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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義芳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北方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郭素環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吳俊緯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及被告提出反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國103 年1 月28日之支付命令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50%買賣價金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得買賣標的,並就原告未付之價金尾款提起反訴。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1 年12月11日承攬訴外人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海軍基隆後支部)102 年度之「海軍資通傳輸系統維護案」(下稱海軍維護案),約定每月定期維護時程為1日至20日間。原告為履行該義務於102 年1 月15日向被告北方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購買SVC-IDS2-BUN-K

9 For 海軍基地光纖維護之一年軟體保固維護(下稱系爭授權碼)。兩造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應先給付50%價金即50萬元,被告公司應於102 年1 月20日前交付系爭授權碼。原告依約於102 年1 月16、17日匯款共50萬元予被告,於同年1 月20日前多次電話通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宏紀交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2 年2月6 日電話催告被告當日交付未獲置理,不得已於同日向系爭授權碼之臺灣代理商即訴外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買受系爭授權碼,惟仍因逾期履行遭海軍基隆後支部罰款13萬2,300 元,該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公司既為上年度海軍維護案得標者,明知每月定期維護時程之為契約成立重要之點,仍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爰以103 年

1 月28日之支付命令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請求返還受領之價金及第231 條第1 項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300 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傳真回覆被告公司之報價單上載:「交貨條件需先匯入款項50%始可進行訂貨,交貨時再匯入餘額」,可明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日期,而系爭授權碼係訂貨後被告再委由麟瑞公司製作完成,待原告通知被告履行時間並給付剩餘尾款後,被告始須交付約定授權碼。惟原告不僅未定期催告,未給付價金尾款又未通知被告,竟自行連絡麟瑞公司謊稱已給付價金要求交付系爭授權碼,從未請求被告履行債務,難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本件既屬未定期限之買賣,未有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與合意,應無民法第255 條適用。況兩造間既未約定履行期日,被告亦無從得知原告與海軍基隆後支部之契約內容,該約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5日成立系爭授權碼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0 萬元,原告需先匯予被告款項50%始可進行訂貨,於交貨時再匯入餘額。

㈡、原告分別於102 年1 月16日、1 月17日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2年2月8日自行向訴外人麟瑞公司取得系爭授權碼。

㈣、原告尚未給付約定買賣價金之餘款50萬元予被告。上開有報價單(本院卷第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後未給付系爭授權碼,經其催告後,仍未給付,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遲延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亦即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確定期限,被告是否給付遲延?原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原告得否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確定期限,被告是否遲延給付?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訂購單雖無約定履約期間,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約定,且不斷以電話聯絡催促被告應於102 年1 月20日交付系爭授權碼等情,則為被告否認。然查,證人林仲凱到庭具結證稱:有投資原告公司,現在沒有僱傭關係,但是之前有掛業務經理。大概從101 年10月開始投資,說好我負責業務方面的事情,. . ,大概到102 年7 、8 月左右。(提示本院卷第11頁證物一報價單)普科公司跟北方電訊公司訂軟體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沒有看過這份報價單,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義芳有跟我說過這個事情,我101 年12月去開標的,開完標之後我知道有這個軟體,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到這個事情,要他趕快買這個軟體,不然會過期,他說他已經在交涉了,我只知道這些,他交涉了幾次之後,有跟我說交涉的情況,他最早是跟思科的代理商永盤公司談,但是好像不能賣,因為這個軟體被其他家預定了,後來中間張義芳還有跟哪間公司談,我並不清楚,最後他是跟被告北方公司買,談好價錢是100 萬元,當初說先交一半金額,等交貨完之後,再交另一半,我沒有跟北方接洽過,買賣軟體的過程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義芳跟我說的。約定出貨日期的部分我不清楚,在海軍這邊是1 月20日一定要交貨,過期會罰款,1 月20日前我一直跟張義芳催,每次我催他,他都跟我說他已經跟對方催了,大家都很急,因為會被海軍罰款。後來超過時間了,到2 月6 日或5 日,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去海軍那邊開會,海軍說我們逾期太久,海軍給我們一個期限,到2 月8 日之前如果沒有拿到軟體,就要直接解約,我們也再催,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義芳一方面跟麟瑞公司催,另外一方面我不清楚他跟誰催。張義芳當初是說要一個月才能到貨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對照原告與訴外人海軍基隆後支部間之軍品契約書,約定海軍運輸系統維護案,有每月維護期間,定期維護每月1 日至20日間,並約定逾期罰款以每逾期1 日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依上開契約可知,原告如未遵期履約,將遭海軍罰款甚至解除契約,且林仲凱已不斷提醒原告公司負責人必須遵期購買系爭授權碼否則將有違約風險,難以想像原告未與被告約定履約期間,放任由海軍基隆後支部罰款甚至解約,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於林仲凱溝通時,應無欺瞞之理,顯見確實有跟被告公司聯絡履約日期。又被告北方公司及關係企業朔方公司即為前年度之承包廠商,且與原告參與同年度軍品案之競標,此為朔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宏紀所是認,是北方公司、朔方公司明知原告與海軍基隆支部契約履約期限為何,陳宏紀雖證稱伊非北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查,北方公司負責人為陳宏紀之母親,且本院向訴外人麟瑞公司函查,系爭授權碼係以朔方公司名義向麟瑞公司之關係企業麟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麟勝公司)購買,是以朔方公司與北方公司確實關係密切,且陳宏紀亦表示當初係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繫,因為報價最低,給我們作,再轉給北方公司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是以陳宏紀對於北方公司業務確實有參與及影響權。陳宏紀亦證稱:中間過程他們有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叫他要聯絡楊先生處理,. . . . 有提到交貨,但是沒有講到確定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打電話給陳宏紀聯絡,既然提到交貨,顯然是與履約有關,何以未提到交貨日期,又倘若陳宏紀告知要找北方公司楊德強處理,原告公司既然多次與陳宏紀聯絡,陳宏紀倘若告知要找楊德強,原告焉有可能不與北方公司之楊德強聯絡。是系爭契約雖原未載明履約期限,但從原告得標後即向多家思科原廠之代理商詢價,僅有被告報價最低,且被告及關係企業朔方公司為年度競標者亦為前次得標者,對於系爭標案應購置思科原廠授權碼,且應於何時完成等節知之甚詳,再依思科公司臺灣代理商麟瑞公司之回覆函文可知,下單後1 、2 個工作天即可完成,不需要1 個月之時間,有麟瑞公司陳報狀附卷(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可佐。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是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兩造均知悉海軍基隆後支部有要求履約期限,而系爭授權碼必須透過思科原廠之臺灣代理商向思科公司購買,依據麟瑞公司之上開陳報狀所示,下單後1 、2 個工作天即可完成,是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給付50%價金,朔方公司於原告下訂單後即於同年1 月15日向麟勝公司下訂單,是兩造之真意有以海軍基隆後支部要求之同年1 月20日為履約期限。

