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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李銘璽被 告 蔡兆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3 年3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基此,被告迄至10

3 年3 月3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下同)484,393 元(含本金215,124 元、利息269,269 元)未為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依約應付之利息。

㈡被告於96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經原

告核貸後撥款300,000 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5.88%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自申辦上開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1 年5 月2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積欠278,167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 之利息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4,393 元,及其中本金215,124 元自103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67 元,及自96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證據影本為憑,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原本互為相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之消費借貸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8,470 元(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