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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AMR MOHAMED RASHAD追加被 告 王國榮

虞恉剛之女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AMR MOHAMED RASHAD起訴時主張:被告虞恉剛及其配偶楊靜香於其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房屋之前後搭蓋違章建築,易遭不法人士攀爬利用,致增加原告所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房屋遭入侵之風險,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虞恉剛及楊靜香拆除該違建以排除或防止侵害等語。嗣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虞恉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湖調卷第12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虞恉剛後(送達證書見湖調卷第12頁),於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

被告楊靜香之弟王國榮及被告虞恉剛之女兒亦為本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

又原告追加新訴之時點,係於本案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提出,如准許原告追加新訴,勢將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對於被告虞恉剛、楊靜香之程序權保障實有所妨礙。此外,原告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7 款所列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