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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籃之㚬

籃之勵籃上評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被 告 顏妙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人民幣壹萬元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2.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娟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籃之㚬、籃之勵、籃上評共同受領(本院卷二第144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依被繼承人籃永春生前叮囑開拆密封文件後,赫然發現

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8日出具之原證3 號承諾書上載有「一、本人投資湖南省湘陰縣石塘鄉雙橋村殯儀及火葬場之股份三分之一,計人民幣貳佰萬元正,實際出資人為籃永春先生投資,本人係名義投資人。二、籃永春先生消費寄託於本人處,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經原告籃之㚬、籃之勵及訴外人藍月桂等與被告討論後續返還事宜,被告拒不歸還上開投資股份及寄託款,並出具原證4 號92年寄消費金額明細,稱原證4 號明細上所載2,630 萬元已全數依籃永春指示花費殆盡,故毋須歸還。再者,籃永春於91、92年間因稅務紛爭,遂將當時所經營之公司出售他人,自斯時起名下即無任何財產,故籃永春嗣後購置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0 樓之0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持份(下稱系爭房地),則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歸還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原告請求返還之項目及範圍說明如下:

⒈投資大陸火葬場人民幣200 萬元部分:依被告出具之原證3

號承諾書、原證4 號明細所載,籃永春卻將投資大陸火葬場人民幣200 萬元股份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確有收受人民幣

200 萬元,且無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終止,被告皆未歸還。對於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黃碧縺只收到人民幣100 萬元火葬場投資款沒有爭執,但根據承諾書及被告於原證14號錄音譯文自承之內容,被告確實收受人民幣200 萬元,但僅拿出人民幣100 萬元投資火葬場。

⒉寄託新臺幣1,500 萬元部分:依被告出具之原證3 號承諾書

、原證4 號明細所載,籃永春將新臺幣1,500 萬元消費寄託予被告,且被告不否認原證3 號承諾書、原證4 號明細之真正。

⒊寄託勞保退休金新臺幣110 萬元部分:依被告出具之原證4

號明細所載,籃永春將新臺幣110 萬元勞保退休金交由被告保管,且被告不否認原證4 號明細之真正。至被告抗辯籃永春僅將新臺幣40萬元勞保退休金交由被告保管,而係因原告等人突然來訪會算金錢,不及翻查相關資料以致誤繕,並不可採。

⒋寄託保險紅利給付新臺幣90萬元部分:依被告出具之原證4

號明細所載,籃永春將新臺幣90萬元保險紅利給付交由被告保管,且被告不否認原證4 號明細之真正。被告並自承確實收受保險紅利給付至少新臺幣90萬元。

⒌系爭房地部分:籃永春於91、92年間因稅務問題,自斯時起

名下即無任何財產,且根據被告於原證14號錄音譯文自承其投資房屋買賣賺取200 萬元款項,且自82年起並未在外工作、除籃永春給的錢外亦無其他收入,足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經被告出售並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

⒍寄託保險期滿給付新臺幣130 萬元部分:依被告出具之原證

4 號明細所載,籃永春將新臺幣130 萬元保險期滿給付交由被告保管,且被告不否認原證4 號明細之真正。被告並自承該筆保險期滿給付係匯至其持用之帳戶內,足證被告確實收受保險期滿給付新臺幣130 萬元。

㈢就被告主張上開寄託款項遭籃永春花用殆盡,原告均否認支出之費用與寄託款項間之關聯性,並再主張如下:

⒈保險費7,488,188 元部分:部分保險係每年給付保險金額,

故繳付之保險金額應當扣除還本部分,而非單純之加總金額。

⒉籃永春之醫療費及殯葬費493,685 元部分:對於救護車費3,

600 元、新光醫院醫療費用37,535元、塔位8 萬元、禮儀服務費25萬元、停棺及租用告別式等費用16,550元、骨灰罈6萬元確實由被告支付,原告並不爭執,惟告別式後當日午餐21,000元與寄託款項無關,況籃永春當時業已死亡,寄託款權利為原告所有,應得原告之同意始得支出。

