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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林武源被 告 林顏梅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武村複 代理人 林良儒被 告 杜林素娥

林武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楊宇新律師被 告 林武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武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添壽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因共有人間有分管關係,故由林添壽將系爭土地不定期出租予訴外人王松林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王松林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下簡稱系爭租賃權)。林添壽死亡後,兩造繼受林添壽之權利義務,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嗣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經本院98年度執司更字第1 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暨以133 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詎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否認原告之租賃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1 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訴外人王松林、王根在及王正莊等3 人即原告之租賃權前手,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但前開確定民事判決主文僅認定王松林等3 人應拆屋還地,並未認定原告拍定取得之系爭租賃權不存在,又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且原告僅為前案之參加人,自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租地建屋,縱地上房屋因故滅失,出租人仍負有同意重建義務,因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權仍存在。

(三)若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則本院98年度司執更字第1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系爭建物及系爭租賃權已成給付不能,被告自不得受領該拍賣所得之款項,原告繳納拍定款151 萬元,經扣除執行費用後,所餘分配款142 萬2437元已辦理提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同向本院提存所取回102 年度存字第917 號提存物142 萬2437元(下簡稱系爭提存物),並將該款返還原告。

(四)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物,並將該款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

1.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僅餘斷壁殘垣,早已不足以遮蔽風雨,喪失獨立經濟價值,故系爭租賃契約確因系爭建物滅失、不堪使用而告消滅,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建物及系爭租賃權,欲藉此獨占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消滅,原告自無從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權。

2.原告為前案之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訴外人王松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已詳加攻防、辯論及舉證,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舉證。又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自訴外人王松林繼受系爭建物,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繼受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且其所主張繼受自訴外人王松林之系爭租賃權,乃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租賃權存在。是以,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

3.被告自始未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亦未主張系爭建物存在,而原告與王松林經強制執行程序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以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為買賣標的,僅為主觀不能,買賣關係並非不能成立,縱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原告應向王松林主張。被告尚未受領提存物,縱受領之,亦係基於被告等人與王松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亦無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款取回提存物之作為義務,原告備位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4.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林顏梅、林武村: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林武信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5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被告林顏梅、林武村對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及事實均予以自認(詳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然形式上觀之,被告林顏梅、林武村前開自認係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依前開規定,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先位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三)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兩造於另案起訴主張因被繼承人林添壽與王松林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遂請求王松林自80年

7 月1 日起調整租金,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王松林自80年7 月1 日起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按六個月一期調整為13萬7642元,王松林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詳被證2),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開確定判決僅係確認兩造於前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王松林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2.原告主張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租賃權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等情,固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然系爭執行事件乃原告、林顏梅、林武村等人未經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同意,為其等委任訴訟代理人自行聲請對王松林為強制執行,事後方為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發覺,此該卷所附之執行筆錄、民事解除委任狀、存證信函、本院發文稿、陳報狀及聲明異議狀等資料可明(詳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356 至364 頁、卷五第

6 、71至72頁),而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主張系爭建物因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系爭建物及租賃權均已不存在,並於101 年5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101 年6 月4 日認系爭建物仍有人管理,部分屋頂尚存,仍有經濟價值為由裁定駁回,並續行101年6 月7 日之拍賣程序,原告方於該次拍賣程序以18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133 萬元拍定取得系爭租賃權,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不服前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建物確已幾近滅失,是否仍具經濟價值,足為強制執行標的,非無疑問為由,於

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168號廢棄原裁定,有聲請狀、聲明異議狀、裁定書、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在卷可按(詳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103 、124 、130 至14

