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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辛純昌蔡承達被 告 蕭霈誼即蕭碧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清償者,應以固定週年利率19.9

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8 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32,754 元之消費帳款未付,迭經催告無效。因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正式讓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商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第29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上開與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632,754 元,及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而未依約清償,並經荷商荷蘭銀行承受後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戶查詢單、歷史帳單明細表、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審核結果,尚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