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號抗 告 人 楊明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河文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容許設置管道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