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周筑昆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被 告 林政翰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擔任技士,原告為同院之副院長。詎被告分別在㈠101 年9 月13日於故宮內,向故宮之甲○○主任表示「因為擋到原告的財路而遭原告惡整」;㈡102 年9 月18日於故宮內,向同院之技正丁○○表示「因被告不順原告之意將故宮之某工程案交給原告之朋友做就遭原告惡整」;㈢102 年9 月14日於立法委員林鴻池辦公室內,林委員之助理向故宮甲○○主任表示被告曾致電諉稱「被告因不配合原告指示將故宮某工程交給原告朋友處理,就遭被告惡整」;㈣102 年8 月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承辦人員曾向到場陳述之故宮戊○○科長表示「被告提出書面資料暗指原告為高階貪官,因被告不配合原告私下圖利給原告好友,就不斷遭原告惡整」。因被告所言均非屬實,且其長期於不特定地點向不特定人陳述侵害原告名譽之上開言論,核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為此,被告應為登報道歉之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件2 (本院卷第16頁)所示道歉聲明內容於同一日以「寬
6 公分、高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執錄音光碟主張伊於故宮院內及院外散布誹謗原告之言論,原告自應先說明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究係由何人?於何地點?使用何種錄音設備所錄,並提出錄音原始檔供比對,以憑判斷其內容是否曾經剪接。且伊並無原告所指訴於故宮院內及院外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如有該等行為(假設語),原告請求伊將起訴狀附件2 所示道歉聲明內容於同一日以寬6 公分,高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登報道歉,亦顯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現任故宮副院長。
㈡被告為現任故宮技士。
㈢原告曾於102 年12月23日及103 年1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登報道歉(本院卷第20-24 頁)。
㈣原告曾於公、私部分擔任工程專業人員逾30年(本院卷第26頁)。
㈤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1-4
8 、60-66 頁)沒有意見。㈥原告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
㈦被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否分別於101 年9 月13日、102 年8 月間、102 年
9 月14日、102 年9 月18日陳述如原告所稱之基礎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言論(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下稱系爭言論)?㈡被告如曾陳述系爭言論,是否損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
為?㈢被告所為若有損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將附件2 (本院卷第16頁)所示道歉聲明內容於同一日以「寬6 公分、高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有無理由?㈣被告若該當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有無理由?
四、經查:
(一)被告曾否分別於101 年9 月13日、102 年8 月間、102 年
9 月14日、102 年9 月18日陳述如原告所稱之系爭言論?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如本院卷第75-77 頁㈢、㈣、㈤、㈥段所載即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基礎事實一、二、
三、四所示系爭言論,業據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本院卷第25頁)。又證人甲○○到庭結證稱:關於本院卷第75頁㈢部分,與自己記憶沒有重大出入;又本院卷第76頁㈤部分所載,即伊於102 年9 月14日到立法委員林鴻池辦公室,說明被告有無遭不好待遇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 頁)。證人戊○○到庭結證稱:102 年8月間之保訓會審查會議,故宮方面由伊、人事室的李謀安科長、工程會張義民科長3 人代表出席,接受保訓會的詢問,當日被告並未出席,但出具書面陳述,其中一段即本院卷第89頁背面二部分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任職故宮期間,約於102 年9 月5 日被告調來伊辦公室時,曾聽聞被告表示因為擋到原告的財路,而不斷遭到原告惡整,被告本人至少跟伊講過2 次,亦曾於辦公室裡聽被告在電話中不知對何人陳述同樣內容至少2 、3 次。伊與被告溝通事情如何進行時,被告曾說伊誤解被告的意思,被告之科長也曾跟伊表示其遇有同樣狀況,要伊處理業務時謹慎一點;伊為避免雙方誤會,復因得知被告會對他人對話內容為錄音,方錄音存證,本院卷第75頁第㈣段內容即與伊102 年
9 月18日所為錄音內容一樣,沒有出入等語(本院卷第15
9 頁)。是上揭證人所述,均具體反映被告為上揭言論時之情狀,足徵原告業就其所述基礎事實之存在,提出相當之事證。
3、被告雖抗辯上揭錄音光碟並非真正云云,然並未就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更提出任何反證。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係未經被告同意所錄得,顯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4條及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等規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兩造於訴訟中係居平等地位,且被告另曾為與系爭言論相同之陳述,另以書面提出原告所指基礎事實二之言論;復佐以系爭言論多係被告主動先為指涉,而未見外力或第三人之誘導;另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中基礎事實四部分,經證人丁○○追問被告到底說了什麼云云,衡情亦係經被告本於自由意志,將其所陳意旨再為複述,核非出於證人丁○○之誘導所言。上情堪認被告實無意就系爭言論保持其私密性,亦無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辯以應排除系爭言論之證據能力云云,亦不可採。
