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銀淑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訂。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立法本旨,僅在便於原告起訴,對於住居所地非在他被告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被告,甚為不利,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而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特別審判籍,各有其據以定管轄法院之理論基礎,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理論,抑且無礙於被告之利益。是以,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中,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適用,須以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為其前提;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存在,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62號,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公務所所在地於起訴時則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其等公務所所在地即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堪認本件乃屬因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適用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耀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