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欣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王美香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被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黃光慶律師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特別股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零叁佰捌拾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籌募資金以支應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
)各項工程費用,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辦理私募發行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依被告94年第一次及第二次辦理私募發行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發行轉換辦法)約定,系爭特別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每股發行價格為9.3 元,發行期間4年。另被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系爭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4 年,被告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原告於94年4 月28日認購系爭特別股計有1153萬6600股,於98年4 月27日發行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有依發行價格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爰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就原告認購系爭特別股其中之53萬6600股,訴請被告依發行價格即每股9.3 元給付收回之股款計499 萬0380元(計算式:9.3 元×53萬6600股=499 萬0380元)及自發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先為一部請求,並保留日後就其餘股份數額為請求之權利。
㈡對於被告抗辯後之陳述:系爭特別股本質屬於債務,發行期
間屆至,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被告即應履行收回之義務,與資本維持原則無涉。況系爭特別股之發行期間屆期後之公司法第158 條已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下稱: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被告所稱「若屆期被告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限制,亦因現行公司法第
158 條之修正生效而排除,被告不得再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
8 條規定,作為拒絕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理由。如認被告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系爭特別股,因被告不發行新股而免負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則被告無非以消極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負收回之義務。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 萬0380元及自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辦理私募發行系爭特別股當時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
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係本於資本維持之原則而生,以列舉方式限定收回特別股之財源,期使公司收回特別股後仍能維持營運及償債能力。上開條文雖嗣於100 年6 月29日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修正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以利公司財務之彈性運用,但公司收回特別股仍有資本維持原則之適用。況上開規定所稱得收回特別股,為公司之權利,並非特別股股東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起訴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
㈡被告股東會於92年12月間通過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
係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為基礎,訂立被告收回特別股之條件限制。原告於認購系爭特別股時,亦認知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變更兩造之約定,故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財源,仍應依修正前公司法158 條規定,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因被告迄今無盈餘且無發行新股,囿於上開法令之限制,自無法向原告收回系爭特別股。縱令原告得請求收回特別股,其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或是現行公司法158 條修正生效之翌日起算。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籌募資金以支應興建高鐵各項工程費用,於94年4 月
28日辦理私募發行系爭特別股,依發行轉換辦法第4 條、第
5 條及第7 條約定,系爭特別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發行價格為9.3 元,發行期間4 年(本院卷第19頁)。
㈡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載明:「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
4 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另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之股息按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本院卷第11、21頁)。
㈢原告認購被告發行之系爭特別股計有1153萬6600股(本院卷第82頁背面)。
㈣被告迄今無盈餘且未發行新股,亦未收回系爭特別股(本院卷第82頁背面)。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3頁):㈠原告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
請求被告給付依發行價格收回系爭特別股中之53萬6600股之股款499 萬0380元,是否有理由?㈡如果原告得請求收回特別股,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從何
時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
請求被告給付依發行價格收回系爭特別股中之53萬6600股之股款499 萬0380元,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權利義務
事項,本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處理。次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157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系爭章程第7 條之2第2 款已載明:「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4 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另被告於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足認兩造均同意依系爭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之約定,作為兩造間應否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處理依據,亦即被告原則上負有收回已到期系爭特別股之義務,僅在因法令規定之限制,始例外不收回特別股。易言之,如被告依系爭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之約定,應負收回已到期系爭特別股之義務,則原告自有請求被告收回之權利,故被告辯稱收回特別股為公司之權利,非特別股股東之權利,原告不得逕行起訴請求,洵屬無據。
⒉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固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
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然上開條文已於100 年6 月29日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修正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參酌其立法理由:「按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依原規定,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157 條第4 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併此敘明。」足見立法者係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僅得以所列舉之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有礙企業之財務運用,應由公司自行決定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始刪除上開列舉之文字。因此,在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修正生效前,被告辯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為系爭章程第7 條之
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所稱未能收回特別股之法令規定,因被告迄今無盈餘且未發行新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固屬有據。惟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既已於
100 年6 月29日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則自該條生效施行之100 年7 月1 日起,關於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已無任何限制,可由被告自行決定之,並不因此違背資本維持之原則,亦即自100 年7 月1 日起,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所稱「若屆期被告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限制已遭排除,被告不得再執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作為拒絕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理由。雖被告另辯稱:被告股東會於92年12月間通過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係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為基礎而訂立收回特別股之條件限制,原告於認購系爭特別股時,亦認知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變更兩造之約定,故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仍應受修正前公司法158 條規定之限制,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云云。經查,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均載明「‧‧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已明示以系爭特別股發行屆期後之有效法令規定,作為被告例外不收回特別股之依據,並預期發行屆期時雖受限於法令無法收回,然該限制於日後經排除後,被告仍應辦理收回,故因上開法令之修正而應辦理特別股收回之情形,均在兩造約定之認知範圍內,並未因此變更兩造之約定,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既因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之修正生效後,依系爭章程第
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負有收回已到期特別股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訴請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中之53萬6600股,請求被告給付依發行價格即每股9.3 元計算之股款計49
9 萬0380元(計算式:9.3 元×53萬6600股=499 萬0380元),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收回特別股,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作為應否收回特別股之處理依據,詳如前述。關於系爭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所指「若屆期被告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限制何時會排除,於兩造約定之當時並未確定,則被告應收回系爭特別股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於現行公司法第
158 條生效施行之100 年7 月1 日後,得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訴請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53萬6600股,請求被告給付499 萬0380元,亦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53萬6600股,請求被告給付499 萬0380元,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15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5頁)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訴請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53萬6600股,請求被告給付499 萬0380元及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