是被告於期限後仍未履行,當應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

2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

2.查,系爭授權碼雖兩造間約定有履約期間,然依原告與海軍間之契約可知,逾期交付者,逾期1 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對照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僅有約定付款條件,並未約定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有特殊利益。是從契約締約過程、內容,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應於一定期日給付,原告可獲得之契約特殊利益,倘未於該期日前給付,不足達契約目的之意旨,是難認有民法第255 條之情形,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3.第查,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佐。是兩造間雖有約定履約期間,被告有給付遲延,惟原告非因被告給付遲延當然有契約解除權,被告否認原告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是以原告自承於被告給付遲延後,未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且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前,被告已履行完畢即於102 年2 月8 日由麟瑞公司直接交付系爭授權碼給原告,原告並未拒絕而受領完畢,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返還價金50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2.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授權碼之履約期間為102 年1 月20日,但被告逾期未交付,已如前述,被告雖稱應於給付尾款後,方需交付系爭授權碼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約定給付50%始進行定貨,交貨時再匯入餘款,是顯然尾款是交付系爭授權碼後時給付,原告並無先給付尾款之義務,是被告辯稱係因為原告未給付尾款,因此被告不構成給付遲延云云,並無可信。再依據麟瑞公司之回覆本院之內容:系爭授權碼需向原廠思科公司(Cisco )上網訂購,於本案流程是:麟瑞公司向麟勝公司報價並確認簽回以視為訂單,麟勝公司再向朔方公司報價並確認簽回以視為訂單,麟瑞公司為思科公司之金質經銷商,始有權向思科公司透過思科公司網路上下單平台下訂,下訂後1 至2 個工作天,思科公司系統即回覆確認訂單,交易即完成。由於「IPS Signature 」產品為原廠思科公司之軟體保固維護服務,其服務態樣。舉例而言,似防毒軟體公司於訂購服務期間內定期或不定期提供最新病毒碼,故並無交貨之行為,此有麟瑞公司陳報狀附卷(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是原告雖於102 年1 月16日、17日給付50%款項,由上開函查內容可知,是系爭授權碼是一種軟體保固維護服務,下訂到交付授權碼,僅需要1 至2 個工作天,朔方公司、北方公司即為前次得標廠商,豈會不知悉系爭授權碼僅為軟體保固維護服務,不需交貨,下訂後完成僅需要1 至2 個工作日。是原告應與被告間有約定給付期限,是被告給付遲延,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授權碼,導致逾期19日,遭海軍基隆後支部罰款13萬2,300 元,有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3萬2,300 元,為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授權碼乃反訴原告委由麟瑞公司進行製作,待其製作完成後,伊即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於其給付後始交付系爭授權碼,惟反訴被告自行聯絡麟瑞公司,表示已給付價金完畢給反訴原告,進而向麟瑞公司取得系爭授權碼,迄今仍尚未給付反訴原告約定餘款50萬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反訴,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援引本訴主張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已如本訴理由前述。系爭授權碼,反訴被告主張係直接向麟瑞公司購買而請求交付,麟瑞公司業已交付完畢云云,然經本院發函給麟瑞公司、麟勝公司詢問是否與反訴被告締結契約,麟瑞公司回覆:系爭授權碼,麟勝與朔方公司僅以陳證一之麟勝公司確認簽回,並未另再行簽約,朔方公司給付之支票業已兌現,反訴被告公司並未與麟瑞公司、麟勝公司成立任何契約。麟瑞公司、麟勝公司不會亦無權向反訴被告公司請求任何價金等情,有麟瑞公司陳報狀附卷(本院卷第171 頁、第182 頁)。是反訴被告未與麟瑞公司或麟勝公司簽定有任何契約或訂單,亦未給付價金給麟瑞公司,而麟瑞公司已明確表示麟勝公司交付系爭授權碼,係因為朔方公司向伊訂購系爭授權碼而交付,並非基於與反訴被告間之契約交付,上開行為僅為縮短給付行為,亦即是麟勝公司之交付行為,係麟勝公司履行對朔方公司之債務,履行朔方公司之關係企業北方公司對反訴被告之債務,反訴被告雖主張民法第232 條、第226 條拒絕反訴原告提出之給付云云,然查,本件反訴原告給付遲延後,反訴被告直接向麟瑞公司請求給付,而麟勝公司確實給付完畢,且麟勝公司給付之原因並非係因為與反訴被告另行訂約,而係基於與朔方公司間之契約,是反訴原告之債務業於

103 年2 月8 日履行完畢。按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3萬2,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8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訴部分,經核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訴、反訴部分,依聲請及依職權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