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陳麗月
陳浚池林玉省陳清池被 告 張泉源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53萬3,276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43萬1,908 元及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77間原告陳麗月邀集林玉省、陳浚池、訴外人李月音邀
集陳清池,以陳麗月、李月音名義參加被告所募集投資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及同小段85-15 、85-54 、86-2共4 筆農地之投資計畫。並因當時法令規定須具備自耕農身份始得取得農地所有權,故將投資計畫所取得之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85-15 、85-54 、86-2等3 筆土地先已出售,系爭85-53 地號土地亦於102 年11月26日簽約出售,共計獲得價款3,784 萬元。被告於出售原告等人投資購買之土地後,原應按原告等人之投資比例將款項匯入原告等人帳戶(林玉省、陳浚池、陳清池部分則由陳麗月、李月音出具證明書確認其等以陳麗月、李月音之名義參與投資而由被告直接將投資獲利款項匯入林玉省、陳浚池、陳清池帳戶),但被告卻以其並未保留77年間募集資金時各投資人之出資證明卻將出售投資土地之款項匯款予投資人等,而恐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徵百分之十贈與稅,要求原告等投資人應簽立同意扣繳贈與稅款項之書面,並由被告扣下贈與稅稅額款項43萬1,908 元(下稱系爭扣款)後,其始同意將出售土地款項按原告等投資人比例匯款原告,原告等人乃簽立同意扣繳贈與稅之書面,並由被告將原告等應取得之投資獲利款項扣下系爭扣款額度後匯款予原告。惟經原告等人一再向國稅局查詢確認,以兩造間之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之契約關係並非贈與關係,依法非課徵贈與稅而係應由原告等人申報交易所得稅,縱然被告以系爭扣款繳納贈與稅後,仍可能因納稅名目與真實之契約關係未合而再度為國稅局向原告等人追繳交易所得稅,使原告等人受二次課稅之損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扣款交還原告,再由原告等人於103 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時申報該筆交易所得。然被告卻執意繳納贈與稅,旋向國稅局申報繳納贈與稅,而由國稅局開徵該筆贈與稅,導致本件投資之課稅問題陷入僵局無法解決。
㈡依據上開所述,兩造既確實為投資購買土地之合夥關係,被
告匯款原告等人係交付合夥投資獲利款項並非出於贈與,故被告即無由扣留系爭扣款拒絕交付原告等人。因此,依據兩造間之合夥投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扣款及遲延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908 元,暨自民國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間有上開所述之合夥投資購買土地關係
。被告於全部投資土地出售收取全部買賣價金後,在按合夥投資比例匯款予各投資合夥人前,因慮及金額較大,恐有稅務疑慮。遂請承辦代書先向轄區之北區國稅局淡水分局諮詢櫃台人員詢問以兩造間77年間合資購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102年底再出售、103年分配利益等事實,當事人間應如何報稅以免受罰等情。經國稅局櫃檯人員告知依法固應由各出資人就分配所得依法申報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但因匯款人即被告必須先提出77年間之合夥、出資及買賣金流等具體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始能認定款項匯入原告等人帳戶為交付投資獲利款。若無法提出上開具體證明,則匯款人即被告即應先就匯出款項向國稅局主動申報百分之十贈與稅。若被告未依實申報,國稅局除課處本稅外,另得依法課處被告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因被告對於77年間買賣契約正本及付款憑證早已遺失,於此情況下,被告若未依法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贈與稅,日後必遭國稅局追稅及罰款。故被告將上情告知各合夥人,並製作註明應稅事項之分配明細表予各合夥人。經原告等合夥人同意扣繳百分之十贈與稅方式處理並書立同意書及交付申報贈與稅所需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予被告後,被告即於103 年2 月10日按原告陳麗月、李月音等人之投資比例及原告陳麗月、李月音表明原告陳浚池、林玉省、陳清池以其等名義之投資比例,扣除系爭扣款後匯款原告。並於103 年2 月18日主動向北區國稅局淡水分局以應分配予原告等人之款項申報贈與稅,經該局審核後以被告實際匯出款項之匯款單所載金額各核定應繳稅額,被告並無強扣款項,脅迫原告繳納贈與稅之行為。
㈡原告等人於本件訴訟中既陳明願意誠實申報交易所得稅,則
被告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之疑慮減低,並且日後原告等人如未誠實申報交易所得稅使被告遭受損害時,被告亦得依法求償損害,故被告同意將系爭扣款交付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間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之契約關係,並於購買
之土地出售後,由被告103 年2 月10日按原告等人之投資比例扣除系爭扣款後,匯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7年6 月20日土地移轉登記清冊、分配明細表、匯款單4 紙、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等件,堪信為真。是兩造既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之契約關係,被告匯款原告等人係交付投資獲利款項而非贈與,依法顯不應繳納贈與稅,而應由投資獲利之原告等申報交易所得稅,則被告以扣繳贈與稅為由而扣留系爭扣款,則無理由。因此,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扣款,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承其在103 年2 月10日將合夥投資獲利款項扣除系爭扣款後交付原告,故103 年2 月10日自為本件合夥投資獲利款給付之期限。惟被告明知其匯款原告等人並非基於贈與關係而係交付合夥投資獲利款項,故並無扣除系爭扣款之合法理由,原應將系爭扣款一併匯予原告,而被告遲延交付給付系爭扣款,自應自上開應匯款期日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103 年2 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亦無不可,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