⒊支付原告費用5,351,861 元部分:對於支出原證6-13號之籃

上評牙齒矯正費用14萬元並不爭執,否認被告曾以原告籃之㚬、籃之勵、籃上評及訴外人藍月桂之名義匯款,作為原告等人教育及生活費用。

⒋籃永春因經營事業相關支出5,647,149 元部分:對於籃永春

與礁溪洋行因交易糾紛之和解金80萬元、委託全能企業有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之費用100 萬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證人並未證述100 萬元有無還款。

⒌籃永春贈與被告汽車之購車費、相關保險費用、稅金及保養

等費用4,245,446 元部分:否認籃永春有贈與被告汽車其相關費用之關係存在,縱有贈與契約,亦與寄託款無關。

⒍籃永春個人生活花費480 萬元部分:籃永春為人節儉,每月花費4 萬元顯然過高。

⒎籃永春給予被告之家庭生活花費240 萬元部分:否認此筆費

用存在,且被告與籃永春之同居時間應自96年開始,而非被告主張之88年開始。

⒏綜上所述,原告除否認被告提出之支出與投資款、寄託款及

保險給付間之關聯性,被告主張已將寄託款花用殆盡實屬無稽,且被告欲主張毋須歸還,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縱被告所提相關開銷皆屬事實,亦無法證明該等支出與寄託款等有何關聯,故被告對於寄託款項仍應負返還責任,原告據此為一部請求,為有理由。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2.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3.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籃之㚬、籃之勵、籃上評共同受領。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就原告請求返還之項目及範圍,答辯如下:

⒈投資大陸火葬場人民幣200 萬元部分:籃永春當時僅籌資並

匯出人民幣100 萬元投資火葬場,被告並未實際收受人民幣

200 萬元,且被告依據原證2-3 號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將合夥股份轉讓予陳黃碧縺後,僅取得人民幣100 萬元等值之新臺幣400 萬元,並經籃永春花用殆盡。

⒉寄託新臺幣1,500 萬元部分:籃永春因91年間超價販售米酒

遭裁罰後,為避免個人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陸續將總額新臺幣1,500 萬元暫放至被告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經籃永春花用殆盡。

⒊寄託勞保退休金新臺幣110 萬元部分:籃永春僅將領得新臺

幣110 萬元勞保退休金中新臺幣40萬元交付被告,其餘新臺幣70萬元係籃永春自行花用,至原證4 號明細所載,籃永春將新臺幣110 萬元勞保退休金交由被告保管,係因原告等人突然來訪會算金錢,被告不及翻查相關資料以致誤繕。

⒋寄託保險紅利給付新臺幣90萬元部分:該筆保險紅利給付係

南山人壽保險之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而直接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將新臺幣90萬元匯至原告籃之勵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陸續由籃永春花用殆盡。

⒌系爭房地部分: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一部分由籃永春贈與

金錢予被告,一部分係被告以自有財產新臺幣395 萬元價格購入,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係籃永春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原證14號錄音譯文中自承其投資房屋買賣賺取200 萬元款項一事,係被告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金錢而為投資之獲利,與本件無涉。

⒍寄託保險期滿給付新臺幣130 萬元部分:該筆保險期滿給付

係南山人壽保險之新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因保險期間屆滿可領得壽險滿期/繳清生存保險金,而直接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將新臺幣130 萬元依比例匯至受益人即原告籃上評、籃之㚬、籃之勵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陸續由籃永春花用殆盡。

㈡被告於原證3 號承諾書中所載籃永春消費寄託新臺幣1,500

萬元、投資大陸火葬場經股份轉讓實際取得人民幣100 萬元等值之新臺幣400 萬元,及原證4 號明細所載寄託勞保退休金新臺幣110 萬元、寄託保險紅利給付新臺幣90萬元、寄託保險期滿給付新臺幣130 萬元,共計新臺幣2,160 萬元部分,經籃永春陸續花費殆盡,詳細支出項目如下:

