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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蘇炳璁陳天翔賴昭文巫健宇被 告 許雨微

詹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及其上同區段八六三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十三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詹雅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雨微、詹雅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雨微於民國92年11月3 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然自95年1 月起未依約繳款,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6126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已確定,依該支付命令所載,被告許雨微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3,924元及利息未清償。詎查,被告許雨微竟於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之96年1 月31日,與被告詹雅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0/10000,及其上同區段863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雅玲,以圖規避強制執行,然實際上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系爭不動產亦仍由被告許雨微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是被告間之前述買賣契約,顯屬無效,被告許雨微自得請求被告詹雅玲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因被告許雨微怠於行使前述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許雨微請求被告詹雅玲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為此,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詹雅玲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惟被告許雨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雅玲之時間,既係在其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且被告詹雅玲復為被告許雨微之好友,足見被告許雨微乃係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雅玲,且被告詹雅玲亦明知此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詹雅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詹雅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

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 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詹雅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其等為朋友關係,被告詹雅玲係以27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許雨微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均已付清,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許雨微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自95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6126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已確定,依該支付命令所載,被告許雨微尚積欠原告493,924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許雨微於96年1 月3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雅玲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61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78號卷第8-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詹雅玲雖主張其係以27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許雨微購

買系爭不動產,又其繳付價金之方式,乃向新光銀行貸款

200 萬元,以其中之1,886,835 元清償被告許雨微前向安泰銀行貸款之金額,其他部分則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予被告許雨微云云,然查,有關被告詹雅玲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除前述由被告詹雅玲向新光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許雨微所欠安泰銀行貸款共1,886,835 元之部分,業由本院向新光銀行及安泰銀行函查,而經上開銀行分別以103 年8 月11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4179號函及103 年8 月13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無誤外(本院卷第88-115頁),剩餘金額之買賣價金究係如何交付,被告詹雅玲曾稱係以現金支付(本院卷第67頁),後又改稱係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而被告許雨微則先稱該部分金額經抵扣其積欠被告詹雅玲之債務約30萬元後,被告詹雅玲僅以匯款方式給付其40萬元(本院卷第82頁背面),後又稱價金不需再抵扣欠款,其好像有拿到被告詹雅玲交付之支票,存入其安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云云(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是被告2 人就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查,本院依被告前開說詞,向被告詹雅玲自陳可能之匯款銀行合作金庫中崙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花旗銀行民生分行調取相關往來交易資料之結果,並未發現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後,被告詹雅玲有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匯出剩餘買賣價金予被告許雨微之情事,而另向被告許雨微所稱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調取往來交易資料之結果,亦未見該帳戶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後,有何經匯入或存入相當於剩餘買賣價金金額之情形,此有上開銀行函覆之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143 頁、第149- 156頁、第166-237 頁),且被告2 人於本院調得上開交易資料,並通知其等到庭辯論後,均未再到庭提出任何答辯或說明,自堪認被告間應無交付剩餘價款之事實至明。

㈡又被告詹雅玲雖曾向新光銀行貸款200 萬元,並將其中之1,

886,835 元用以清償被告許雨微前向安泰銀行貸款之餘額,然查,被告許雨微早於96年1 月31日即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雅玲,且其向安泰銀行貸款之餘額,亦於96年

2 月1 日由被告詹雅玲以新光銀行貸放之款項清償完畢,前已詳述,惟觀諸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自96年2 月起,仍由被告許雨微之母程金蓮或其父許仲儀、其妹許雨倩等人,連續多月匯入18,000元或10,000元之款項,且均於當日或相隔數日即以現金全數提領,而經比對該提領現金之時間,與被告詹雅玲新光銀行帳戶每月以現金存入1 萬餘元以繳納貸款本息之時間,幾乎均為同一天,甚至時間僅相隔數分鐘,此亦有新光銀行及安泰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及原告製作之整理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93 頁、第140-142 頁、第244 頁),則以被告

2 人前述帳戶之提領時間及存入時間連續數年均如此密接之情形觀之,顯非僅屬單純之巧合而已,且被告亦不願到庭就上開情形提出說明解釋,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詹雅玲雖以其向新光銀行貸款之金額清償被告許雨微積欠安泰銀行之貸款,然實際上仍由被告許雨微按月提領現金存入被告詹雅玲之帳戶,以繳納新光銀行之貸款本息等情,應屬可採。復查,被告詹雅玲之新光銀行帳戶,自98年3 月起,每月均有跨行轉帳存入相當於繳交貸款本息金額之情形,此有新光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90-93 頁),而經本院發函查詢結果,上述各筆轉帳紀錄,分別係由訴外人葉威志、陳麗卿、許雨倩、葉彥廷等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轉入,此有元大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華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臺灣企銀之函覆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64 頁、第144 頁、第146-148 頁、第137 頁、第162 頁、第157 頁),而其中許雨倩即為被告許雨微之妹,顯見被告許雨微雖在形式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詹雅玲,惟實際上仍繼續為被告詹雅玲繳交新光銀行之貸款甚明,至其他匯款人葉威志、陳麗卿、葉彥廷等與被告許雨微或詹雅玲究有何關係,何以按月匯款至被告詹雅玲之新光銀行帳戶以繳交貸款本息,雖未據被告解釋說明,惟由被告詹雅玲曾自陳繳交貸款乙事均由其表姊詹雅惠幫忙處理乙節觀之(本院卷第125 頁),已顯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貸款之債務人應清楚知悉其自身貸款係如何繳納之常情不符,況其中尚有由被告許雨微之妹許雨倩匯入之款項,是原告主張前述由他人帳號匯入之金額,實際上亦非被告詹雅玲所支付,而仍為被告許雨微所繳付,亦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又查,被告許雨微係於95年1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詹

雅玲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6 頁),是依常情而論,如被告許雨微與詹雅玲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並使被告詹雅玲因此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被告詹雅玲理應於繳納價金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就該不動產享有自行使用支配之權利,惟其竟自承從未搬入居住使用亦未出租牟利,而寧願繼續與家人另行賃屋居住,反係由被告許雨微與其母親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此已與一般常理有違。且被告詹雅玲於第一次到庭辯論時,乃稱其係將系爭不動產借給表姊詹雅惠居住,被告許雨微並未居住於該屋(本院卷第67頁),此不僅與被告許雨微嗣後自承其現仍居住於該屋,詹雅惠則已搬離等語不符(本院卷第82頁),更顯示被告詹雅玲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實屬一無所知,顯欠缺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能,自難認被告許雨微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詹雅玲之真意。

㈣承上所述,被告許雨微於積欠原告之債務發生逾期繳款之情

形後,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雅玲,然經本院依被告所陳買賣情節為相關查證後,既未發現有其等所稱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且被告詹雅玲向新光銀行貸款後,依前述相關事證,亦足認實際上應為被告許雨微所繳納,而系爭不動產又仍由被告許雨微繼續居住使用,被告詹雅玲對該不動產則無任何使用收益之事實,自堪認被告許雨微與詹雅玲間,實無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詹雅玲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而僅係藉由買賣之形式,使被告詹雅玲在形式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避免系爭不動產日後遭被告許雨微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該非真意之虛偽意思表示,復為被告許雨微及詹雅玲所明知,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自屬有據,且其本於被告許雨微之債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亦應准許。

六、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仍為被告許雨微,其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詹雅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被告許雨微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顯無可能對被告詹雅玲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是原告為被告許雨微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許雨微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詹雅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洵堪准許。

七、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詹雅玲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應准許。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