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陳雅貴訴訟代理人 侯金鐘
侯皓騰被 告 呂章平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鸚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地板及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同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其所有系爭2 樓之地板及管線,致伊所有系爭1 樓之天花板嚴重漏水,產生多處水漬等損害,經廠商評估,回復原狀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 萬6,2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伊上述費用。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
7 條中段規定,被告並應將系爭2 樓地板及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㈡再者,兩造分別為系爭1 樓、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系爭1 樓經前述廠商評估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 樓疏於管理維護、修繕地板及管線與防水措施所致,經前於102 年5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修繕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義務,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被告應容忍伊雇工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㈢此外,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2 樓,導致系爭1 樓長年漏
水及潮濕壁癌之現象,經伊多次請求亦未改善,伊及家人終日飽受房屋發霉之苦,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心理上亦因環境潮溼受有健康之壓力疑慮,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伊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及家人非財產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地板及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⒊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義務,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前項房屋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訴漏水地點應為系爭2 樓後陽台,當時經伊配偶查看
,並帶領原告及其配偶伊系爭2 樓後陽台查看,發現是伊飼養的狗將澆花用水管咬破導致後陽台積水,伊配偶即關閉總開關,並向原告致歉。嗣原告會同警察上樓,警察表示原告因伊後陽台漏水要求賠償損失,伊配偶隨同下樓協調,並說明漏水原因,且表明願意賠償,惟原告不願伊配偶賠償。伊於101 年11月間,因擔心系爭2 樓後陽台防盜鐵窗生銹老舊防水功能又差,深怕下雨會漏水至樓下,便進行修繕,卻遭原告刁難,不准鋁窗師父的腳踩上系爭1 樓違建部分之屋頂,也不准動工修繕。伊於前述事件後,隨即委請工程公司就後陽台地面進行防水修繕工程,工程公司勘查後,證實牆面係因外力破壞導致地板與牆面產生裂縫而漏水,維修費用估價為3 萬4,335 元。
㈡實則,原告擅自搭蓋增建,破壞共同外牆防水結構,以致樓
層間產生裂縫漏水,其違反建築法在先,其將漏水責任完全歸咎於伊,要求伊賠償、修復,並包含精神損失,實非有理。再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就確切之漏水原因及應修復之水管位置,究係大樓共用之排水管或係單獨戶的排水管,並未明確說明,亦無從看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技師陳樹棟之證詞,系爭1 樓與其樓搭建鐵皮與2樓陽台沒接好也是原因,就因果關係乙點,原告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即系爭1 樓)暨基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系爭2 樓之所有權人乙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漏水情形與被告系爭2 樓之地板管線問題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是否負有維護修繕義務?㈡被告是否有容忍原告雇工入內修繕之義務?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 樓天花板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精神賠償是否有據?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與系爭2 樓之地板管線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1 樓因漏水所致天花板水漬等損害係因系爭2樓地板管線疏於維護修繕所致等語,並提出照片、估價單影本及頂板抓漏工程報價單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1 樓漏水所致損害與系爭2 樓地板管線問題存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就系爭1 樓漏水情況與系爭2 樓地板管線是否有因果關係之
問題,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系爭1 樓如附圖所示C1柱及C2柱附近之平頂天花板確有多處水漬痕跡,鑑定結論認為︰「…㈡從C2柱嚴重龜裂,裂縫寬度達5.5mm ,裂縫長度合計約4.2m(詳照片1-6 )及後陽台版下方多處龜裂,每處龜裂寬度6mm~9mm 不等(詳照片(1-9、1-10)觀之,2 樓混凝土樓版由於混凝土老化及經歷921、311 地震之動搖,造成結構體框架及樓版出現多處明暗裂縫;導致埋入混凝土中之排水管路受到拉扯裂開,使排水管內水量部分流竄於混凝土裂縫中。㈢2 樓用水量最多的廚房、陽台及浴廁於排放水時,部分水累積於前述裂縫空隙中,經歷一段時間後,隨混凝土裂縫滲入1 樓天花板及牆面,此可由會勘試水當日顯發現有漏水現象卻於一週後發現1 樓臥室平頂出現新水滴可資證明…」等語,建議事項則為︰「…㈡附件七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係僅就2 樓之責任範圍做估算。1 樓C2柱之修復,因未涉及2 樓漏水之責任範圍,故未估算在內。…」等語,有台北市土地技師會102 年10月1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
