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張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貸款,然屆期未依約償還,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惟查,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
E 現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3條之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1頁);另依據兩造所訂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就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則兩造就上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就信用卡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