1 頁),可徵原告拍定前,系爭租賃權是否存在,顯非無疑。

3.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另案對王松林、王根在、王正莊等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1 號審理後認王松林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及其他共有人,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參加輔助王松林一方,並於判決後,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但從參加之參加效力只發生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即明,換言之,原告乃參加輔助王松林等人,前案確定判決,僅於原告與王松林等人間發生參加效力,而非於原告與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之間,故無法依參加效力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4.為此,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要旨為據,然查前開判例要旨係闡釋土地出租人於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續中,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土地,並非就租地建屋租賃關係是否消滅所為之釋示,故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按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0 號、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查原告等人以本院80年度訴字第55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95年9 月29日協同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到場執行查封程序時,經勘驗從外觀檢視系爭建物,幾乎毀損,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95年度執字第21871 號卷第100 頁),復於95年11月17日履勘現場時,債務人王松林之姊王富當場表示系爭建物為王松林、王根在、王正莊所共有,並同意系爭建物已幾乎滅失,無法居住,現場執行人員、地政測量員、原告代理人共同檢視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原建物僅餘兩個殘破牆面,屋頂全塌,顯無經濟價值)等語(同卷第143頁),並有原告代理人先後陳報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同卷第155 、157 至161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99至103頁),益徵系爭建物於95年9 月間確已因老舊、塌陷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5.雖系爭建物經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 萬80元(詳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39 至244 頁),但衡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五「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現況使用情形」,業已記載系爭建物「屋頂塌陷,現況為空屋,有鐵板圍籬」,堪認前開鑑定價值應係考量該區域因素佳,市場接手性佳,地區內有三鐵共構等公共建設,地區極具發展潛力為斷,但有待整合更新,始保有其價值,因此,前開鑑定價值應屬系爭建物之殘值,要難推認系爭建物尚足以遮風避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是以,系爭建物於95年

9 月間,既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依前開說明,王松林等人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斯時已經消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從而,原告主張於101 年6月7 日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及租賃權云云,即非可取。

6.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501 號之前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後,原告始於101 年6 月7 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及系爭租賃權,依原告主張其乃王松林關於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共有權及租賃權之繼受人,則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抗辯原告依前開規定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非無據,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提存物142 萬2437元為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應認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承買人,如經執行法院當眾開標,並宣示拍定後,其拍賣即告確定。易言之,拍定人與債務人間就所拍賣之不動產即成立買賣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1 年6 月7 日經由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及系爭租賃權,可徵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債務人王松林之間。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於95年9 月間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租賃權則於斯時已消滅,茲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前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是以,原告與王松林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則因契約無效而負有返還契約價金之義務人應為王松林,王松林因無效之買賣契約受領買賣價金即拍定款,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

2.復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執行法院固將原告繳納之拍定金額辦理清償提存予各債權人即兩造,依前開說明,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王松林,換言之,被告對於前開提存物係來自債務人王松林之給付,而非因原告之給付。又被告得以受領王松林之給付係基於對王松林之租金債權而來,且依原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所載王松林積欠85年6 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之租金債權合計259 萬2840元(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202 頁),堪認迄至95年9 月間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前以及系爭租賃權消滅前,債務人王松林至少已積欠達259 萬2840元,且前開提存物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積欠之租金債務,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債權人即兩造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部分租金債權之效力,易言之,被告係基於前開租賃債權受領王松林給付之前開提存物,並無不當得利。

3.承上所述,原告與王松林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繳納拍定款,經由執行法院分配或辦理清償提存予王松林之債權人,受有不當得利者應為王松林,蓋因王松林以給付不能之標的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交付予其他債權人,致其所負債務減輕之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受領人云云,尚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負有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之作為義務之法律上依據,因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後,並將該款給付原告,難謂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違反訴訟誠信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乃未經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同意自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等於執行程序中已就系爭租賃權消滅等情聲明異議,均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猶於101 年4 月26日聲請繼續執行程序,拍定後,復以原告、被告林顏梅、林武村之名義於101 年8 月14日、27日提出債權計算書,有聲請狀、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收據、債權計算書、租金債權陳報狀、分配表在卷可按(詳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103 、136 至141 、155 、178 、202 、207 頁),而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另案訴請王松林等人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後,亦訴訟告知原告,原告已參加輔助王松林一方,並於判決後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始告確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杜林素娥、林武進明知已拍定,未撤回異議或抗告,有違訴訟誠信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王松林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於95年9 月間業已消滅,又被告對受取系爭提存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後,並將該款給付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送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