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朱進文被 告 鄭植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0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第4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觀光市集(跳蚤市場)之常客,原告則為該市集攤商。被告於102 年3 月2 日7 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眾人得共見共聞之市集內原告所營攤商前,走到原告身後突然大聲以「幹」字辱罵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 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被告前揭辱罵原告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因於毫無防備之情形下,突遭被告站在身後,近距離於耳邊大喊一聲「幹」字,耳鳴數日不能治外,精神上更遭受嚴重驚嚇,事後常常不自覺以為耳邊有人說話,夜裡常常不自覺驚醒,生活已嚴重受影響,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原告遭被告突襲後,遭其他攤商訕笑,經被告事後一再宣傳後成為笑柄,名譽遭受重大侵害,使原告營業情況遭受嚴重打擊,生意一落千丈,被告應賠償原告自事發至今1 年來,營業損失共48萬元(每月收入原為5 萬元,事發後每月僅剩不到1 萬元收入)。
(三)事發當時,原告因遭被告辱罵,而有出拳毆打被告之行為,兩造在周邊攤商及市場管理員勸說下,原以600 元達成和解,被告承諾放棄對原告之刑事告訴權及民事求償,惟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600 元後,竟違反約定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該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兩造於102 年8月10日,再次約定只要原告再交付1 萬5,000 元予被告,被告即願撤回刑事告訴,如不能撤回,亦同意法院給予原告緩刑,且書立撤回告訴狀1 張交原告收執,然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1 萬5,000 元後,竟於原告提示被告撤回告訴狀予法院時,對法院表示其所書立之撤回告訴狀為假,致原告仍被法院判刑確定且未獲緩刑,再次違反和解契約,被告毀約為債務不履行,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 萬5,600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00 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所以會說「幹」字,是因為原告看到伊先說「落屎、挫屎、閃屎(均台語)的又來了」等語,所以伊才會忍不住回嘴,不是在罵原告,又和解僅是針對民事上為和解,即兩造因本件不再互為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大聲以「幹」字辱罵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641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可稽,而被告確因本件辱罵原告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0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8,000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市集內,有說「幹」字之行為,然抗辯乃受不了原告出言揶揄才予回嘴,並非辱罵原告云云,惟被告既謂回嘴,當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言語,而「幹」字依社會一般感情,足使人有受輕蔑、鄙視而難堪之感,被告於市集之廣眾下對原告說「幹」字,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屬侮辱原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非辱罵原告乙節,難以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事後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即102 年8 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除前已於事發時所給付被告之600元外,再給付被告1 萬5,000 元,被告則願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傷害等告訴,並願放棄其他民事求償,若不能撤回告訴,亦同意法院判處原告緩刑,然被告於收受原告1 萬5,600 元後,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狀非真實,致原告仍遭法院判刑,且未給予緩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5、44頁)可按,且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2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66號偵查卷第12頁、第22至23頁)可稽,而被告亦自承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 萬5,600 元,並簽立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且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狀非真意為之,無撤回告訴之意,致原告仍遭法院判刑且未獲緩刑等事實,惟抗辯:其收取原告1 萬5,600 元,僅是民事上達成和解云云,然查卷附兩造事後成立和解書之內容第2 條即已明文記載「甲方(即被告)願撤回對乙方(即原告)之刑事傷害告訴,並願放棄其他民事求償。若本件不能撤回告訴,甲方亦同意法院判處乙方緩刑之判決,不再請求上訴。」,亦即依據和解書之內容,被告應負有向法院表示撤回刑事告訴,如因法律規定無法撤回告訴時亦應表示願給予原告緩刑之義務即明,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環保回收,每月收入1 萬至3 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資料(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小學畢業,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3 萬至4 萬元不等,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5 筆,財產總額為19萬6,940 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在市集對原告以「幹」字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之侵權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固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每月受有4 萬元之營業收入差額損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前開兩造所定和解契約內容,向法院為撤回對原告刑事傷害告訴及願給予原告緩刑之表示,反而向法院表示其所書立之撤回刑事告訴非真實,致原告受法院判刑,且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和解契約,自屬於法有據,和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領自原告之1 萬5,600 元,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依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600 元,合計共1 萬7,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