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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潘陳美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陳曾姍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潘陳美前受次子潘扶宗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曾姍以原告先夫潘育英遭詐騙集團詐騙為由,勸說原告夫妻將名下帳戶存款借渠等名義,轉存至渠等名下帳戶,以免再受詐騙,原告斯時信賴渠等,此後將帳戶存款不時提領,轉入被告名下,或藉被告名義開立帳戶存款,迄至原告先夫辭世前,數年來原告夫妻已慣將款項存放所借用之銀行帳戶,而原告前借女婿何清榮、外孫何杰陽名義分別於士林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146 萬2,502 元、52萬7,508 元,該帳戶存摺、印鑑係由女兒潘淑華保管,原告於100 年8月9 日請女兒潘淑華分別自上開二帳戶轉匯146 萬2,502 元、52萬7,508 元,共計199 萬0,01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暫存,此情業經原告女兒潘淑華於鈞院101 年重訴字第105 號(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0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下稱另案)證述明確;詎前述52萬7,508 元部分,於100 年8 月9 日匯入後,當日旋遭被告轉存為定存50萬元,而前述於同日隨後匯入之146 萬2,502 元部分,亦於同日及翌日遭被告轉存為定存100 萬元、30萬元,嗣該三筆定存於同年9 月15日、11月10日、11月16日又遭被告解存,陸續提領現金或換匯成外幣,而依國泰世華銀行所檢送之資料,被告自100 年9 月份至101 年7 月份購買外幣近台幣500 餘萬元,惟其外幣帳戶迨至101 年6 月18日止,外幣餘額僅存約值台幣百萬餘元,足見被告確已將原告暫存之系爭款項挪用匯往旅居加拿大之配偶潘扶宗殆盡無疑。本件被告出借名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存放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挪用殆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款項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先夫潘育英所有,且係原告夫妻贈與被告云云,絕非事實,依常理而言,一般人通常係贈與整數金額,系爭款項並非整數,甚至有尾數10元,與一般贈與之常情不符;而被告辯稱曾帶原告夫婦出遊,實則出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早於98年、99年即陸續贈與數筆價值千萬元之不動產予被告及其夫潘扶宗,此節被告從不否認,是原告夫妻亦無須再另以現金「回贈」被告;至潘扶宗曾於

100 年12月26日及101 年1 月2 日共匯款370 萬元予原告,實係匯回渠等先前侵占原告其他財產之部分款項,與本件無涉。又原告於39年與先夫結縭時,先夫身無長物,家無恆產,原告並不計較,還以娘家嫁妝為本幫助先夫,原告與先夫同財共居,丈夫匯款與妻使用,乃屬當然,被告辯稱先夫所匯款項仍為先夫所有,已屬無據;被告從原告先夫生前之資金明細刻意挑選數筆匯款湊成199 萬0,010 元數額,指該匯款即為本件暫存款項,更屬無理,姑不論被告所指原告先夫匯款期日為96年11月2 日、97年10月22日、23日,與原告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5 日、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4日匯款予何清榮、何杰陽之時間已相距年餘,且各筆匯款金額亦不相符,原告於100 年8 月存放於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確屬原告自有,非來自先夫匯款至明。再原告否認有贈與情事,且潘淑華已於另案證稱系爭款項確係受原告指示暫存於被告帳戶;退萬步言,縱被告主張原告先夫生前指示將款項存放被告帳戶,亦不當然證明有將款項贈與被告之意,且被告所舉被證三信件之來源可疑,其上亦未提及贈與情事,原告夫妻並無理由於100 年贈款被告。

