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黃逸中被 告 傅菁茵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大度路交岔路口時,適伊於其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車頭撞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挫傷、臉部、雙手及左腳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 萬1,783 元、系爭機車車損2 萬850元、數位相機暨手錶眼鏡等財產損失1萬1,785元、看護費2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萬元及慰撫金300萬元等各項損害,共計381 萬2,418 元,被告自應對伊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 萬2,418 元,及其中65萬4,59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3 年7 月16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3 年1 月7 日在刑事庭開庭前調解程序達成和解,伊並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其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
查,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大度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同向前方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於變換行向時,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之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挫傷、臉部、雙手及左腳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
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11張、診斷證明書影本12份(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8 號卷第2 至6 、17至2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予以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其受傷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上述車禍事件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已經
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醫藥費、系爭機車車損、數位相機及手錶與眼鏡等財損、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等共計381 萬2,418 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3 年1 月7 日所簽署之書面影本為憑。原告則否認兩造有達成和解之事實,並主張不接受被告匯款之金額等語。經核: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和解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為要件,倘當事人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契約即已成立,無論其為明示、默示,抑或簽署之書面是否具備一定之形式或格式,均無影響。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關係,兩造在本院刑事
庭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前,於103 年
1 月7 日共同簽署載明:「一、本案被告傅菁茵願給付告訴人黃逸中新台幣捌萬元整,兩造同意和解。二、前項賠付款(8 萬元)之支付方式:於本103 年元月7 日當場先支付新台幣(下同)2 仟元,餘7 萬8 仟元再於103 年2 月20日前匯交告訴人指定帳戶(如附件影本)。三、…另兩造之其餘民事等請求均拋棄,不再異議。四、本案和解係含強制險在內。」等條件之書面,有兩造各自提出內容相同之書面調解記錄表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原告亦不爭執該書面確係其本人簽名無訛。由其文字內容觀之,雙方就被告應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是否包含強制責任保險可得申請理賠金額等權利義務事項,均已為明確之約定,復約明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顯然雙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其性質,乃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民事賠償之爭執,甚為明確。是被告抗辯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乙節,自堪憑採。兩造既已達成賠償給付總金額為8 萬元之和解契約,依前揭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自僅得本於和解契約關係而為權利之主張及請求,其依和解所拋棄之權利自已消滅,而不得再為主張及請求。再者,關於上述和解約定應給付之8 萬元,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當日給付原告2,000 元,復於同年
2 月19日自行匯款3 萬5,500 元,另由其投保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 萬6,450 元及6,050元予原告等情,亦有調解紀錄表及收據(見上開刑事卷第29至30頁)、原告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上開刑事卷宗第56-2頁正面及背面)可稽,亦可知被告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準此,原告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1 萬2,418 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1 萬2,418 元,及其中65萬4,59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3 年7 月16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