4、綜上,被告曾為系爭言論一節,堪可認定,則被告陳以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係經變造、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如曾陳述系爭言論,是否損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確曾分別於101 年9 月13日、102 年8 月間、10
2 年9 月14日、102 年9 月18日陳述系爭言論,已如上述。又觀系爭言論提及:「…我得罪了乙○○,因為我擋到了他的財路,…現在因為我不配合辦就這樣整我,我死也不會瞑目」;「院區耐震評估,原估費用約400 多萬,但因為不願意配合某高階貪官私下圖利給貪官好友,招標過程就被撤換掉;101 年全年沒工作,被那位高階貪官惡整,處處找麻煩;102 年全年沒工作,同樣被那位高階貪官惡整中,處處找麻煩」;「921 地震後,故宮擬進行防震工程,當時周副院長表示希望該工程能交給他朋友處理,但被告表示不同意,並且上簽,之後即被周副院長責罵,並更換承辦人員,而該承辦人員即採用周副院長之朋友施作,從此以後開始被周副院長惡整」;「…,我只有一個訴求,不要因為他官很大,我不順從他的意,把案子給他的朋友做,他就這樣整我,我只希望他節制,他要什麼案子給他的朋友做,給中興的也好,給世曦的也好,給哪一個總經理董事長也好,私底下給誰做我都沒有意見,但不要因為這樣而『報老鼠冤』,一直記恨,找孔找隙來糟蹋我,…」等語,述及被告因就防震工程並未配合原告意圖圖利而屬意之人選而為反對之表示,遭原告責罵且自原承辦人之職務撤換,其後並遭原告不公平對待等情節,並以「擋到他的財路」、「惡整」、「報老鼠冤」、「記恨」等語形容其所指涉之情節,則依上揭說明,通觀系爭言論互有事實情節及被告對原告行為、品行之評述,自仍具可證明性。又系爭言論之意旨,亦顯然指涉原告涉及以其權限圖利其友人之違法,並本於被告反對,另對被告施以事後報復等事,客觀上亦足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
3、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指基礎事實二部分所述,並未提及原告姓名,其指涉無從特定為原告云云。然查,該部分陳述既提及「院區耐震評估」一事,復提及「撤換」一語,已足特定被告上揭陳述,係指涉辦理院區耐震評估招標程序,並有權為人事異動之人;復參酌國立故宮博物院104 年
3 月3 日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1-24
3 頁,下稱系爭公文)所示各項簽呈,均以「主任秘書」及原告為決行單位;且被告為上揭言論之相對人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接獲上揭言論後僅需調閱系爭公文及約詢相關人員,亦足知悉並特定何人辦理故宮耐震工程並具人事異動權限,自已足特定被告上揭陳述所指確係原告。故被告上揭抗辯,自不可採。
4、至被告抗辯系爭公文可資證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本於事實云云,並陳以調閱系爭公文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未依原告之指示而遭撤換、原告並於耐震詳評會議中當場指示將防震工程交由其友人陳司斌施作等語。然上情縱或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更換耐震工程之承辦人員,並由陳司斌承攬施作該像工程。而原告是否確係圖利他人?被告是否因此遭受原告何等不公平對待?則與上揭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據此即謂被告業盡其查證義務。
5、綜上,被告既無從證明其所為系爭言論係屬實在,且系爭言論亦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業使原告等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一事,堪予認定。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所為若有損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2 (本院卷第16頁)所示道歉聲明內容於同一日以「寬6 公分、高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陳述系爭言論,業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然系爭言論之發生地點,經原告自陳:系爭言論中基礎事實一、四係發生於故宮、事實三係發生於林鴻池立法委員位於立法院之辦公室、事實二部分係發生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語(本院卷第90頁)。顯見可得見聞系爭言論者,至多限於當時在場之人而已;縱欲就被告所指不實之事加以澄清,惟倘認要求加害人即被告再以全國發行之報紙公開道歉,反令上述地點以外之民眾廣為知悉,衡情誠非適當。是本院認原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被告若該當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其名譽權即因之受有損害,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並綜合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以定慰撫金之數額。又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年齡,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㈥、㈦,本院卷第287 頁背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15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104 年5 月4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及被證11-20 至院(本院卷第319-330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