⒈保險費7,488,188 元部分:籃永春與被告自82年間相識並來

往,其後兩人交往並進而購屋同居生活至籃永春過世,前後將近20年,被告因專心照顧籃永春,並未在外工作,故龐大之保險費用係以籃永春置放於被告處之上開金錢繳付。

⒉籃永春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493,685 元部分:包含救護車

費3,600 元、新光醫院醫療費用37,535元、塔位8 萬元、禮儀服務費25萬元、停棺及租用告別式等費用16,550元、骨灰罈6 萬元、告別式後當日午餐21,000元、晉塔牧師費用2 萬元、雜支5,000 元,共計493,685 元⒊支付原告費用5,351,861 元部分:籃永春及被告分別以原告

籃之㚬、籃之勵、籃上評及訴外人藍月桂之名義匯款,作為原告等人之教育及生活費用,陸續於92年8 月至102 年11月間匯款共計5,351,861 元。

⒋籃永春因經營事業相關支出5,647,149 元部分:籃永春匯款

予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567,713 元、與礁溪洋行因交易糾紛之和解金80萬元、委託全能企業有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之費用100 萬元、借款予林焉章96,056元、委任會計師費用183,380 元,共計5,647,149 元。⒌籃永春贈與被告汽車之購車費、相關保險費用、稅金及保養

費4,245,446 元部分:包含購車款及相關產險2,906,050 元、歷年之車責險與車體險493,728 元、歷年燃料稅71,760元、歷年牌照稅108,011 元、歷年汽車維修費用665,897 元,共計4,245,446 元。

⒍籃永春個人生活花費480 萬元部分:籃永春日常生活支出每

月4 萬元,自92年起至102 年止共計10年,個人總生活花費

480 萬元。⒎籃永春給予被告之家庭生活花費240 萬元部分:籃永春交付

被告家庭生活所需費用每月2 萬元,自92年起至102 年止共計10年,個人總生活花費240 萬元。

⒏綜合上列各項費用支出總計30,426,329元,故原告主張原證

3 號承諾書及原證4 號明細所載新臺幣2,160 萬元部分,早已遭籃永春花用殆盡而無剩餘,且就不足部分,被告甚將系爭房地及家人土地設定抵押辦理借款,以補金錢之不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證3 號承諾書及原證4 號明細所列之投資股份及寄託款,並無理由。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26頁,文字用語略微調整,以利流暢簡潔,惟不影響原意):㈠被告於92年3 月28日出具承諾書,上載:「一、本人投資湖

南省湘陰縣石塘鄉雙橋村殯儀及火葬場之股份三分之一,計人民幣貳佰萬元正,實際出資人為籃永春先生投資,本人係名義投資人。二、籃永春先生消費寄託於本人處,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等語【原證3 號】。

㈡籃永春於102 年11月6 日過世【原證1 號】。

㈢原告為籃永春之繼承人【原證2 號】。

㈣被告於102 年12月間曾出具明細,上載:「92年寄消費金額

一、新台幣1500万 二、人民幣200 万-折台幣800 万 三、勞保退休金110 万 四、保險給付紅利90万 五、保險期滿130 万 共2630万」等語【原證4 號】。

㈤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委託楊雪貞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0000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及保險金共計新臺幣2,630 萬元【原證5 號】。

㈥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委託林聖彬律師以台北北門郵營局收

股存證號碼00046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相關消費寄託款及保險金皆已用罄【原證6 號】。

㈦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平順【原證7 號】。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二第226 頁、第226 頁背面,文字用語略為調整以利行文流暢簡潔,不影響原意):

㈠籃永春是否曾將投資大陸火葬場之人民幣200 萬元借名為被

告所有?被告是否已將投資額人民幣200 萬元歸還籃永春?原告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 萬元暨其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是否有理由?㈡籃永春是否曾寄託新臺幣1,500 萬元予被告顏妙玲?被告顏

妙玲是否已將寄託款新臺幣1,500 萬元歸還訴外人籃永春?原告今依民法第478 條一部請求被告顏妙玲返還新臺幣90萬元暨其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是否有理由?㈢籃永春是否曾將勞保退休金新臺幣110 萬元寄託予被告,被

告是否已將寄託款新臺幣110 萬元歸還訴外人籃永春?原告今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一部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5 萬元暨其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是否有理由?㈣籃永春是否曾將保險給付新臺幣90萬元寄託予被告,被告是