⒉鑑定證人陳樹棟技師並到庭證述︰「(問︰鑑定結論第十二
項所為之判斷,1 樓房屋水漬及漏水問題,與2 樓管線或地板有無關連性?)試了很多地方都沒有關連性,只有鑑定結論第㈡、㈢項部分有關連性。」、「(問︰鑑定結論第㈡項部分是何狀況?)2 樓靠近陽台部分柱子上方剛好是2 樓陽台邊端的突出位置,該處我們做了一些鑑定發現,該處有龜裂,龜裂很厲害,龜裂不是2 樓的問題,只有排水孔那邊有排水管,根據專業瞭解是因地震搖動,因為2 樓混凝土老化,經過兩次地震搖動,造成樓板多處裂縫,導致排水管拉扯開裂,使排水管水量部分流入混凝土的裂縫中,這部分與2樓水管、地板有關。第㈢項部分,我們當時試水時沒有發現,我們有灌了很多水,會勘試水當日明顯發現一個漏水現象,可是一周後在一樓臥室平頂發現新的水滴,新水滴產生是因為我們灌水經過一段時間後所產生的現象。我們試水,在陽台、浴廁從排水孔往下沖水,當時沒發現漏,一個禮拜才發現漏水。」、「(問︰是否有辦法確定是管線有問題或地板混凝土本身有問題?)混凝土本身有問題,管線也有問題,地震搖動管線裂開,水往混凝土滲,管線並非很嚴重的裂縫,是小裂縫,就慢慢滲到1 樓。只有局部的2 樓廚房、靠陽台部分那一塊應要作修繕。」、「(問︰除此之外,其他部分是否有可能影響到?)其他部分據我們測試結果應該是沒問題。」、「(問︰除了2 樓的問題外,還有其他問題導致1 樓問題?)1 樓C2位置的柱子本身裂得很厲害,這部分也要配合修,1 樓柱子裂得很厲害不是2 樓的責任。」、「(問︰2 樓本身的管線與整棟公寓的公共管線,除了2 樓要負責外,有無其他公共管線出問題導致1 樓問題?)應該沒有。」、「(問︰1 樓漏水與增建本身有無關連性?)增建有接縫,1 樓工作室頂樓剛好是2 樓陽台邊,是裂縫處,有一些下雨會漏到下面去,增建後交接面部分應該用防水劑將接縫處處理好,這部分應該是1 樓要做,因為是他增建,他不增建不會有這問題。」、「(問︰2 樓陽台修補是指要修補2 樓的部分之裂縫?)是。」、「鑑定結論是根據作測試加專業判斷綜合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並已釐清系爭2 樓地板管線與系爭1 樓漏水損害之因果關係,以及系爭2 樓之責任範圍。堪認系爭1 樓房屋漏水損害情狀,與系爭2 樓之地板管線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明文。系爭1 樓、2 樓所在係屬5 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核屬公寓大廈無訛。據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負有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倘違反此項作為義務,致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時,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權人並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之。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 樓地板及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被告負有修繕系爭2 樓地板水管之義務,而非容忍原告雇工入內修繕之義務︰
按被告乃系爭2 樓之所有權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2樓專有部分之地板、管線之義務,被告所負上開修復義務,係屬應為一定修復行為之給付義務,而非容忍他人入內修繕他人或共有管道之問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被告經法院命為修復行為確定,而不願履行修復義務者,則屬債務人應為可替代之一定行為而不為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無命為容忍原告雇工入內修繕之問題及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 樓之修復費用2 萬291 元,逾此
範圍之修復費用及精神賠償部分則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
1 樓天花板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計4 萬6,200 元,原告應予賠償,並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等語。經核︰
⒈關於系爭1 樓回復原狀修復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影
本乙份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僅有天花板防火板油漆象牙白計11坪的單價、總價之記載,並無出具人之簽章,是否真正,顯非無疑。而參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就系爭1 樓屬於系爭2 樓責任範圍部分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予以一併估算,有上述鑑定報告內附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可稽,且經鑑定證人陳樹棟技師證述在卷,其中系爭1 樓漏水水漬PVC 油漆項目計1 萬3,644元(項次6 ),另其他零星工料及廢棄物清運分別5,000 元、3,000 元部分(項次7 、8 )係包含系爭1 樓、2 樓兩部分,關於系爭1 樓部分以2 分之1 計算,分別為2,500 元、1,500 元,以上合計1 萬7,644 元(13,644+2,500+1,500=17,644 ) ,加計以15% 計算之包商稅管利項目,總計應為2萬291 元〔17,644x( 1+15%) =20,291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於此金額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得依本條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須以本條項所明文之身體、健康等各項人格權受侵害,抑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受有何等具體之損害,或導致其精神上有何病症或異常之狀況,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乙節,即非可採,自無從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中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地板及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或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