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陳柏燊被 告 宋育昇
宋崇益胡文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42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改分為102 年審交簡字第172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丙○○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因後述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萬16元、看護費20萬4,000元、工作損失75萬3,752元、交通費1,9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148萬9,748元之損害,經扣除已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408元後為144萬7,340元,並聲明:「被告甲○○、乙○○、丙○○(如未分述,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撤回關於看護費部分之主張,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社子街63巷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而來之原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
2 、3 、4 蹠骨及末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合計128 萬5,748 元,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4 萬2,408 元後為124 萬3,340 元:
⒈醫療費3 萬16元、⒉工作損失:原告係以貨車靠行在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甫運公司)、運送松青物流公司之貨物,101 年1 月薪資為11萬600 元、2 月薪資為7 萬5,734 元、3 月薪資為9萬205 元、4 月薪資為8 萬4,064 元、5 月薪資為8 萬3,251 元、6 月薪資為9 萬8,908 元、7 月薪資為10萬1,011 元、8 月薪資為10萬9,978 元,則原告於車禍前平均月薪資為9 萬4,219 元(計算式:110,600+75,734+90,205+84,064+83,251+98,908+101,011+109,978=753,751,753,751 /8=94,21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8個月,共計損失75萬3,752 元〔計算式:94,219元(平均每月薪資)8 月(無法工作月數)=75萬3,752 元〕。
⒊交通費1,980 元。
⒋原告平日靠手腳勞動維生,因系爭事故令原告疼痛難熬,
且久久不良於行又需終身承受車禍之後遺症,使原告飽受折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被告甲○○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案發行為時(101 年9 月
23日),為有識別能力而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 萬3,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甲○○騎乘機車行駛至社子街63巷口時,不僅先行顯示左邊方向燈,減速慢行,因見左後方並無來車始左轉,才於對向車道上與違規在對向車道逆向騎乘之原告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逆向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被告甲○○顯無肇事原因,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丙○○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甲○○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違規逆向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共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與有過失,過失亦大於被告甲○○,自應為過失相抵,且被告甲○○甫成年,高中畢業,現無業,亦無財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不當。另原告無薪資所得,所舉之薪資表、車趟次數、金額欄,究依何憑據為之不 明,故不得請求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㈠被告甲○○於101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社子街63巷交岔路口左轉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在臺北市○○區○○○路○段之原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第2 、3 、4 蹠骨及末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㈢被告甲○○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
能力之未成年人,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55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72 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0,016元及交通費1,98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有無理由及其數額:
⒈工作損失753,752 元。
⒉慰撫金500,000 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
左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而在系爭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腳第2 、3、4 蹠骨及末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 、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結果,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上關於延平北路6 段150 巷之標示應更正為社子街63巷)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13、21-25 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甲○○未注意直行之原告機車即貿然左轉等語,應為可取。
⒉被告雖抗辯:伊係騎在原告機車之前方,原告則係在伊機
車之左後方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因原告以倍於伊之時速左後方欲行超車,待伊已轉向進入對向車道後始遭原告機車碰撞。但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徵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順沿車流方向行駛為常態,至逆向行駛則將陷自己於立即重大之危險,屬變態事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逆向在對向車道騎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告抗辯上節,無非係以兩車刮地痕均在對向車道,且
原告機車刮地痕長於被告機車者為其論據。經查,原告及被告甲○○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分自對向車道距中心線假想延伸線各1.8公尺、2.5公尺處往西北偏北方向延伸,被告甲○○機車倒地位置位在原告機車前方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13頁),惟刮地痕係因機車倒地後車殼摩擦地面時造成之痕跡,而機車遭受碰撞時,因受原運動方向作用力及駕駛操控力之影響,亦有可能繼續行駛一定距離始失控倒地,故刮地痕起點非必然為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所生之刮地痕雖均位在對向車道,但不能執此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即在對向車道,更無從溯及推斷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逆向在對向車道騎乘。另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此與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不能以刮地痕等同於煞車痕而據以換算車速。被告以刮地痕推認原告車速即倍於被告甲○○車速等語,尚無所據,洵不足採。⑶被告另抗辯:以原告所稱「避煞不及」及發生危害時距
離被告機車15公分等語可悉,兩車當係於被告甲○○機車左轉瞬間即發生碰撞倒地,既然兩車倒地位置係在對向車道,可悉原告有逆向行駛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時係陳稱;「被告一開始是騎在我的右後方,對方突然加速左彎要進入社子街63巷,而且對方未打方向燈,我當時急煞並順著對方左彎的方向閃避,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7 頁反面),原告實未自陳:一發現被告甲○○車輛即發生碰撞等語。稽此,原告面對危險發生時因尚有15公分之距離,故先為一定防免發生撞擊之舉動(即順被告左彎方向閃避),惟因不及被告甲○○前進速度終至無法阻止兩車發生碰撞。又原告所稱上情,與一般具駕駛經驗之人面對貿然左轉之車輛時所會採取之避險行為相符,亦與兩車最終倒放在對向車道之結果俱相吻合,堪認原告上開所陳,應屬真正。被告復未就原告見及被告甲○○機車之當下即發生碰撞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此節,亦不足採。