㈡、系爭款項由何清榮、何杰陽帳戶匯入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轉為定存數筆,與其個人活期存款作出區別,其後被告又將定存解存,陸續領現或轉換為外幣匯出,足證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已用於原告先夫醫療費用及家庭開銷云云,不但自相矛盾,且非事實。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帳戶款項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該判決以被告夫妻主觀上認為該款項係原告先夫所有,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被告並無侵占罪嫌,不構成原告撤銷贈與之理由等語,然系爭款項實際上確屬原告所有,此番認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蓋原告先夫匯款至原告帳戶時間為96、97年,與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何清榮、何杰陽帳戶之時間不符已如前述,且原告先夫所匯款項並未轉至何清榮或何杰陽帳戶,而係作為證券交易之用;又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對原告言語不敬態度不佳等情,實指於原告先夫辭世後被告夫妻態度丕變,惟原告於先夫未辭世前早將系爭款項暫存於被告帳戶中;再原告係借用何杰陽、何清榮名義購買定存單而使用其等名下帳戶存款,另案確定判決卻以其等帳戶開立時間早於原告辦理定存,據此推論並無借名存款關係,實有錯誤;另原告當初為避免受騙風險始將存款分存其他至親名下,嗣因外孫何杰陽結婚,被告夫婦乃要原告將系爭款項取回以免造成新婚家庭財務複雜,而為免再受詐騙,原告仍循例將自己存款暫存於被告名下帳戶,是另案確定判決認原告轉存存款至被告帳戶與是否曾受詐騙無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0,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80年1 月6 日被告與原告次子潘扶宗結婚,原告為被告的婆婆,公公即原告配偶潘育英,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卅多年,早年曾投資農地,因不具自耕農身分,部分農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公婆二人育有五女二男,長子潘扶榮長年旅居美國、四女兒住宜蘭,其餘女兒均居住在台北住家附近,但公公觀念傳統,多年來均由被告夫婦扶養公婆,被告與配偶潘扶宗育有三子,考量國外啟發式教育對孩子成長較佳,多年前移民加拿大,被告則留在台灣工作及就近照料公婆,過去廿幾年來,被告夫婦盡心奉養父母,被告侍奉公婆至孝,經常帶公婆二人出遊、用餐,兩造關係頗佳,不含給付原告之現金外,轉帳至原告帳戶幾乎高達千萬元,且98年夏天公婆因思念長子潘扶榮、長媳與從未謀面之二位孫女,並謀修復惡劣之父子及與長媳間之婆媳關係而赴美探訪,然再慘遭長子拒於千里之外,有公公寫給長子潘扶榮之書信即被證三可證,雖原告爭執該書信形式上之真正,惟潘育英及被告夫婦先前曾於多件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該證物,均未見長子潘扶榮或原告爭執該書信之真正,原告卻於本案爭執,顯有未洽,而公婆因深受長子潘扶榮事件打擊,且思及年歲已高,於98年9 月3 日自加拿大返台後,即開始為一系列生前財產規劃之贈與被告夫婦之行為,詎引起三姑潘淑華不滿,慫恿原告搬部分現金至其夫婿何清榮及長子何杰陽帳戶,而實際上原告經潘淑華慫恿存入至女婿何清榮及外孫何杰陽帳戶之金錢,原屬公公潘育英所有,被告就系爭款項來自公公潘育英之資金流向已詳加說明,若系爭款項非來自公公而係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詳細說明,並加以舉證,惟原告迄未舉證說明;而公公知悉原告將該金錢存入女婿何清榮及外孫何杰陽帳戶後,囿於傳統觀念,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電話通知潘淑華要求拿回黃金及存在夫婿何家的錢,當日被告正在上班,並無請假,對於上午家人匯款到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並不知悉,當日下午三時左右,被告配偶潘扶宗來電詢問父親贈與款收訖否,被告才上網路銀行查看,並循例將暫無急用款項以整數額轉存定存,當初若真有原告後來所謂「暫存」乙事,被告應專門另立一定存單或甚至乾脆全數返還,以免糾紛;原告自始就系爭款項之處理方式即無異議,且匯款單證明正本亦由公公交給被告,而所指示匯入之被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多年來用以網銀換匯之唯一帳戶,因三名孫子均住在國外,匯款該被告帳戶之目的係為贈與被告,以留給潘家後代子孫;被告因與公婆同財共居,長期以來供給這個家庭,該金額嗣已全用於公公之醫療、看護、裝潢、喪葬及家庭其他開銷,以被告過去供給原告金錢之數額,何需侵占該金額,且原告為何等到公公100 年10月25日臨終前後之相關事宜均已為被告夫婦處理完畢及帳單均已為被告付清後,才再來請求返還莫須有之暫存款項,而在公公生前均未為任何主張,顯違背常情且無理由。

二、原告前以被告盜領其存款、侵占其借名帳戶內存款及未盡扶養義務等事由,提起撤銷贈與不動產之訴訟,業經另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而原告引用證人潘淑華於另案證述受原告指示匯款云云,所言確有不實;又另案已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歸屬及被告有無侵占之意圖加以認定,並經判決確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再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0 年8 月9 日,已超過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0 年8 月9 日原告女兒潘淑華自原告女婿何清榮、外孫何杰陽於士林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分別取款146萬2,502 元、52萬7,508 元,共計199 萬0,010 元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上開52萬7,508 元款項於100 年8 月9 日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於當日轉存定存50萬元;上開146 萬2,50

2 元款項嗣於同日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分別於當日及翌日轉存定存100 萬元、30萬元;

三、前述三筆定存經被告先後於同年9 月15日、11月10日、11月16日解存,該帳戶陸續有提領現金或換匯成外幣之情形;

四、上情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函檢送之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外幣交易查詢結果,及匯款人為何清榮名義之匯款單、何清榮士林農會帳戶之存單存款計息單、何杰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定存銷戶明細及定期性存款銷戶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29頁、97至98、119 至121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擅自挪用原告所有而暫存於被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而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及返還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而暫存於被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擅自挪用殆盡云云,惟原告前於101 年間所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其中亦以上開主張之事實為據,請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原告對於被告贈與不動產之行為,及請求移轉回復所有權登記,嗣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105 號第一審判決被告該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01 號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該部分,改判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在案,有另案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4、134 至

145 、203 至205 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本案及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而兩案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暫存於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遭被告擅自挪用,乃另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於該前案訴訟中業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始由另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依原告、原告配偶、原告女婿何清榮及外孫何杰陽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之資金流向等,認定被告及其配偶認為原告帳戶轉入何清榮及何杰陽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原屬於潘育英所有之款項,並非無據,以及依證人即原告之女潘淑華之證述不實,及系爭款項係存入至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之薪資帳戶,暨原告並未握有何清榮之匯款申請書、存單存款計息單及何杰陽之定存銷戶明細及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且在潘育英於100 年10月25日過世前,未曾向被告聞問系爭款項等,認定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成立借名存款或暫存關係云云,並無可取等情,故以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之情事,駁回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其對被告贈與不動產之行為及移轉回復所有權登記確定(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於本案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基於前揭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目的,自不許當事人再為爭執,而推翻前案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據此,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存款或暫存關係,被告並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擅自挪用系爭款項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述被告於主、客觀上均無不法情形,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又依前述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薪資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函檢送之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其上多筆交易註記「轉帳存入(薪資獎金)」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相關匯款憑證正本係由被告持有,而非原告持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暨原告並未舉證在配偶潘育英於100 年10月25日過世前,曾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公婆即原告及配偶潘育英同意贈與,當非全然無據,至原告固質疑被告之舉證有所不足,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述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非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之各成立要件為舉證,而原告既未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挪用原告所有而暫存於被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賠償及返還責任,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存款或暫存關係,被告並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擅自挪用款項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與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199 萬0,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11-17