否已將寄託款新臺幣90萬元歸還籃永春?原告今依民法第47

8 條、第179 條一部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 萬元暨其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是否有理由?㈤籃永春是否曾將系爭房地借名為被告顏妙玲所有?原告今依

民法第184 條一部請求被告顏妙玲返還新臺幣1 萬元暨其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是否有理由?㈥籃永春是否曾將保險給付新臺幣130 萬元寄託予被告,被告

是否已將寄託之新臺幣130 萬元歸還訴外人籃永春?原告籃之勵、籃上評等3 人今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一部請求被告顏妙玲返還新臺幣1 萬元暨其利息,由原告籃之㚬、籃之勵、籃上評共同受領,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籃永春是否曾將投資大陸火葬場之人民幣200 萬元借名為被

告所有?被告是否已將投資額人民幣200 萬元歸還籃永春?原告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一部請求被告顏妙玲返還人民幣1 萬元暨其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籃永春曾將投資大陸火葬場之人民幣200 萬元借名

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原證3 之承諾書為證,其上確實記載:「本人投資湖南省湘陰縣石塘鄉雙橋村殯儀及火葬場之股份三分之一,計人民幣貳佰萬元正,實際出資人為籃永春先生投資,本人係名義投資人」、「立承諾書人:顏妙玲(簽名及蓋章)」(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自己對於曾經出具上開承諾書,亦不爭執,自可採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籃永春對於上開火葬場之投資,實際上只有出

資12萬元美金,也就是相當於100 萬人民幣,嗣後並將該10

0 萬元人民幣之出資額,轉讓給陳黃壁縺,並取回400 萬元台幣,因此被告借名投資之金額,僅有100 萬元人民幣,而非200 萬元人民幣等情,但依此抗辯,至少有100 萬元人民幣,確實已經出資,亦即:籃永春與被告間至少就100 萬人民幣借名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籃永春與被告間,就剩餘100 萬人民幣之借名投資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雖有爭執,但此已不影響判決結果(詳後述判斷),故不再加以判斷,此應先敘明。

⒊承上判斷及被告抗辯,籃永春借用被告名義之100 萬人民幣

投資款,事後既已轉讓給陳黃碧縺,則借名投資之目的已經終了,被告自應將此借名投資之款項返還籃永春,又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確認之事實,籃永春已經過世,並由原告4 人繼承,是被告自應將上開借名投資之100 萬人民幣返還原告4 人。惟就此被告則另抗辯:此借名投資款項取回後,連同原告其他請求之款項(詳後述),均已用於繳付如被證4 所示之20筆保險費用,共7,488,188 元、籃永春之相關醫療及殯葬費用共493,685 元、支付給原告等人5,351,86

1 元,籃永春經營事業支出5,647,149 元,籃永春贈予被告汽車之相關款項4,245,446 元,籃永春個人生活花費480 萬元、籃永春交給被告用以為家庭生活花費240 萬元,合計共30,426,329元,故已分文未剩。

⒋惟查:

⑴前述原證3 之承諾書,係由籃永春於生前(92、93年間)置

於信封內交給其胞姊籃月桂,籃永春並交代籃月桂不要拆閱,直到籃永春過世後,籃月桂才交給籃永春的女兒即原告籃之㚬,此經證人籃月桂親自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205頁)。

⑵據被告自己之抗辯,籃永春跟她自82或83年相識往來,於85

年間正式交往,88年開始同居,並一直同居到籃永春過世為止。由此可知:籃永春在將原證3 承諾書交給籃月桂之時,係在與被告同居中,而籃永春之所以在與被告同居中,特別將其借用被告名義之投資款項,商請被告立下書據,並交給籃月桂,其用意應在於日後可由繼承人憑以向被告取回此投資款項或股份。既然如此,該投資款項,就應該不會另外用於繳納保險費用、醫療費用、其他經營事業支出、贈與被告、籃永春個人生活花費與被告之家庭生活支出或再拿來支付給原告等人,各該支出,應該另有其來源。被告抗辯已經籃永春用於其他用途,並不可採信。

