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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邱政勳律師被 告 王克仁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確認董事會等決議無效等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及「王克仁」印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印章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公司民國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選任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為董事長,榮祥公司98年6月29日股東會選任訴外人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5人為董事,98年7月29日榮祥公司董事會改派其在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梁廷吉,嗣後原告公司98年8月21日董事會復改選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榮祥公司雖於100年11月4日由瑞榮公司指定之股權代表人胡立三片面自任代理董事長,於100年11月4日召開董事會,做成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100年11月21日榮祥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瑞榮公司、王克文、圳興公司、王曼嬅、張旭杰為董事,100年11月29日榮祥公司再召開董事會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但因王曼麗早於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榮祥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改選董事長,故榮祥公司前開100年11月4日、29日之董事會、100年11月21日股東會所為決議均屬無效,即榮祥公司之董事仍是被告、圳興公司、王克文及瑞榮公司;榮祥公司又於101年7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做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但該次臨時股東會,係榮祥公司股東王曼麗先向上開無效之100年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改選之董事、100年11月29日選任之董事長張旭杰請求召集股東會,並以上開無效之董事會不為召集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故該核准召集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該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或不成立,因此榮祥公司102年12月12日前之董事仍為被告、圳興公司、王克文及瑞榮公司,此4名董事未曾召集董事會決議改派榮祥公司在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足證榮祥公司在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仍為梁廷吉,而非張旭杰,因此102年12月12日張旭杰以榮祥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召集原告公司董事會並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原告公司102年12月23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榮祥公司、圳興公司、瑞榮公司、王克文、張旭克為董事亦屬無效或得撤銷,即榮祥公司、圳興公司、瑞榮公司、王克文、張旭克與原告之委任關係當然不存在,準此,由不具董事委任關係之榮祥公司、瑞榮公司、王克文、張旭克4人,於103年1月2日決議推舉榮祥公司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當然屬不成立或無效,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至原告公司雖於104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4年5月12日召集董事會決議選任王克文為董事長,惟斯時榮祥公司之董事仍為被告、圳興公司、王克文及瑞榮公司,此4名董事未曾召集董事會決議改派榮祥公司在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足證榮祥公司在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仍為梁廷吉,當日既非梁廷吉代表榮祥公司出席,則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自不應記入榮祥公司之股份數121萬股,圳興公司已提起確認104年5月5日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104年5月12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有權保管上開印章等語。

三、承上,101年7月6日榮祥公司臨時股東會、102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董事會、102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104年5月5日原告公司股東會、104年5月12日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效力,均為本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經查,圳興公司就101年7月6日榮祥公司臨時股東會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現係屬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審理;圳興公司就原告公司102年12月12日董事會、102年12月23日臨時股東會提起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現係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審理;圳興公司就原告公司104年5月5日股東會提起無效之訴,現係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0號審理。是該另三案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涉及被告占有上開印章有無正當法律權源,顯為本件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章等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