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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黃昱中律師熊依翎律師被 上訴人 焦仁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按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僅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係撤銷被上訴人103年1月22日第十七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議案、103年12月29日第十七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議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零伍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肆仟伍佰元,尚應補繳肆萬陸仟零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