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怡芳被 告 袁景中

袁景峰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係以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4年2 月25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0分之4 )暨其上同小段18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3,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原告主張對被告袁景中享有之債權額141,318 元,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1,213,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50 元,尚欠11,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 捨5 入)①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146,000 元(102 年1 月公告現值)×118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60(原告主張欲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1,148,533元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房屋:

193,400 元(102 年10月課稅現值)×1/3 (原告主張欲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64,467元③總計:1,148,533 元+64,467元=1,213,000元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