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簡榮源訴訟代理人 蕭百凱被 告 蔡榮木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1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壹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榮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1 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5,402 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又於103 年5 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9,322 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榮木自98年11月間起即為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僱用擔任大客車司機,於99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搭載包括原告在內之乘客,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往南第5支路燈桿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路面狀況良好,亦無缺陷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護欄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大客車擦撞右側石墩護欄後失控衝出道路邊坡,翻落於碧山路東側山谷中,使原告受有腎臟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第2、3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頸部、軀幹、右側手肘、肩關節、左側中指等處挫傷等傷害;原告於送醫後當日送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照護,於99年9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99年9月17日出院,迄未完全復原,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然被告僅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及部分醫療、交通費用支出,尚有下述之損害未獲賠償:⑴醫療費用:6 萬3,692 元;⑵交通費用:8 萬220元;⑶停業損失:18萬1,800 元;⑷精神痛苦之慰撫金60萬3,610 元。是被告蔡榮木因前開過失行為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被告東南客運公司為被告蔡榮木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9,322 元(計算式:63,692+80,220+181,800+603,610=929,322 )。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9,322 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二人固不爭執於前開時地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然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⑴原告經醫師評估僅需2 至3 個月即得以復原,至遲於99年12月間應已復原,是被告前就原告車禍發生後迄至99年12月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計4 萬8,143 元業已全數賠償予原告,原告所請求者為其復原之後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支出,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由生,應不得請求。⑵原告雖主張就醫有支出交通費8 萬220 元云云,然除前所述乃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難以採信。⑶停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修養6 個月期間,受有每月薪資3 萬300 元之停業損失共計18萬1,800 元云云,然其並未舉證確實領有上開薪資,亦非得以勞保投保證明即作為確有領取該薪資之依據。且無休養達6 個月期間之必要。⑷慰撫金部分: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業已給付2 萬元慰撫金予原告,原告因系爭車禍雖有受傷,然並無大礙且已經康復,況該事故係因山路曲折所致意外,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業已盡力與其他受傷乘客多已達成和解,僅餘原告因請求過鉅而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蔡榮木並無任何資產,其因系爭車禍之刑案經遭判刑將入監服刑亦無任何收入,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查本件被告蔡榮木為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其職務即在駕駛營業大客車,於99年9 月11日15時40分許,被告蔡榮木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原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往南第5 支路燈桿路段處,因疏於注意而過失擦撞右側石墩護欄後失控衝出道路邊坡,翻落於碧山路東側山谷中,原告因而受有腎臟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第2 、3 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頸部、軀幹、右側手肘、肩關節、左側中指等處挫傷等傷害一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蔡榮木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 號判處蔡榮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證,審閱無訛;是被告蔡榮木因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生前開事故使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東南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是依據前開規定,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因傷前往醫院住院治療,除先前自99年9 月18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雖由被告已為其支付之外,原告又繼續治療支出部分負擔總計6 萬3,692 元(見本院卷第41~
155 頁之收據),揆其治療項目(見本院卷第316 ~323 頁),除其中關於99年1 月3 日、100 年1 月26日就診眼科費用1,230 元(560+670=1,230 )、於99年2 月1 日就診耳鼻喉科費用480 元、於99年2 月12日就診記憶門診費用210 元、以及先後於99年4 月27日、5 月11日、5 月25日、6 月22日就診牙科費用800 元(350+150+150+150 元=800)部分,應與本件傷害治療無關應予扣除以外,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6 萬972 元部分(63,692-1,000-000-000-000=60,972),其支出科別及項目均與其所受傷勢應受之治療相當且屬必要,此亦有原告就醫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103 年10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⑴泌尿外科:於99年9 月11日住院前並無顱面脊椎及背傷情況,本次住院病況建議須臥床休養二至四週,並建議骨科及復健科後續追蹤治療。⑵骨科: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骨折復原期間約二至三個月需休養,不宜行負重之工作。⑶眼科:97年5月27日至門診時左眼已有黃斑病變,與99年9 月11日之車禍無相對應之關係。⑷復健科:99年9 月24日由骨科轉介本科初次門診,診斷為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骨折後須休養二至三個月並復健治療,不宜負重及久站。⑸牙科:100 年4月27日本科初診,有右側顳顎關節尖及雙側筋膜炎,與99年
9 月11日車禍無直接關係,無需在家休養。」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頁)可按,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固引上開醫院函文,抗辯原告業經醫院認定於車禍發生後至遲3 個月內已完全復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期間均為原告復原之後,要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云云,然細鐸該函文內容,乃醫院就原告應「在家休養期間」之評估,該期間要與「復原期間」不同,被告應有所誤會,所辯難以採信。
㈡、關於增加之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療院所,除先前自99年9 月18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業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雖由被告已為支付外,原告又繼續至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8 萬220 元,為增加之生活支出云云。惟查,原告雖確受有前開傷害,亦確有前往各該醫院接受治療,然其前往醫院,究係使用大眾運輸工具?抑或自行開車前往?或由家人友人為其接送?是否確有使用價格較為昂貴之計程車以為交通工具?顯非明確,又依其傷勢於超過前開函件所示3 個月休養期後是否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亦屬不明,是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前開之交通費用及該支出是否有必要性,並未經原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否認原告因此有增加此部分之支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不應准許。
㈢、停業損失18萬1,8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前開傷害,須休養6 個月期間,而無法工作,受有停業期間按每月薪資3 萬300 元計算,合計18萬1,800 元之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所受有前開傷害所需之休養期間,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該院以前開函文回覆,本院依照該函文內容各科所建議之休養期間,審酌原告自承係從事眼鏡公司之工作為業,認原告至少應有3 個月之期間未能正常工作,原告主張應休養6 個月,尚非足採;又原告係於99年9 月間受有上開傷害,迄其治療後並休養完成之99年12月間之期間,關於其不能工作損害之月薪,原告固然主張應按其投保薪資為據,而按月3 萬3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銀行繳款單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關於其月薪究是否為3 萬300 元並未具體舉證,而關於勞保投保薪資標準,僅係雇主用以為員工投保之薪資標準選項,尚非得據此即以認定原告確實領有上開薪資,爰審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時為59歲,仍有工作能力,而依據行政院勞委會所公告99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280元,則按此標準核計,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應係受有5 萬1,84
0 元(17,280×3=51,840)之損害,於此範圍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則不應准許。
㈣、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受前開傷害而精神痛苦,因之請求60萬3,610 元之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確受有重大痛苦。原告於受傷時為59歲之人,在眼鏡公司工作,於101 、102 年所得約4 、50萬元(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總額約2,000 餘萬元;而被告蔡榮木則為51歲,原擔任大客車司機,因本件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入監服刑,於101 年、102 年並無所得,僅名下有不動產、車輛等,總額約10餘萬元;被告東南客運公司102 年所得1,400 餘萬元,擁有多部汽車資產,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295 頁),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情節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應為412,812 元(計算式:60,972元+51,840元+300,000元=412,812 元)。本件被告東南客運公司前已給付原告慰問金2 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 頁),該慰問金之性質實為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於車禍發生後為即刻填補原告損害所給予之賠償金,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請求賠償39萬2,81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2,
812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