⑶即使上開支出,欠缺其他來源,而有必要動支籃用春借用被

告名義之投資款項,被告亦應另行取得籃永春之同意,但被告卻將上開投資款項與其他款項與支出,如同「大水庫」一般,逕行總計加減計算,而認已無餘額(本院卷一第53頁)。果若如此,則當初籃永春有何必要鄭重其事地要求被告立下字據,並事先交代其胞姐保管?更何況,被告根本未抗辯及舉證,曾經籃永春同意,動支上開借名投資之款項,自不應認其已用於其他開支。

⑷又倘上開支出,籃永春根本沒有提出其他款項來源,以供支

付,而由被告墊支,被告與籃永春間並有籃永春日後應該如數返還之合意,則依照被告與籃永春間之重要金錢往來,留有書面字據之模式(即如原證3 ),被告亦應提出書面字據為證,而非得任意執其他開支,即抵銷返還借名投資款之請求。

⑸此外,縱使關於籃永春之殯葬費用,籃永春並未留存任何其

他款項可供被告支付,係由被告自費開支辦理,但被告與籃永春同居時間長達約14年之久(被告自承兩人自88年開始同居,直至籃永春過世,而籃永春係於102 年間過世,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確認,故可推論兩人同居約有14年之久),雖然不能因此成為籃永春之繼承人(或另有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可能適用),但由被告負擔費用,為籃永春辦理殯葬事宜,亦可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

180 條第1 款規定,應不許被告向籃永春之繼承人請求返還,自亦不許被告以之抵銷原告返還借名投資款之請求。

⒌從而:

⑴被告抗辯籃永春借用被告名義之投資款,已用於其他用途,並無理由。

⑵籃永春借用被告名義之投資款,究竟為100 萬元或200 萬元

人民幣,兩造間雖仍有爭執,但至少其中100 萬元可以確定存在(詳前述第⒉點所述),原告4 人僅請求返還其中1 萬元,是上開爭執已無判斷必要,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㈡籃永春是否曾寄託新臺幣1,5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是否已將

寄託款新臺幣1,500 萬元歸還籃永春?原告今依民法第478條一部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90萬元暨其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籃永春曾寄託1500萬元予被告乙節,同為前述原證

3 之承諾書所記載明確,被告並詳敘籃永春寄託此1500萬元之由來(本院卷一第51-52 頁),雖被告同時表明1500萬並非單筆款項寄託,而係由陸續寄託金額所累積,但被告既就此寄託總金額並無爭執,自應此1500萬元之寄託,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⒉被告就此部分之寄託款項,係併同前一爭點之借名投資款項

,抗辯已經籃永春花銷於其他用途,而分文未剩(見本院判斷爭點㈠項下第⒊點所述)。惟本院審酌各項事證,認此抗辯並不可採納,理由已詳如前述(見本院判斷爭點㈠項第⒋點所述),而籃永春已經過世,原告4 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確認,是原告4 人請求就此部分,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自有理由。

㈢籃永春是否曾將勞保退休金新臺幣110 萬元寄託予被告,被

告是否已將寄託款新臺幣110 萬元歸還籃永春?原告今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一部請求被告顏妙玲返還新臺幣5 萬元暨其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籃永春曾將勞保退休金110 萬元寄託予被告乙節,

,係以被告手寫之「92年寄消費金額」書面(即原證4 )中,列有此筆款項為證。但被告就此已辯稱:該筆退休金係由籃永春親自至勞保局領取,將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其餘70萬元留供自用;對於上開原告所舉「92年寄消費金額」書面,被告雖自承所其所書寫,但進一步解釋:籃永春過世後某日,原告等人來訪欲彙算金錢,當時不及翻查相關資料,印象中籃永春確有領取該筆勞保退休金110 萬元,所以才會在該書面上寫下此款項金額,但事後查證事實並非如此(本院卷一第56頁)。