⒊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17-18頁、第21-25 頁)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疏於注意於超越直行之原告機車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縱已採取閃避措施仍有所不及,終至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灼然。被告甲○○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此外,被告乙○○、丙○○並未舉證證明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原告主張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有無理由及其數額:
⒈工作損失753,752 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貨車靠行於甫運公
司,運送松青物流公司之貨物,101 年1 月至8 月之工作收入所得依序為11萬600 元、7 萬5,734 元、9 萬
205 元、8 萬4,064 元、8 萬3,251 元、9 萬8,908 元、10萬1,011 元、10萬9,978 元,平均一個月工作收入為9 萬4,219 元(計算式:110,600+75,734+90,205+84, 064+83,251+98,908+101,011+109,978=753,751 ,753,751/8 =94,219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蓋有甫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所得清單為據(見附民卷第41-4
2 頁),應堪信為真正。⑵被告雖辯稱:原告101年度給付所得為0,再原告自稱上
開收入係薪資,與甫運公司稱屬承攬配送運費所得有異,上開所得清單之憑據亦屬不明,原告不得憑以請求云云。但查:原告於前揭期間,甫運公司給付原告之款項明細確如上開所得清單所列乙節,有甫運公司103 年7月15日說明書暨附件可據(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
參以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至同年11月29日以甫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再於101 年3 月8 日至102年6 月5 日改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有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有實據。至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1年度之給付所得固為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然原告未依法申報所得,僅能證明此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申報結算所得稅,尚難謂原告未為甫運公司運送貨物。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再甫運公司係於103 年7 月17日始獲本院通知命其提供相關計算憑證,惟因已逾半年之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通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1頁),被告未以甫運公司受通知之時點估算憑證之保存期限,逕採系爭事故發生為基準時點,並徒以甫運公司未能提出計算憑證為由,質疑上開所得清單之信憑性,自屬有謬。至甫運公司之給付名目及性質,究為薪資或承攬運送之報酬,均屬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從事一定工作所獲得之收入,且由上開所得清單記載之日期,原告自100年8月起即持續、穩定為甫運公司運送貨物,倘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繼續取得該部分之工作收入,亦屬可得預期,惟因系爭事故以致原告喪失該部分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系爭事故係於101 年9 月23日發生,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為右腳第2 、3 、4 蹠骨及末端腓骨骨折,核此傷害所在部位為足部,傷勢為骨折,原告自不宜再擔任駕車配送貨物之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
102 年4 月24日行拔釘手術,同年5 月24日經X 光檢查發現骨折處已癒合,應能開始擔任送貨司機,從事駕駛及搬運貨品之工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5月13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 頁),堪認原告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102年5 月24日止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喪失8 個月工作收入之利益乙節,應屬可採。再原告主張:其一個月工作收入,為101 年1 月至8 月收入總和之平均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75萬3,752元〔計算式:94,219元(平均每月薪資)8月(無法工作月數)=75萬3,7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500,000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6 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被告甲○○亦同(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101 年1 至8 月平均一個月工作收入為9 萬4,219 元,業如前述,於101 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1 間、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5,851,500 元;被告甲○○101 年度給付總額為108,737 元、財產總額為
0 ;被告乙○○101 年度給付總額為67,094元,於101 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汽車3 部,財產總額為5,616,900 元;被告丙○○101 年度給付總額為318,59
9 元,於101 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4,340,900 元,有原告及被告甲○○、乙○○、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3、14-2、14-7頁)。併衡量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態樣為騎乘機車於左轉時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原告所受傷害為下肢部位之骨折,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逆向在對向車道上騎乘乙節,殊屬無據,非屬可取,業如前第五、(一)2 點所述,則被告進而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當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云云,為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且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被告甲○○、乙○○、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 萬16元,及為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98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3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應堪信為真正,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53,752元,亦屬有據,業如上述,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亦如上述。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985,748 元【計算式:30,016+753,752 +1,980 +200,000 =985,748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42,408元為943,340 元(計算式:985,748-42,408=943,340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45-47 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萬3,340 元,及自
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而來後,另有醫療查詢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於主文第三項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