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林子青被 告 辰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燕菁被 告 吳棕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
7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