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邱政勳律師被 告 王克仁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8號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15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及「王克仁」印章,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印章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由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並於101 年7 月17日被推選為董事長,有權保管上開印章等語,則原告公司101 年7 月6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為本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經查,訴外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提起撤銷原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之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15 號審理;訴外人張旭克亦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提起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事件審理。是訴外人榮祥公司、張旭克於另兩案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涉及被告占有上開印章有無正當法律權源,顯為本件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兩造均聲請於另兩案終結前,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