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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陳澄癸被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鄒榮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海明威社區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臨時會議第三次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霍天下,嗣於訴訟進行後,經改選變更為鄒榮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0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曾確認被告於民國

102 年6 月27日所召開海明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李建緒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是訴外人李建緒即非合法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系爭社區102 年11月9 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臨時會議第三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即屬無效。

㈡被告曾於102 年6 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惟該次會議

業經本院前開判決認定該次會議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被告嗣後並於同年7 月21日、9 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亦均因出席委員不足而宣告流會,故上述會議是否合法召開,應由負責保管相關會議紀錄之被告舉證。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3 項後段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連續流會達三次,全體管理委員即自動解職,故訴外人李建緒即非合法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即屬無效。

㈢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係載明「選舉遞補第19屆管理委員會副

主任委員、財委」,惟卻重新改選全體管理委員會委員7 名,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管理委員之改選應為無效。再者,互推管理委員職務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召開應公開化,事前六日公告開會事項。然系爭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後又為互推管理委員職務之管理委員會議,其會議召集顯然違反上開規約規定,召集程序違法,其所推選之主任委員資格,應予撤銷。

㈣據上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李建緒係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該次會議,應為無效。

⒉備位聲明:⑴102 年11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次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⑵互推管理委員職務之102 年11月9 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並未在6日前公告,召集程序違法,霍天下之主任委員資格,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而訴外人李建緒係經由102 年6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名而選任之管理委員,其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有權召開102 年11月9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原告主張李建緒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一事,並無理由。

㈡被告曾於102 年6 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嗣於同年11月9 日再次召開,有原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

縱102 年6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有流會之疑慮,亦不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3 項連續流會三次,全體管理委員即自動解職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建緒不具管理委員資格,恐有誤解。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同年7 月21日、9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流會,為被告所否認。

㈢原告主張102 年11月9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未於

開會通知內載明,且未於六日前公告開會事項之程序而有瑕疵,然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14項規定「會議記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自不得於事後另行爭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況原告亦未於102 年11月9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作成後三個月內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除斥期間經過後,始提起本案備位聲明而請求撤銷決議,顯無理由。

㈣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李建緒係無召

集權人,其所召集之該次會議,應為無效。其中:「召集人係無召集權人」係屬事實狀態,而非法律關係;會議本身亦屬事實,並無有效、無效與否可言,會議之決議始屬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無效之客體。民事訴訟為解決私權紛爭,在例外情形下,固容許以事實狀態作為確認對象,但此須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即非合法。

㈡原告併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此應即為原告所欲請求解決確認之私權紛爭,是本院自無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3 項規定為原告闡明其得提起之其他訴訟,此應先敘明。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選舉,將有產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構成員之法律效果,並同時發生相應於此之法律關係,原告以此作為確認客體,自屬合法。至於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應續由本院判斷如後。

㈢系爭會議係由系爭社區住戶李建緒所召集,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茲有爭執者在於:究竟李建緒是否有合法召集權?如李建緒並無召集權,其所召集之會議,即非屬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選舉或決議即屬自始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謂:「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即採取相同見解,可供參考。

㈣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業已確認:李建

緒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惟被告則引據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規定抗辯: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有合法系爭會議召集權,並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全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0頁),經本院比對原告自己提供之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確有相同規定(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僅憑本院先前判決確認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並不當然可以認為李建緒無權召集系爭會議。

㈤原告進而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2 年6 月27日、7 月21

日、9 月29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均流會,已流會達三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 . . 當缺席委員超過半數以上時,該次會議即為流會,即應重新公告開會通知事項不得延誤。連續流會達三次,全體管理委員即自動解職,並應立即公告改選全體管理委員。」(兩造各自提供之規約版本,均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83頁、第178-179 頁),李建緒亦應於管理委員會流會三次後,自動解職而不具管理委員資格。被告對於曾經流會三次之事實,表示否認(本院卷第55頁),但就上開期日是否曾經開會,則未有明確陳述。

㈥本院乃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命兩造特別詳為表明: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究竟有無在102 年7 月21日、9 月29日召開會議而流會,又有無在102 年8 月召開會議?如無流會,請敘明自

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共召開過多少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其出席紀錄,並請檢附供參(本院卷第209 頁)。就此原告仍維持其一貫主張而謂:被告於102 年7 月、8 月均未經公告召開會議,自無法提供各該次會議通知及紀錄,被告則自認:102 年6 月至102 年10月間,曾於102 年6 月27日開過會,嗣於同年11月9 日才再開過會(本院卷第221 頁),同時並未檢附任何開會出席紀錄。由此可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7 月、8 月、9 月連續三個月,均未曾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應可認定。

㈦「連續三個月未召開會議」固然與「連續流會三次」不同,

但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要求:「主任委員應每一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顯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有每月召開會議之義務,如召開會議流會,連續達三次,即令全體管理委員自動解職,此當寓有督促管理委員必須勤勉熱心職務之意,倘謂每一個月均應召開會議,連續流會三次,管理委員即應解職,然索性連續三個月不召開會議,卻可以繼續維持管理委員之職務資格,明顯有違規約原先制定意旨,依照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連續三個月不召開會議,亦應使管理委員全體自動解職,並應進行公告改選程序。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7 月、8 月、9 月連續三個月,均未曾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既已認定如前,其全體管理委員至遲應於102 年9 月底之後,即因上開規約規定,自動解職而喪失管理委員資格,而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是即使李建緒原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其於102 年10月之後也因上述原因喪失管理委員資格,而不具系爭會議召集權(系爭會議於102 年11月9 日召開,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 頁)。

㈧系爭會議中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並選出霍天下、鄒榮宗等

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召集權之李建緒所召集,已如前述,系爭會議即非系爭社區之合法意思機關,揆諸前述說明(見本判決理由㈢項下之說明),其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即屬無效。

㈨原告備位之訴中另聲明「互推管理委員職務之102 年11月9

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並未在6 日前公告,召集程序違法,霍天下之主任委員資格,應予撤銷」(本院卷第46頁),但當日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已經認定明確如前,從而選出之管理委員互推職務,自亦屬無效,原告請求撤銷,即無理由,亦無必要。至於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先由霍天下任法定代理人,後又經改選由鄒榮宗承受訴訟為法定代理人,而與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判斷結果不合,但經核渠等在本件裁判前,均應有實際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之情形(見原告所提申請變更報備書,本院卷第25頁),此亦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所在,是在訴訟程序上,由渠等先後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使本件訴訟在真正有爭議之人間為解決,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之實體判斷結果,應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上由霍天下或其後改選繼任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㈩據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之訴中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