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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廢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合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契約書第12條約定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維護費用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