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郭東生被 告 偉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以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前項股東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收受訴外人王文源與
被告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庭期通知,以伊為被告之股東為由,要求伊到庭作證。惟伊從未投資被告,亦未曾受讓其他股東之出資額,應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則以:伊之監察人亦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無意見等語。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未曾對被告出資,從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查,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第三人即信賴原告為享有上述出資額股東權之財產,顯然兩造間上述出資額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619 號判決1 件為證,並經本院查得被告係於83年4 月2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 萬元,且設立時原始股東為訴外人鄺榮發、陳匡仁、張黃清、黃燕清、陳英球,出資額各100 萬元,並以鄺榮發為負責人,其後於84年11月24日以陳英球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原告為由,而變更登記原告為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其他股東陳匡仁、張黃清、黃燕清之出資額亦全部轉讓,變更登記股東為魯小忠、王文源,鄺榮發則轉讓部分出資額予李紅杏,負責人則變更為魯小忠;其後於85年5 月29日,再以魯小忠之出資額200 萬元全部轉讓予范以理為由變更登記,並將負責人變更為范以理),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予以查明。被告之董事亦當庭自承:伊與被告根本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而不爭執原告關於遭冒名登記之主張。是自堪認定原告之名義,應係遭不詳人士,冒名辦理被告公司登記甚明。
是故,原告既未出資或受讓他人出資額而為被告公司股東,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自無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3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應為公司。兩造間既無上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以原告為股東即有不符,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上開股東登記塗銷,自亦有據,亦應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 萬7335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