、92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

2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傅安康應將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妍君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遲至103 年5 月28日,始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之除斥期間,其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㈡至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已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顯無從准許。況原告曾於99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其當時應即知悉被告陳妍君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安康,然其竟主張於103 年1 月10日始悉上情,顯與常理不合。㈢系爭房地係被告傅安康以其女即被告陳妍君之名義購買,惟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傅安康,該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亦為被告傅安康所支付,並由被告傅安康實際居住、管理、使用,嗣因被告陳妍君受前夫債務拖累,始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傅安康,故被告陳妍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安康,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並非無償贈與,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妍君之債權人,又被告陳妍君明知其尚有前述債務存在,且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資產,仍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與其母即被告傅安康,並於93年2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分配表、報紙公告、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房屋部分:

查被告陳妍君係於92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傅安康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3年2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01 、102 頁),是參照前揭法條之規定,以被告間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即93年2 月5 日起算,並依民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始日不算入,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2 月5 日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權,然其竟於103 年5 月28日始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本院卷第120 頁),顯已超過前述10年之除斥期間,應甚明確。至原告雖稱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5 項中,有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記載,足見其於起訴時,業已一併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就系爭房屋之建號、門牌、贈與及移轉登記時間等,均隻字未提,其訴之聲明亦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甚而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明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為請求(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自難認其在起訴時,即有就系爭房屋部分,一併行使撤銷權之意,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得行使之撤銷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訴請撤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再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之權利人如為同一,自應受前述禁止規定之限制,不得分離而為處分。經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堪認系爭房屋應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且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復均登記為被告傅安康所有,則依前揭說明,有關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移轉或設定負擔,自應受前揭禁止規定之限制,不得分離而為相異之處分,此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債權人不得僅就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其中之一,請求撤銷有害其債權之物權移轉行為,否則,即將造成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屬二人之情形,而使日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混亂,顯有違前揭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準此,原告在得行使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內,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自不應准許。至被告2 人雖為母女關係,惟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旦分屬被告

2 人所有,日後即有可能因各自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或其中一方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使所有權再度易主,不僅造成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亦有損房地之價值及使用收益之便利性,是原告僅以被告為母女關係,主張其行使撤銷權,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限制云云,尚非可取,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93年

1 月29日、92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2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傅安康將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妍君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