⒉經查:原告所舉「92年寄消費金額」書面上,確有「三、勞

保退休金110 萬元(籃永春)」之記載,但該書面除此之外,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復無被告願返還其上記載所有金額之文字記載,或類此相當文字之記載,難以憑此即認被告已經於審判外自認籃永春曾將勞保退休金寄託予被告。除此之外,按照被告與籃永春間之重要金錢往來,留有書面字據之模式(即如原證3 ),籃永春當時如有意將此勞保退休金列為消費寄託款項,並於其過世後由被告返還其繼承人,亦應會直接請被告書面字據,無須事後由原告前往與被告彙算。如此推論,籃永春當時並無將此勞保退休金列為消費寄託款項之意。

⒊據原告自己主張:除本件爭議請求款項外,被告至少另外自

籃永春處取得800 萬元,相關銀行帳戶包括:原告籃上評、籃之勵、籃之㚬名義之帳戶,均由被告持有存摺、印章而由被告使用,直至籃永春過世後,始行返還。另原告也承認被告至少自96年開始即與籃永春同居,且前述爭點㈠之借名投資款項至少有100 萬人民幣,已經認定如前。以上事實,在在都顯示:籃永春與被告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被告有為籃永春經手共同生活及事業之相關財務,被告前述所辯將經手款項統收統支之「大水庫」情形,除爭點㈠、㈡之借名投資款項、消費寄託款項外,應較接近真實,且籃永春既未就爭點㈠、㈡以外之款項,要求被告書立字據,可認其他由被告經手處理之款項均無寄託之意,縱在處理後,留由餘款,亦可由被告保留自用,而無由繼承人請求返還之餘地(是究竟被告就此部分僅取得部分之40萬元或全額之110 萬元,已無判斷必要)。

⒋據上,籃永春與被告間並無寄託勞保退休110 萬元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請求返還此筆款項,即屬無據。另原告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該筆款項(如原證5 ,經原告列為此部分請求所憑事證,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此核屬原告片面主張之文件,自不能作為有此寄託關係之證明,應不待言,併此敘明。

㈣籃永春是否曾將保險給付新臺幣90萬元寄託予被告,被告是

否已將寄託款新臺幣90萬元歸還籃永春?原告今依民法第47

8 條、第179 條一部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 萬元暨其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籃永春曾將保險給付90萬元寄託予被告乙節,係以

被告手寫之「92年寄消費金額」書面(即原證4 )中,列有此筆款項為證。惟被告就此辯稱:該筆保險給付係直接匯入原告籃之勵帳戶,並用於同前所述之其他開支(詳如爭點㈠項下第⒊點所述;被告抗辯所在卷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⒉依照被告之辯解,並未自認此筆90萬元款項係屬籃永春之消

費寄託,而抗辯此筆款項係由籃永春為與被告共同生活及事業相關財務開支之用,是此部分兩造攻防情形,即與前揭爭點㈢相同,基於同一判斷理由,應認此部分未經籃永春取具被告書立之字據,再佐以籃永春與被告間共同生活及重要金錢往來互動之情形,難認此部分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另有關於原證5 之催討信函,無從為此部分請求之有利證據,其情形與爭點㈢之判斷相同,不再贅述。

㈤籃永春是否曾將系爭房地借名為被告所有?原告今依民法第

184 條一部請求被告顏妙玲返還新臺幣1 萬元暨其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籃永春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係以被

告自承自82年起將近20年未工作、除籃永春給的錢以外無其他收入乙節,為其依據(本院卷二第147-148 頁)。惟被告無收入,除籃永春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並無法逕行推論系爭房地即係由籃永春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日後可由籃永春之繼承人請求返還,蓋其仍有由籃永春贈與金錢購置、籃永春與被告間以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對價而代為購置等其他情形可能,未必均可由籃永春繼承人請求返還。本件原告既主張籃永春曾將系爭房地借名為被告所有,並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舉證籃永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抗辯: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有部分份係籃永春贈與,有部分係被告自己之金錢,而否認與籃永春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院卷一第68-69 頁)。

⒉惟原告除上揭被告將近20年未工作、無其他收入之情事外,

並未進一步舉證籃永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實,原告就此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 萬元暨其利息,自亦屬無據。

㈥籃永春是否曾將保險給付新臺幣130 萬元寄託予被告顏妙玲

,被告顏妙玲是否已將寄託之新臺幣130 萬元歸還訴外人籃永春?原告籃之㚬、籃之勵、籃上評等3 人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一部請求被告顏妙玲返還新臺幣1 萬元暨其利息,由原告籃之㚬、籃之勵、籃上評共同受領,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籃永春曾將保險給付130 萬元寄託予被告乙節,係

以被告手寫之「92年寄消費金額」書面(即原證4 )中,列有此筆款項為證。惟被告就此辯稱:該筆保險給付係分別依比例直接匯入原告籃之㚬、籃之勵、籃上評之帳戶,並用於同前述之其他開支(詳如爭點㈠項下第⒊點所述;被告抗辯所在卷證,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

⒉依照被告之辯解,並未自認此筆90萬元款項係屬籃永春之消

費寄託,而抗辯此筆款項係由籃永春為與被告共同生活及事業相關財務開支之用,是此部分兩造攻防情形,即與前揭爭點㈢、㈣相同,基於同一判斷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籃永春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籃之㚬、籃之勵、籃上評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另有關於原證5之催討信函,無從為此部分請求之有利證據,其情形與爭點㈢之判斷相同,不再贅述。

六、根據上開爭點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於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中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原告請求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 年4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其翌日即為103 年4 月25日;法定遲延利息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在書狀先行階段,兩造曾對彼此攻防之細節,有諸多證據提出與調查聲請,本院均盡可能准許,甚至闡明應進一步準備,以利辯論,如:原告提出原證10之錄音光碟時(本院卷一第265 頁),本院即指示原告應進一步提出文字譯文(本院卷一第272 頁),並命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以利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完整之準備,進而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惟在裁判理由中,許多攻防細節部分之證據,均未成為判斷之基礎(但均已經斟酌,不影響判斷結果,如:有關被告所舉用於其他各項開支之證據,究竟是否可採,本院並未判斷,但經斟酌並不影響判斷結果),為免兩造對此程序進行與結果相聯性有所疑義,就此本院認有必要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乃一動態過程,在訴訟初期,當事人掌握之資訊亦

屬有限,當事人聲明都未必能夠完整(以本件為例,就系爭房地之求償部分,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具體金額),此時當事人對於證據調查之聲請,具有盡量發現真實全貌之功能。從而,既不應以後見之明,認先前證據蒐集、發現之過程為無必要,亦不應要求法院過早限縮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俾令法院以開放的心證,面對兩造之攻防。此時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基礎,應僅在於是否有利用證據調查程序加諸對造過重之協力負擔,或有其他不正當目的,而不能以可能心證結果,逆推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也因此,證據調查之結果未必均成為判斷基礎。

㈡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律師自行向第三人取證之權利

,以致許多事件之當事人究竟有無訴訟必要,尤其是否有實體法上之權利,並無法自行或透過律師取證而獲得正確評估。因此,在訴訟前期之書狀先行、證據蒐集,均有發現事實,以供當事人評估權利存在及訴訟必要性之功能,甚至到審判程序中部分證人調查,亦具有相同功能(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審判程序外取得證人證言,仍有相當限制,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參照)。準此,法院在訴訟前期之書狀先行程序,甚或證人調查聲請,應盡可能滿足當事人正當之證據蒐集需求,此亦應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程序之一環。但因此,證據調查有可能僅供評估權利存在或訴訟必要性之用,未必均為訴訟最後判斷基礎。

㈢我國民事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事實審有二審級,也因此證

據調查之必要性,可能在第一、二審級有不同之判斷。但第一審相較於第二審畢竟更接近於真實事實發生點,故第一審在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上,原則上不應完全建立在自己對於法律要件之認知,或已有證據之評價上而為論斷,凡有可能盡量呈現真實全貌之證據調查,在訴訟前階段,或第一審之證人調查程序,均不應過分限縮,如此也強化訴訟後期乃至於上級審給予逾時提出攻防失權制裁之合理正當性。在此認知下,部分證據調查結果,最終未成為判決心證之基礎,亦屬可以理解。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